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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80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包頭市。
委托代理人張權,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寶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包頭市,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包頭市。
委托代理人李寧榮,包頭市148協調指揮中心第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頭市青山區銀河廣場對面建設銀行九樓(鋼鐵大街*號),組織機構代碼5817602***。
負責人高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龔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權、王寶軍,被告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寧榮,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11月4日10時20分,被告龔某駕駛京YXXXXX號”思域”牌轎車在包頭市東河區西五街戀冬羽絨服制品店門前由南向北倒車過程中,與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在道路西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27772.60元、護理費1971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40元、交通費1860元、殘疾賠償金204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84497.50元,其中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51957.31元,剩余32540元未付,請求二被告連帶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龔某辯稱,對事實理由無異議,我們已賠付原告醫療費27772.60元,不同意承擔訴訟費。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辯稱,沒有異議,我們已賠付原告51957.31元,不同意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0時20分,被告龔某駕駛京YXXXXX號”思域”牌轎車在包頭市東河區西五街戀冬羽絨服制品店門前由南向北倒車過程中,與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在道路西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包頭市中心醫院救治,診斷為:頭外傷、腦震蕩、頭皮血腫、頭皮裂傷合并感染、雙側額頂顳硬膜下積液、雙側額頂硬膜下血腫、左側硬膜下血腫穿刺術。原告住院186天,被告龔某支付醫療費、門診費27772.60元。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東河區大隊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包公交東認字(2011)第03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龔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事故責任。2012年8月15日,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王某某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2012年8月20日,雙方當事人在包頭市東河區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賠償協議書,但原告及其代理人未簽字,該協議未全部履行。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提供包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河區大隊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于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負擔。
被告龔某質證:認可。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質證:認可。
2、請求賠償醫療費27772.60元,提供包頭市中心醫院病歷1份,診斷書1份,住院結算單1份,門診治療費7份合計27772.6元。
被告龔某質證: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質證:對病歷、診斷書無異議,但對住院天數有異議,應按照100天計算。
3、請求賠償護理費19717.50元,提供包頭市中心醫院證明1份、工資表3份,月工資5078.55元,每天166.97元。
被告龔某質證:按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自治區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33434元,每天91.60元計算。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質證:護理人員應提供實際住院期間的證明。
4、請求賠償傷殘賠償金20408元,提供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王某某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照5年計算,即20408元×5年×20%=20408元。
被告龔某質證:同意按照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質證:考慮原告年齡較大,傷殘等級過高,同意按照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
5、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提供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王某某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每級3000元計算。
被告龔某質證:認可。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質證:認可。
6、請求賠償鑒定費1300元,提供提供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收據1份。
被告龔某質證:我已付款。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質證: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
7、請求賠償交通費1860元,提供出租車發票186張。
被告龔某質證:酌情給付。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質證:酌情給付。
原告請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7440元,二被告同意按照住院100天計算。
另查明,京YXXXXX號”思域”牌轎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龔某,該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5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本院認為,被告龔某駕駛車輛違章行駛將原告王某某撞傷,被告龔某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原、被告雙方在包頭市東河區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賠償協議書,但實際未全部履行,故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護理費,應按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自治區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33434元,每天91.60元,計算186天;交通費,酌情予以認定;鑒定費,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護理費17037.60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殘疾賠償金20408元。
四、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五、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交通費500元。
六、被告龔某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17772.60元。
七、被告龔某賠償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7440元。
八、以上六至七項賠償款,先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龔某賠償。
以上賠償款合計79158.2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51957.31元,余款27200.89元,二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后20日內付清。
九、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元,原告王某某已預交,原告王某某負擔130元,被告龔某負擔480元;被告龔某負擔的費用,隨上述款一并給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錦民
審 判 員 閻卿芳
人民陪審員 康 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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