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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杭蕭義商初字第79號
原告富陽某甲紙業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449***-X,住所地富陽市靈橋鎮靈橋村。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健,浙江立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蕭山某乙包裝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2102***-4,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靖江街道黎明社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原告富陽某甲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訴被告杭州蕭山某乙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素有買賣瓦楞紙的業務往來。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價款268026.30元,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付,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價款268026.30元。
原告某甲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稅專用發票17份(已經國稅抵扣認證),欲證明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發貨共計1200488.90元的事實。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雖未經被告當庭質證,但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明確,與原告主張的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原告已就證據的真實性當庭作出保證,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根據對以上證據的認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之間存在瓦楞紙買賣業務往來,截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累計結欠原告價款268026.30元,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為買受人,未及時全面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主張及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杭州蕭山某乙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富陽某甲紙業有限公司價款268026.30元。
如杭州蕭山某乙包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20元,減半收取2660元,由杭州蕭山某乙包裝有限公司負擔,該款富陽某甲紙業有限公司同意杭州蕭山某乙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預交,未按通知的交費期限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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