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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甌民初字第1606號
原告福建省某甲竹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甌市小松鎮月琴山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56733***-5。
負責人謝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麗興,福建啟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建甌市某乙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甌市水西路172號建材市場**號,組織機構代碼71738***-1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狄燕、徐巧英,福建韓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杭州某丙鋼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陽市大源鎮工業功能區,組織機構代碼69174***7。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健,浙江立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建省某甲竹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建甌市某乙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第三人杭州某丙鋼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麗興,被告委托代理人狄燕、徐巧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楊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購買第三人生產的彩鋼瓦22.99噸,安裝于原告座落于建甌市小松鎮月琴山工業區的廠房屋頂上,使用過程中發現彩鋼瓦油漆脫落、生銹、雨水滲漏。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建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投訴,但被告、第三人仍拒不解決,為此,要求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更換涉案彩鋼瓦22.99噸,并承擔運輸、安裝費用。
被告辯稱,涉案彩鋼瓦質量合格,不存在質量問題,原告使用過程中發現彩鋼瓦油漆脫落、生銹,可能是原告鍋爐尾汽造成,至少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彩鋼瓦油漆脫落、生銹的原因,另外原告使用涉案彩鋼瓦做屋頂并沒有出現雨水滲漏現象,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辯稱,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第三人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第三人僅承認以被告自提方式向被告出售過第三人生產的彩鋼瓦,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彩鋼瓦是第三人賣給被告的,原告訴稱“使用過程中發現彩鋼瓦油漆脫落、生銹、雨水滲漏”不一定是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許是被告使用不當、使用環境所致,甚至屬自然損壞。綜上所述,涉案合同糾紛與第三人無關,要求駁回原告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1.2011年1-6月,原告分兩次共計向被告購買涉案彩鋼瓦22.99噸,涉案彩鋼瓦22.99噸均被安裝于原告座落于建甌市小松鎮月琴山工業區的廠房屋頂上,使用過程中發現彩鋼瓦油漆脫落、生銹。2011年11月9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謝某某的妻子黃某通過1870600****的電話向建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投訴被告,稱原告公司2011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彩鋼瓦7.99噸,經使用發現彩鋼瓦存在開裂掉漆情況,要求被告賠償,2011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鄭某某到場調解,鄭某某現場聯系彩鋼瓦生產廠家杭州某丙鋼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業務員表態會及時將情況向廠家反映,過一、二天答復處理結果。2011年11月4日,建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再次聯系被告,被告以廠家負責人出差過兩天答復,隨后建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再次聯系被告反饋此事,但被告要求等廠家處理意見出來再說。
2.第三人認可2010年-2011年1月5日其先后兩次向被告銷售過彩鋼瓦共計23.535噸,并分別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5日向被告開具了增值稅發票。
3.2012年3月,被告向第三人索要了被告向第三人所購買的彩鋼瓦的《產品質量證明書》。
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
關于涉案彩鋼瓦質量是否符合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問題。
原告舉證如下:證據1.涉案彩鋼瓦油漆脫落、生銹、滲漏的現場照片1張。證據2.《建甌市工商局12315消費者申訴案件調解書》1份。
被告舉證如下:證據1.《產品質量證明書》1份。
本院依原告申請調取證據:2012年12月4日,富陽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證明》和《說明》各1份。
原告質證認為,對被告所舉證據1即《產品質量證明書》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足證明涉案彩鋼瓦是合格產品,或者符合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所舉證據及原告申請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上述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使用過程中發現彩鋼瓦油漆脫落、生銹的原因及涉案彩鋼瓦是不合格產品。
本院認為,原、被告是以口頭合同方式買賣涉案彩鋼瓦,對涉案彩鋼瓦的質量標準沒有作明確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涉案彩鋼瓦應當按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履行。雙方就涉案彩鋼瓦是否符合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產生爭議,庭審中,本院向原告釋明應當由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請就涉案彩鋼瓦的質量是否符合國標GB/T12754-2006的標準申請鑒定,本院依法選定福建東南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為鑒定機構,并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送達建甌市法院繳納司法鑒定費通知書,并告知“在7日內繳納鑒定費人民幣3萬元,逾期視為放棄鑒定”,但原告收到該通知后至今未繳納鑒定費,本院以原告自動放棄鑒定權利處理。現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涉案彩鋼瓦不否符合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被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第三人生產的彩鋼瓦應當具備其出具的《產品質量證明書》記載的技術參數,且富陽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證明》和《說明》證明《產品質量證明書》并不是第三人產品企業標準的文件,因此,也不能證明涉案彩鋼瓦質量達到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行業標準。
2.關于涉案彩鋼瓦是否第三人生產的問題。
就本爭議焦點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舉證。
被告舉證如下:證據1、被告向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2張。證據2、第三人向被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2張。
原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爭議,增值稅發票記載銷售彩鋼瓦數量、時間基本相符,可以證明涉案彩鋼瓦是第三人生產的。
被告認為,增值稅發票記載銷售彩鋼瓦數量、時間基本相符,可以證明涉案彩鋼瓦是第三人生產的。
第三人質證認為,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爭議,增值稅發票記載銷售彩鋼瓦數量、時間基本相符,但不能證明涉案彩鋼瓦是第三人生產的。
本院認為,雖然當事人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爭議,兩增值稅發票記載銷售彩鋼瓦數量、時間基本相符,但僅憑兩增值稅發票不足證明涉案彩鋼瓦是第三人生產的。
經庭審,當事人舉證、質證和法庭陳述,結合本院認證,對爭議的主要事實的審查,作如下歸納:
1.原告主張涉案彩鋼瓦質量不符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行業標準,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張涉案彩鋼瓦是第三人生產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的涉案彩鋼瓦不符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行業標準,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原告對涉案彩鋼瓦是否符該類產品GB/T12754-2006標準、行業標準舉證不能,無需再對“使用過程中彩鋼瓦油漆脫落、生銹、雨水滲漏”的原因作進一步司法鑒定,況且原告也未申請,因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更換涉案彩鋼瓦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雖然當事人對原告所舉證據即增值稅發票記載銷售彩鋼瓦數量、時間基本相符,但僅憑兩增值稅發票不足證明涉案彩鋼瓦是第三人生產的,因此,原告訴請要求第三更換涉案彩鋼瓦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福建省某甲竹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26.6元,由原告福建省某甲竹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游宗平
審 判 員 楊國榮
人民陪審員 李成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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