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與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9閱讀量:(1291)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民二初字第545號
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縣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靈,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羅某某,19**年**月出生,住江西省某某縣。
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訴被告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靈,被告羅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羅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4月20日、6月6日分別與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合同約定月利率為3.5%。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原告為維護經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某某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屬實,但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借款利息與事實不符,剛開始是按月利率4.5%計息,后來按月利率3.5%計息,利息一般都是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應該全部付清了。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被告羅某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3、借條3份、轉賬憑證3份、還款承諾書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的事實及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5%。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質證意見是,證據沒有異議,但原告在借款時就已經扣除了利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份、銀行轉賬憑證4份,證明被告付款給原告的情況。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質證意見是,收款憑證與本案缺乏關聯性,銀行轉賬憑證無異議。
經當庭質證,原告的證據及被告的銀行轉賬憑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憑證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對已查明的法律事實確認如下:被告羅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4月20日、6月6日分別與向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被告分別于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原告分別于借款當日將96.50萬元(扣除了3.50萬元)、44.75萬元(扣除了5.25萬元)、96.50萬元(扣除了3.50萬元)匯入被告羅某某賬戶,實際借款為237.75萬元。三筆借款約定的期限分別為4個月、3個月、6個月,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按借條上注明借款金額及借款利率支付了至2014年4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還款承諾書,確認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04萬元,承諾在2014年12月2日付息34萬元,12月15日前付息20萬元,2015年2月15日前本息全部還清。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5月1日、7月1日分別付款30萬元、5萬元、10萬元給原告。原告對被告在2015年所支付的三筆款項予以認可,被告主張該款項是償還本金,但原告認為被告所付款系支付利息,不是歸還本金。
另查明,被告羅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1月31日、4月1日、4月30日通過銀行轉賬分別付款17.25萬元、7.25萬元、17.25萬元、8.75萬元給原告公司職員林某某、彭某、周某某等人,原告對被告所支付的四筆款項予以認可,上述款項系用于償還借款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與被告羅某某之間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在借款給被告時扣除的12.25萬元不能作為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50萬元的訴請,因其提交的證據證實只借款237.75萬元給被告,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全額支持,被告應當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37.75萬元;關于利息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司法解釋,已經支付了的可以按年利率36%計算,沒有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計算。被告于2014年4月之前所支付的利息,系按年利率42%計算利息均超過了應當支付的利息,故被告所支付給原告款項扣除利息外,剩余部分可以抵扣本金。因原、被告雙方均沒有提供有關支付借款利息的證據,法庭無法具體計算抵扣本金的利息,只能根據雙方認可的付息截止日(2014年4月30日)來計算。即第一筆借款96.50萬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為96.50萬元×3%×13.7=39.6615萬元,實際已支付的利息為100萬元×3.5%×13.7=47.95萬元,可抵扣本金的利息8.2885萬元;第二筆借款44.75萬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為44.75萬元×3%×12.7=17.04975萬元,實際支付的利息為50萬元×3.5%×12.7=22.225萬元,可抵扣本金的利息5.17525萬元;第三借款96.50萬元(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為96.50萬元×3%×11=31.845萬元,實際支付的利息為100萬元×3.5%×11=38.50萬元,可抵扣本金的利息6.655萬元,共計應當扣減本金為20.11875萬元。從2014年5月1日開始的利息應當以217.63125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后,被告2015年支付的款項45萬元,只能抵扣至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不存在多付可以抵扣本金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張的利息應當從2014年12月1日開始以217.63125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借款時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63125萬元及利息從2014年12月1日開始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借款時止;
二、駁回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6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原告江西某某典當有限公司承擔2590元,被告羅某某承擔29210元。
當事人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應當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艷輝
審 判 員 胡 卿
人民陪審員 鄧習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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