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陳某名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2333)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方拐民初字第252號
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高某與被告陳某為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陳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素有怨。為了達到損害原告人格尊嚴的目的,捏造事實,于2015年10月2日晚6時20分至26分,公開利用高音喇叭的形式高喊“全村的村民,高某在地里點火,我擠住了……全村的村民,我在地里擠住高某點火了……點了就跑,……全村的村民,高某在地里點火,在地里我抓住他了……全村的村民,高某點火了,在跑的當中,跑沒多遠,我擠住了,高某放火了,被我當場抓住……”。這些言辭喊不下50次,不論原告怎么解釋和制止,被告均不聽,反而循環往復的高音誹謗26分鐘之久。禁燒秸稈是國家的明確規定,村民對焚燒秸稈者嗤之以鼻,無比痛恨,然而被告竟然編造事實,并用高音喇叭對原告進行誹謗,造成全村人誤認為原告是刁民,違法違紀,背后被人指指點點,給原告在當地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使原告無法抬起頭。整日精神恍惚,寢食難安,精神創傷無以言表。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悔過書的書面形式在全村范圍內公開張貼公告向原告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2、錄音光盤1張及對錄音整理的筆錄。
3、證人樊某的書面證詞。
4、到庭證人王某的當庭證詞及書面證詞1份。
被告陳某辯稱:我是獨樹鎮張莊村支部書記,原告所訴不實。我沒有誣陷原告,按照鎮黨委政府2015年秋季秸稈禁燒工作實施方案及村里的分工,我分包張莊村翟莊組。為了保證秸稈禁燒工作的順利進行,2015年10月2日晚8時15分,我去翟莊值班,走到翟莊北高某玉米地時,看到高某正在放火,我說我擠著你高某放火了,高某見我站起來就跑,他跑出他的地塊,站在別人的地里大罵起來。他不承認,我說你不承認不行,我擠著你是事實,并且我有證據,在高某罵我的同時,我給管理區主任陳某打電話,讓陳某報警抓他,同時我又給包書記打電話匯報了情況,賀鎮長、管理區主任和我等到1點多,派出所也沒出警,第二天上午派出所出警去了高某家。秸稈禁燒工作是黨委政府布置的一項重要工作,我是支部書記,必須和黨委政府保持一致,服從黨委政府的安排,高某點火,我擠著了,請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實,還我清白,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抗辯理由,被告向法庭遞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高某地塊燃燒痕跡照片2張。
2、獨樹鎮人民政府關于嚴格打擊焚燒秸稈行為的通告。
3、獨樹鎮人民政府就秸稈禁燒工作致全鎮農戶的公開信。
4、中共獨樹鎮委員會、獨樹鎮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獨樹鎮2015年秋季秸稈禁燒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法律事實確認如下:
被告陳某是方城縣獨樹鎮張莊村黨支部書記,在獨樹鎮2015年秋季秸稈禁燒工作實施中,根據鎮政府安排及村委的分工,被告陳某負責獨樹鎮張莊村翟莊組秸稈禁燒的巡查,2015年10月2日晚上約8點左右,陳某在獨樹鎮張莊村翟莊組巡查時發現原告高某家的地里著火,陳某將地里的火撲滅后,和原告高某因點火人是誰的問題產生爭議,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陳某利用自己汽車上的車載擴音器喊“全村的村民,高某在地里點火,我擠住了”,“全村的村民,高某點火了,在跑的當中,跑沒多遠,我擠住了”,“高某放火了,被我當場抓住”等話語。雙方產生糾紛的同時,陳某向鎮政府打電話匯報了情況,并讓鎮政府工作人員陳某報警,但獨樹鎮派出所第二天出警后,并未對此事作出處理結果。因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名譽權,起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悔過書的書面形式在全村范圍內公開張貼公告向原告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被告陳某作為獨樹鎮張莊村黨支部書記,根據鎮政府安排及村委的分工,在獨樹鎮張莊村翟莊組巡查秸稈焚燒,為秸稈禁燒工作付出了艱辛的努力,并在發現原告高某家地里的火情后及時予以撲滅,盡到了自己的職責,并無不當,應予肯定。但高某家地里著火至今,獨樹鎮政府及獨樹鎮派出所并未對高某進行任何處罰行為,被告陳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材料證實高某家地里的火系高某所點,故陳某在不能證實高某確系點火人的情況下,利用車載擴音器喊“全村的村民,高某在地里點火,我擠住了”,“全村的村民,高某點火了,在跑的當中,跑沒多遠,我擠住了”等話語的行為不當,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利社會影響,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侵害名譽權的,侵權人應向被侵權人賠禮道歉,并消除影響,恢復被侵權人的名譽,故被告陳某應向原告高某賠禮道歉,并在給高某名譽造成不利影響的范圍內,采取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1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因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被告的行為對其精神造成了嚴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高某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道歉。
二、被告陳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方城縣獨樹鎮張莊村村委門口張貼本判決,張貼時間3天以上,以恢復原告高某的名譽,消除影響。
三、駁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 方
審 判 員 劉 凱
人民陪審員 鐵三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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