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桐柏縣**鎮羅堂村羅堂組與梅某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722)
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年桐民初字第00948號
原告桐柏縣**鎮羅堂村羅堂組(以下簡稱羅堂組)。
訴訟代表人羅某,該組組長。
委托代表人方慶,河南桐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梅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飛,河南朝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堂組訴被告梅某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堂組訴訟代表人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慶、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羅堂組下河地共38畝,為原告集體所有,2014年原告將該宗耕地發包給被告,承保期限為一年,農歷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沒有繼續承包,原告將該宗耕地發包給他人,但是,被告以寧西鐵路復線工程沒有向其賠償為由,非法占用、耕種原告12畝多的耕地,2015年耕種玉米2.8畝,占有桃園約2.5畝,占用杉樹林耕地約2畝,耕種鐵路橋下耕地約5畝。致使新的承包戶在繳納承包金的情況下,12畝多的耕地無法耕種。現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0元而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1.原告起訴的這些土地全部是被告從1985年第一輪土地承包開始就已經耕種至今。只是被告不懂得簽訂合同的重要性,所以僅有一部分土地簽訂了林業承包合同。這些土地實際是被告承包經營的,應認定被告的合法承包經營權。2.原告訴稱,被告占用杉樹林耕地2畝,被告與原告簽訂林業承包合同,從1985年承包后一直經營至今。3.原告訴稱,被告占用鐵路下耕地5畝,無主張權利,因鐵路橋下的土地屬國家鐵路建設征用過的土地,所有權已經歸國家所有,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4.原告侵占了被告應得的林業承包合同范圍內的幾畝土地征地補償款,被告將依法起訴,主張權利。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村民會議記錄一份。
2.**鎮羅堂村治保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
3.調查筆錄一份。
4.承包合同一份。
5.證人程某出庭作證。
經質證,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不屬實,根據被告了解,群眾簽名是原告欺騙的,簽字是虛假的,沒有真實告知村民簽字的目的和真實情況,原告只告訴村民誰簽字就可以領到補償款。對證據2有異議,沒有經辦人簽字,內容也不屬實,治保委員會無權證明被告占用土地這個事。對證據3不屬實,被告一直承包使用,沒有占用,被調查人沒有出庭作證,調查筆錄無法律。對證據4是復印件,真假無從得知,沒有證據效力。對證據5證人程某的證言,認為基本屬實,杉樹林和桃園一直是被告承包,鐵路橋下的耕地5畝國家已經征收過。
原告對證人程某的證言質證意見,認為真實有效。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意見,向法庭提交一份證據,即1985年1月22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書》,用以證明荒灘杉樹地由其承包50年。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不是原承包合同,內容有涂改情況。
法庭為查明案情,調查原告桐柏縣**鎮羅堂村羅堂組原組長梅某立,并制作了筆錄。主要內容為被告承包原告荒灘杉樹地50年。
對梅某立的筆錄,原告有異議,認為該合同應由時任組長梅某立簽字或按手印,不應該由時任會計武明懷簽字。
被告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羅堂組本組群眾,1985年1月22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合同書》,合同的主要內容為,被告承包原告荒河灘上面種植的杉樹林50年。合同的下方加蓋有鑒證機關桐柏縣月河鄉人民政府的公章及桐柏縣**鎮羅堂村的公章。原告羅堂組時任會計武明懷在經辦人后面加蓋有個人印章,被告的二哥梅志田(當時兄弟二人未分家)在乙方加蓋有個人印章。簽訂合同后,被告一直承包經營至今。被告耕種的鐵路橋下耕地約5畝,已被國家征收,國家已經對原告進行了補償。2014年以前,被告承包原告的其它土地約5畝,其中在2.5畝土地上種植有桃樹。2015年4月1日,原告與郭某簽訂《合同》,合同約定,將原被告爭議的土地及其它土地由郭某承包,被告拒絕交出土地而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1985年1月22日關于荒河灘杉樹地簽訂有《合同書》,合同期限為50年,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該部分土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耕種鐵路橋下的土地,因已被國家征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原告物權主張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該部分土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仍耕種原告的其它土地,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被告種植的桃樹應自行處理。被告辯稱原告侵占其土地征收補償款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2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梅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原告桐柏縣**鎮羅堂村羅堂組的耕地(包括桃園林,被告種植的桃樹自行處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被告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焜
審 判 員 沙智民
人民陪審員 齊哲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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