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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二終字第007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男。
委托代理人趙紅旗,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城縣**鄉馬莊新村第八組。
負責人李順,任組長職務。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屈某,男。
上訴人趙某與被上訴人方城縣**鄉馬莊新村第八組(以下簡稱新村八組)、原審被告屈某移民補償款糾紛一案,不服方城縣人民法院(2012)方民商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某及委托代理人趙紅旗,被上訴人新村八組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原審被告屈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趙某系方城縣楊樓鄉各口村8組村民,因修建燕山水庫移民到方城縣**鄉馬莊新村八組。原告趙某和其它移民一樣,享受國家因搬遷的實物補償款(固定財產款)和土地補償款(土地補償款)等補助。其中實物補償款用于移民在新村建房,土地補償款發放給移民本人。移民局證明趙某實物補償款52327.55元,土地補償款每人7747元。原告趙某和妻子關某有三個孩子,大兒子趙某陽、小兒子趙某巖,女兒趙某軍,三個孩子均結婚成家。趙家移民前總共有三套房子,都有獨立的房產證,大兒子趙某陽早已分家另過,2002年3月,趙某巖結婚,經趙某的舅父屈某管事,家里6間主房和三間陪房的上棚都歸趙某所有,次子趙某巖有3間主房的宅場使用權(原是隊里的倉庫,是趙某用現金買的)。村中群眾證明趙某、趙某巖部分時間在一起生活。趙某、趙某巖房屋所有權證、2002年趙某戶口簿、趙某巖戶口簿,2008年趙某戶口簿、趙某巖戶口簿顯示趙某、趙某巖系獨立戶型。2007年12月10日,方城縣移民局公示的各口村淹地不淹房資金卡(移民安置卡也稱明白卡)上顯示,趙某和趙某巖是兩個戶頭,趙某兩口人,補償金額50727.6元,趙某巖三口人,但趙某巖補償金額為零。趙某巖沒有實物補償款,有土地節余款。各口村7組、8組為了節約土地,減少宅場占地面積,使移民都能及時住上房子,根據實際情況,兩個組的代表研究制定如下規定:一.新村規劃,統一水平線、統一標準、統一結算;二.弟兄數人,父母不再劃房場,父母只能跟隨其中一人(兒子);三.父母跟隨哪個兒子,移民后,蓋房子統一使用房產及土地節余款,待土地節余款領完后,多退少補。當時七、八組都是這樣執行的。挪時100多戶,最后合并為70多戶,父母隨子女走,八組由移民前的54戶合為38戶。移民點規劃后,開始建房,時任組長屈某持委托書(委托書,縣移民局:**鄉大楊莊村西各口移民點委托屈某撥給施工隊地基款戶簽名:趙某等),從移民局領款,并把款撥給施工隊建房。地基款是統一的,扣30%的錢。建房時趙某未提異議,未向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實物補償款。也沒說房子不是他的,是其兒子趙某巖的。趙某巖沒有實物補償款,他也從來沒找過組長要求蓋房子。方城縣移民局證明,屈某出具趙某等移民簽字的委托書,2007年11月14日第一次從移民局領款25000元,第二次領款10509.29元,第三次領款5072.755元,第四次領款5072.755元,撥給施工隊建房,第五次領款是2012年9月5日趙某從移民局領取6672.27元。2012年9月5日河南在建水利工程移民補償費領款單顯示核對補償款52327.55元,累計已領52327.55元,領款人趙某。新村八組移民安置房2008年建好。經2011年4月21日,屈某與趙某清算,屈某向趙某出具了結算清單,內容為“經屈某手領趙某款項。固定財產款(實物補償款)45654.8元,土地節余款(土地補償款)15492元,合計61146.80元,已付趙某13750元,余款47396.80元,經手人屈某,2011年4月21號,同意結算數額趙某”。另查明:被告屈某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擔任新村八組組長。屈建青于2009年3月份擔任新村八組組長,2012年不干。李順自2012年9月20日擔任組長。
原審認為,根據移民政策,經鄉、村兩級干部、群眾代表協商后,新村八組安排趙某和次子趙某巖分一處宅基地建房,符合移民安置的實際情況。當時鄉里規定實物補償款用于村民建房,原告趙某有實物補償款。其次子趙某巖沒有實物補償款,趙某巖也從未找組長要求建房,趙某親自簽名委托時任組長屈某領款并撥給施工隊地基款,應視為趙某同意屈某從移民局領取他的實物補償款用于組里統一建房。且建房時趙某未提異議,也未向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實物補償款。組里將房子建好后,趙某卻以該房屋是組里為其次子趙某巖所建,向組里要他的實物補償款沒有事實根據和證據支持,故其訴訟請求原審不予支持。被告曲振甫在擔任新村八組組長時給原告趙某出具的結算清單,系職務行為,與趙某不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新村八組根據移民政策,實施的統一領款、統一建房等行為,并不違背法律的規定。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1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趙某上訴稱,1、被上訴人已從方城縣移民局領走上訴人移民款屬實,結算為47396.80元。2、原審法院認識錯誤導致判決錯誤。根據國務院第471號令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燕山水庫工程移民安置實施管理辦法》移民款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一村一卷,一戶一卡。農村移民住房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強行規定建房標準。趙某和趙某巖系兩戶,應分兩處宅基地,蓋兩處房子。村規民約不能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原審認定“原告委托時任組長屈某領款并撥給施工隊地基款,應視為趙某同意屈某從移民局領取他的實物補償款用于組里統一建房”是錯誤的。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代領的移民款47396.80元。
新村八組答辯稱,現爭議的房子屬于趙某的,統一建房符合移民政策,有法律依據。請求維持原判。
屈某答辯稱,當時劃宅基地的方法符合移民政策,是縣鄉村支持的,當時領錢給施工隊也是經過趙某允許的。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新村八組根據本組移民安置的實際情況規定,弟兄數人的,父母不再劃房場,父母只能跟隨其中一人(兒子)。新村八組給趙某和次子趙某巖分配了一處宅基地,趙某在家負責建房的相關事宜。當時鄉里規定實物補償款用于村民建房,趙某有實物補償款,趙某巖沒有實物補償款,當時趙某對新村八組用其實物補償款建房并未提出異議,且簽字同意撥付施工隊地基款。房屋建成后趙某已入住,現趙某稱房屋是組里為其子趙某巖所建,向組里追要實物補償款依據不足。趙某上訴稱應分兩處宅基地的問題,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可依法另行解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5元,由上訴人趙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慶文
審判員 高 璐
審判員 張繼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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