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568)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111民初7492號
原告: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大圩鄉某某村,某某村民組42號,身份證號碼34011119*****53537。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孝子,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白龍鎮某某村某某組,身份證號碼34012319*****65639。
原告沈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孝虎、方孝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訴稱: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間,根據被告請求,原告共四次借款給被告,2014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協議中確認上述四次借款總額為2723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若被告未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還清借款,則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借款協議》第八條約定:“因解決本糾紛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費、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均由敗訴方承擔”。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對借款本金進行償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723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起訴之日已產生利息11667元);二、本案訴訟費用、原告因解決本案糾紛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費、調查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沈某(乙方)與被告王某某(甲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總額為2723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如甲方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還清上述全部借款,則此筆借款不計利息。否則乙方可向甲方收取(自借款之日起算)每月2000元;上述借款在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之同時,已由乙方給付甲方,不另立據;因解決本糾紛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費、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均由敗訴方承擔等內容。庭審中,原告陳述其將現金272300元分四次出借給被告,被告已支付利息5.7萬元,自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訴訟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周某東的證言,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723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證言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應按約定歸還本金、支付利息,拒不支付,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72300元、支付利息(以272300元為基數,每月按2000元計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60元減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邢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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