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502)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麗民初字第6342號
原告劉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邊維娟,天津鼎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東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先鋒路**號增1號。
負責人楊某君,該單位總經理。
原告劉某與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東麗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邊維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東麗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于2014年4月4日簽訂保險合同,原告依據保險條款繳納相應保費。原告所有的津G×××××號速騰牌小轎車(下稱”被保險車輛”)于2014年8月20日22時15分在天津市東麗區軍糧城街示范鎮大安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車輛前部與路邊停放的無主車輛的后部接觸,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下稱”保險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局東麗支隊軍糧城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原告所有的車輛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進行理賠,但未果。因此,原告起訴要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2832元、交通事故作業費500元、鑒證費1000元、拆解費2200元,合計26532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機動車行駛證一份,擬證明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情況。
二、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有合格駕駛資格。
三、機動車交強險保單一份,擬證明被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
四、機動車商業險保單一份,擬證明被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保險。
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情況。
六、酒精測試結果一份,擬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未飲酒。
七、交通事故作業費發票一份,擬證明被保險車輛支出交通事故作業費情況。
八、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資料一套,擬證明被保險車輛的車物損失情況。
九、鑒證費發票、拆解費發票共四張,擬證明被保險車輛支出拆解費和鑒證費情況。
十、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發票三張,擬證明被保險車輛支出維修費情況。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東麗支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未提供證據。
經本院審查認證,原告證據一至十均形式合法、內容上能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保險車輛登記于原告名下,車牌號為津G×××××。2014年4月4日,原告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亦于同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294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以上險種均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
2014年8月20日,經原告允許的駕駛人魏某坤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東麗區軍糧城示范鎮大安道與路邊停放的無主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魏某坤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接受施救,交通事故作業費為500元。2014年8月20日,魏某坤委托天津市東麗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經認證,該損失為22832元,原告為此支出拆解費2200元、鑒證費1000元。原告后為被保險車輛支出維修費22832元。原、被告就保險理賠問題協商未果,故成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訴爭保險合同,該合同效力未見瑕疵,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如約履行各自合同義務。在合同的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了碰撞,保險人應當依照訴爭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一)交通事故作業費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承擔。另,原告就其交通事故作業費主張也提供了充分證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交通事故作業費500元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拆解費、鑒證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承擔。另,原告就其拆解費和鑒證費主張也提供了充分證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拆解費2200元、鑒證費1000元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車輛損失。被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造成車物損失價格為22832元,屬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未超過責任限額,且原告投保不計免賠條款,故被告應予賠付。
以上三項金額合計2653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東麗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賠付26532元。
如未按本判決主文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1.5元,由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東麗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書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