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鄭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50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185民初2657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成年。
被告鄭某某,男,漢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高偉喬,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鄭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袁玉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偉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張某某系朋友關系,2015年12月28日,張某某借用原告的豫A小型越野客車,2016年6月14日,張某某開著車行駛到登封市院門口,該車被鄭某某強行開走,原告到2016年6月18日向張某某要車時,張某某一推再推說別人把車開走了,車馬上開回來,2016年7月2日,原告再次催要車,張某某說被告把車開走了,不同意返還,無奈原告訴于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豫A小型越野客車;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訴的原物汽車與被告無牽連,被告沒有占有原告的車輛,沒有原物返還的義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一、行駛證、車輛保險,證明原告對奧迪牌豫A小型越野客車享有所有權;二、張某某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強行把原告的車扣走。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一、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僅提供行駛證,不能充分證明車輛為原告所有;二、有異議,證人應出庭作證,不出庭不應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被告未舉證。
綜合原告舉證、被告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第二份證人未出庭,且其證言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亦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明:原告名下有一輛奧迪牌豫A小型越野客車,原告稱2016年6月14日其朋友張某某在借用該車輛期間被被告鄭某某在登封市路二院門口強行扣走,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豫A小型越野客車。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稱被告將其名下的豫A小型越野客車強行扣走,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豫A小型越野客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代)袁玉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劉 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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