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甲與宋某乙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645)
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102民初1222號
原告宋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張世華,河南銀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川東,河南銀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甲與被告宋某乙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世華、程川東,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甲訴稱:原告宋某甲與宋某丙、宋某丁和被告宋某乙四人合伙承接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十八地市水、電、路面硬化工程,約定利潤四人平均分配,最終上述項目獲得利潤244萬元,每人應平均分得61萬元,該利潤由被告宋某乙實際控制,至今被告宋某乙沒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潤,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潤61萬元及自2014年1月6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至起訴之日已經發生的利息69387.5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宋某乙辯稱:原告訴稱其與被告曾一起承接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十八地市水、電、路面硬化工程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十八地市水、電、路面硬化工程一事,完全是被告的個人行為,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被告從未與原告合伙承接過任何工程,該工程是被告的一人行為,不存在與原告合伙之說。兩個證人與宋某某有利害關系,證人宋某甲是宋某某的親侄子,證人宋某乙又與宋某甲關系極其密切,所以其二人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在原告提交的兩份證人證言中,二人的證言內容完全相同,并且都是電腦打印件,可以充分推定兩份證言是提前精心寫好的內容,根本不是證人的真實描述,兩位所謂的證人只是在已打印好的證言上簽了個名而已,兩份證言根本不具有真實性,也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宋某甲所提交的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寫于2016年5月5日,已超過30天的舉證期限,不具有申請法庭通知出庭作證的法律效力,兩名證人不得出庭作證。原告要求被告給其支付利潤61萬元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被告從未與原告合伙做過任何生意,不存在與之產生利潤的問題,原告要求被告給其支付所謂的利潤及利息的要求,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所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訴稱是在2006年發生的事情,距今已經10年有余,無論其雙方之間是否存在何種關系,原告起訴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也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綜上所述,無論從事實及法律依據的角度,還是從訴訟時效的角度,均建議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宋某乙以宋某剛施工隊名義與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簽訂《零星工程施工協議書》載明,”工程名稱為場地硬化(路排水管道,電氣照明),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實際進行結算,工期要求約定2006年12月25日前全部完成,工程部合同組意見:春節前付款至總價的30%,余款半年內付清”。2006年12月13日,原告宋某甲與被告宋某乙及宋某丙、宋某丁四人作為甲方與睢縣民工隊作為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載明”經甲乙雙方協商,某某水泥路面硬化,每平方米工費捌元。(不含各種原材料)付款方法按工程進度支付50%,其余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甲乙雙方簽字后應自覺遵守,違約自負。保證質量、保證工期,工期23號完等內容”。2008年9月30日,宋某某作為協議乙方與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作為協議甲方簽訂了商鋪聯建協議,協議主要載明,”宋某某出資2545000元,在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已定商鋪為二期E區門面房1、2、3、12、13、15、16號,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交付商鋪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補充條款約定,該商鋪以現狀交付乙方,后期完善工程由乙方負責等內容”。2014年1月5日宋某某作為協議乙方與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協議書,協議主要載明”根據鄭州市整體規劃,某某納入拆遷范圍,雙方一致同意解除簽訂的2008年9月30日簽訂的《商鋪聯建協議》,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宋某某支付聯建款2545000元,委托經營期間的返租金564601元等內容”,宋某某于當日收到上述款項。2014年1月8日,宋某某向宋某甲轉賬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與被告宋某乙在談話錄音中能夠確認以下事實:1、原、被告存在合伙關系;2、某某所抵系毛坯房(爛尾房);3、有包括原、被告等四人合伙參與某某工程,打地坪,約定不管是爛尾房還是其他什么房,一人200平方,2500元一平方,約5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證明、零星工程施工協議書、商鋪聯建協議、核算表、收據、錄音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本案證人宋某乙、宋某甲到庭陳述事實與其提交的書面證言不一致,有多處事實稱記不清,書面證言所載事實系二證人與原告協商確定,故二人證言不具有客觀性,本院對該證言均不予采納。
本案中《商鋪聯建協議》、2014年1月5日《協議書》、《某某退付款支付核算表》、《收據》等證據復印件經本院核對與原件無誤,具有證明力,上述證據結合《零星工程施工協議書》、2006年12月13日《協議書》及錄音資料、銀行轉賬明細等證據,本院認為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原告宋某甲與被告宋某乙及宋某甲、宋某乙在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實,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應由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對該四人合伙在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承包工程后,宋某某獲得商鋪及之后獲得聯建款與商鋪返租款3109601元的事實予以認定。鑒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在該合伙關系中存在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的證據,本院結合宋某某2014年1月5日領取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聯建款、返租金3109601元及宋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宋某甲轉賬600000元的事實,認定該合伙關系終止時實際盈余為2400000元,宋某某作為該合伙關系中盈余的實際保管人應當返還宋某某在合伙關系中盈余款600000元及相應利息。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應自原告宋某甲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計算,本案中,宋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訴至本院,后得知宋某某獲得鄭州某某農副產品物流港有限公司給付的聯建款、商鋪返租款為3109601元的證據,故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不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對被告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支持。宋某某應當返還宋某某在合伙關系中盈余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600000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月9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宋某甲合伙盈余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600000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月9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宋某甲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94元,由被告宋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奇
人民陪審員 王海霞
人民陪審員 甘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魏亞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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