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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二初字第358號
原告:天津市**鍋爐附機制造廠。
組織機構代碼:2394261**
法定代表人:王某波,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廷鈺,天津五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代廣生,天津五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豐展輪胎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00570**。
法定代表人:溫某,董事長。
原告天津市**鍋爐附機制造廠(以下稱**鍋爐廠)訴被告天津**豐展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展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鍋爐廠法定代表人王某波及委托代理人王廷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豐展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鍋爐廠訴稱: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8月期間,被告分若干次從原告處購買鍋爐及相關配套設施總金額及產生的安裝費共計582334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又于2013年5月23日給付原告3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02334元;判令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從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126335.4元(詳見利息計算明細),本息合計628669.4元,同時,繼續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直至全部欠款還清時為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豐展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開始建立買賣合同關系,原告為被告供應鍋爐附屬設備及配件,并負責安裝。自2009年至2010年底,原告共計向被告供貨582334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貨款,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2334元貨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對賬明細、送貨單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應當依誠實信用原則享受各自的權利和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02334元,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人民幣502334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對于付款期限未有約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應適用同時履行原則,即被告在收到貨物的同時給付付款,但被告并未付清原告貨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故被告應承擔給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26335.4元的民事責任。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抗辯、舉證、質證的權利,后果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天津**豐展輪胎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天津市**鍋爐附機制造廠貨款502334元及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26335.4元并至全部欠款還清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87元,公告費800元,合計1088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豐展輪胎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蕾
人民陪審員 戴耀紅
人民陪審員 郭長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昌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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