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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當民二初字第00852號
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當涂縣。
負責人:賀某文,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曉梅,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當涂縣。
被告:陳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當涂縣,系田某寶妻子。
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以下簡稱**銀行當涂支行)與被告田某寶、陳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審判員胡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行當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曉梅、被告田某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銀行當涂支行訴稱:田某寶、陳某香因進貨缺乏資金周轉,于2014年9月30日與**銀行當涂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附個人貸款合同通用條款),向**銀行當涂支行貸款人民幣300000元。合同約定:貸款期限為12個月,實行浮動利率,每三個月為一浮動周期,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借款人按月還息,到期一次還本,逾期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出現違約事件時,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賠償違約損失,包括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等相關損失。2014年10月8日**銀行當涂支行向田某寶發放貸款300000元。田某寶陸續給付利息至2015年8月,余欠本息未付。故訴請判令:1.田某寶、陳某香償還原告貸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612.66元(暫計算至2015年11月5日),合計304612.66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0.65%,以本金300000元為基數,支付逾期利息,至還清為止;2.田某寶、陳某香承擔律師費18730元;3.田某寶、陳某香承擔本案訴訟費。
田某寶辯稱:貸款屬實,認可《個人貸款合同》中有關律師費的約定,但認為僅逾期一個多月,不應該被起訴,也不應該承擔本次訴訟的律師費。其與陳某香系夫妻關系。
陳某香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銀行當涂支行與田某寶、陳某香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銀行當涂支行向田某寶發放貸款300000元,期限12個月,實行浮動利率,按實際放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執行,浮動周期為3個月,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每3個月重新定價一次,定價日為實際放款日在重新定價當月對日,沒有對日的,則以當月最后一日為重新定價日。借款人自發放貸款后次月開始,于每月1日按月還息,到期一次性還本,共12期。如提款日與還款日不對應,首期、末期還款金額按實際天數計算。逾期還款,以未還部分,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另加收50%罰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計算公式為:罰息=(本金+應付未付利息)*實際天數*日罰息利率。該合同附件一“個人貸款合同通用條款”同時約定,若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賠償違約損失,包括律師費等。2014年10月8日,**銀行當涂支行按約發放了貸款。
另查明:依據雙方約定,本貸款定價日依次為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8日等,每三個月重新定價一次,以此類推。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1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分別為6%、5.6%、5.35%、5.1%、4.85%,遇定價日在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基準利率之后的,涉案貸款利率應作相應調整。定價日2015年7月8日的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年利率已下調為4.85%,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間的利率,應在此基礎上加收30%進行重新定價,故第十一期(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第十二期(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率均應為5.25‰(4.85%/12個月*1.3)。首期(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率于2014年10月8日進行定價,為6.5‰(6%/12個月*1.3)。田某寶、陳某香已付清前10期的利息。第11期利息應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共計1575元(5.25‰*300000元*1個月),已付201.64元,尚欠1373.36元。該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產生“罰息”2.53元(1373.36元*4.85%/360天*1.3*1.5*7天)。第十二期的利息282.92元(4.85%/360天*300000元*7天)未付。以上第11、12期未付利息及“罰息”合計1658.81元。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在中國人民銀行未調整同期貸款利率之前,按約應以年利率9.4575%(4.85%*1.3*1.5),即月利率7.88‰執行。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5日,產生“罰息”2218.60元(7.88‰/30天*28天*301658.81元)。綜上,截至2015年11月5日,田某寶、陳某香共欠本金300000元、第11期利息1373.36元及“罰息”2.53元、第12期利息282.92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罰息”2218.60元,合計303877.41元。另,根據雙方約定的計算公式,上述“罰息”實含復利。2015年11月11日,**銀行當涂支行與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達成“聘請律師合同”,約定代理費為1873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個人貸款合同》(附個人貸款合同通用條款)、借款借據、律師委托合同、律師費發票、安徽律師收費標準、利息查詢單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案涉個人貸款合同及其附件、借款借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當屬有效。**銀行當涂支行依約發放貸款,田某寶、陳某香應按月付息,并于2015年10月8日還清本息。逾期未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截至2015年11月5日,田某寶、陳某香共欠本金、利息、罰息合計303877.41元,本院在此范圍內予以支持。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在中國人民銀行未調整同期貸款利率之前,按約應以年利率9.4575%(4.85%*1.3*1.5),即月利率7.88‰執行,**銀行當涂支行主張以30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6.5‰計算自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低于約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銀行當涂支行因本次訴訟所產生律師費損失,按約應由田某寶、陳某香負擔,但鑒于前十期的利息田某寶、陳某香均按期給付,本院參照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最低檔次以9000元對律師費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寶、陳某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及罰息3877.41元,合計303877.41元。并以3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6.5‰給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遇中國人民銀行在定價日之前,調整1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低于4%時,逾期利率應相應調整,按所公布基準利率的1.95倍計算)
二、被告田某寶、陳某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律師費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田某寶、陳某香負擔3050元,由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劉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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