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438)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諸民初字第2153號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季宏巖,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超,浙江卓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簡稱某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金冬紅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密巖,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2014年3月初,原告應被告某某公司股東章某法之要求,經錢某某、余來順、陳和海介紹后到被告某某公司處從事修理工作。2014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廠房內安裝供土箱時被機器壓傷。原告傷后被送至浙江省第六人民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醫療診斷原告之傷為骨盆環骨折伴恥骨聯合分離、腰2-5右側橫突骨折、骶1骨折胸。原告經住院治療5日后,因病情嚴重,于同年3月26日被轉至浙江省諸暨市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現原告傷情已基本穩定。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之傷已構成人體損傷9級傷殘,同時建議給予原告誤工時限為180天、護理時限為90日、營養時限為90日。綜上,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理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61383.4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應被告公司股東章某法之聯系才至被告處工作。原告到達被告處當日,被告并沒有安排原告進行工作,是原告擅自進入了被告廠房區域內。至于原告受害的具體情況,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認為其不應對原告擅自進入被告廠房區域后所受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應被告法定代表人孫某某丈夫章某法之要求,并經錢某某等人介紹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到被告處從事修理工作。同日下午在被告廠房內,原告在與曹某等工作人員為被告安裝供土箱時因未確保安全被機器壓傷。原告傷后被送至浙江省第六人民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5天,所花的醫療費用2000元已由被告負責付清。后因病情嚴重,原告于同年3月26日被轉送至浙江省諸暨市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25天及門診治療,共花去醫療費9764.26元(該醫療費用中已由被告支付7000元)及交通費用若干。醫療診斷原告之傷為骨盆環骨折伴恥骨聯合分離、腰2-5右側橫突骨折、骶1骨折、左腎挫傷、腹腔積液。經原告申請,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對原告之人體損傷經鑒定后出具的司法鑒定書認為,原告因意外傷致骨盆環骨折伴恥骨聯合分離、腰2-5右側橫突骨折、骶1骨折,其因保守治療,目前遺留骨盆嚴重畸形愈合,腰部活動受限,腰痛等,據此,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4.9.7:b】定為九級傷殘;同時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的、護理期(試行)》之規定,建議酌情給予原告傷后誤工時限為180天、護理時限為90天、營養補償時限為90天。原告為此花去司法鑒定費用共計人民幣2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61383.4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賠償請求金額變更為166554.64元。
上列事實,由原告的醫療病歷、醫療發票、住院費用清單、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票據、證人曹某和俞某的證言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作業時受傷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對造成原告之合理損失應按過錯責任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鑒于原告在本案事故發生中自己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未確保自身安全也存有一定的過錯,故可依法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現原告的合理賠償款項本院確認如下:醫療費用12176.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按30元/天X30天計算)、營養費2700元(按30元/天X90天計算)、殘疾賠償金151404元(按原告請求的37851元/年X20年X10%計算)、誤工費21960元(按原告請求的122元/天X180天計算)、護理費10980元(按原告請求的122元/天X90天計算)、交通費本院結合原告診療的次數酌情認定為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8000元、司法鑒定費2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210620.56元,其中由原告自負20%為42124.11元,由被告負擔80%為168496.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醫療費用9000元,可在其應付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綜上,對原告之合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余不合理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汪某某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68496.45元,扣除已付人民幣9000元,余款159496.45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31元,依法減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7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17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631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帳戶,帳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市商業銀行業務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金冬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應 琪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