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與灤南縣**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890)
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倴民初字第822號
原告:崔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秀菊,河北靖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灤南縣**醫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進,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漢族,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與被告灤南縣**醫院醫療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王彥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起、武秉坤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楊秀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灤南縣**醫院委托代理人李香民、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訴稱,2010年9月22日14時30分原告崔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于同日14時50分被送到灤南縣**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在灤南縣**醫院住院期間腹痛腹脹越來越劇烈,持續高熱,在原告本人及家屬的強烈要求下,于2010年9月29日11時22分轉至唐山市**醫院,唐山市**醫院的入院記錄記載:“剖腹術后腹脹不能排氣、排便發熱7天”,入住唐山市**醫院的當天19時,原告接受二次手術治療,手術中發現:“…。逐層切開進腹,有糞臭味益處,見腹腔大量稀便樣液體”。術中診斷:“小腸廣泛壞死,乙狀結腸挫傷、腹腔感染、腸梗阻、感染中毒性休克、全身炎癥反應。”原告在唐山市**醫院住院治療32天,花費了巨額的醫療費用,后原告實在無力繼續支付醫療費用,在病情穩定后自動出院,回家休養。2011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于唐山市**醫院,當月29日行橫結腸造瘺還納術,于4月28日好轉后回家休養。2012年2月10日,《唐山市法醫鑒定中心唐山法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0045號法醫臨床鑒定》認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五級傷殘,Ia值為4%。2011年9月16日,《唐山市醫學會唐山醫鑒2011年-033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定:醫方(灤南縣醫院)在醫療過程中存在不足,(1)對患者術后小腸壞死和穿孔未能及時告知;(2)、對小腸遲發壞死病情預見和處理存在不足;(3)、手術記錄不全面。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期間的陪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病歷資料費、在家休養期間的生活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定殘之后的生活護理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648110.7元。原告受傷后在灤南縣**醫院住院治療7天,期間灤南縣醫院多次拒絕原告及家屬的轉院請求,導致原告病情逐漸加重,直至落下重度殘疾,灤南縣**醫院對原告的診治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要求被告灤南縣**醫院賠償經濟損失714497.4元,包括醫療費249009元、誤工費506天*150元=75900元、住院期間陪護費5762元、生活護理費365*(2000/30)+(7+8)*(13664元/365)=5200元+562元=24333元、伙食補助費(8+33+37)*50=3900元、交通費7000元、病歷資料復印費3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134元*20*2+6134元*10/2)*64%=176659.2元、殘疾賠償金9102元*20*64%=116505.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29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費3200元。
被告灤南縣**醫院辯稱,原告崔某來我院治療,我們已經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事后出現的糾紛我們認為應以不構成醫療事故為準,在合理的范圍內我們愿意承擔一定責任。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用以支持其主張:
1、灤南縣**醫院為原告出具的病案號為097**的原告住院病案和診斷書;
2、唐山市**醫院為原告出具的病案號為443**號的住院病案和診斷證明書、出院證;
3、唐山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唐山法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0045號法醫臨床鑒定書一份,鑒定結論為:“根據GB18667-2002,4、5、6、a(即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嚴重影響消化吸收功能),原告之傷評定為五級傷殘,Ia值為4%”;
4、唐山醫鑒2011-033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一份,該鑒定書分析意見為:1、該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分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2、患者出現術后小腸壞死和穿孔與自身腹部閉合傷、小腸廣泛挫傷、穿孔及腸系膜裂傷、腹膜后血腫有關;3、醫方在醫療過程中存在不足:(1)、對患者術后小腸壞死和穿孔未能及時告知;(2)、對小腸遲發壞死病情預見和處理不足;(3)、手術記錄不全面。結論: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
5、灤南縣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1154號民事調解書及原告的醫療費單據;
6、唐山市安達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證明崔某系我單位員工,自2010年9月23日未到單位上班,工資停發”;
7、原告崔某在唐山市安達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2010年6、7、8月出勤表及工資表三張,證明原告在該單位做管工工作,每天工資150元,三個月平均工資4200元;
8、樂亭縣派伸服裝制造有限公司為原告妻崔金鳳出具的證明及工資表,證明崔金鳳在該公司工作,月工資2000元,誤工期間工資停發;
9、數額為3900元的交通票據;
10、數額為300元的復印費收據二張,數額為1929元的殘疾器具輔助費收據一張;
11、2011年9月7日唐山市醫學會為原告方出具的收到鑒定費3200元的收據一張;
經本院組織庭審質證,被告方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無異議,3、4號證據不認可鑒定結論,但不要求復核鑒定,對5號證據無異議,對6、7號證據質證后認為原告在外打工正常,但工資數額過高,對8號證據無異議,對9號證據質證后認為交通費過高,對10號、11號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王某偉雇用的司機王某來駕駛王某偉所有的冀B×××××號(當時未懸掛牌照)重型自卸貨車沿灤南縣城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八戶路口右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崔某張駕駛的無牌號(當時懸掛牌照U0***號)二輪摩托車相刮撞并碾軋人體及二輪摩托車,致原告崔某身體受傷,摩托車損壞,發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經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原告崔某與被告王某來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2010年9月22日14時50分原告崔某被送至被告灤南縣**醫院處住院治療7天后,因原告崔某仍無主動排氣,并有體溫升高,轉入唐山市**醫院住院治療32天。唐山市法醫鑒定中心根據GB18667-2002,4、5、6、9、a(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4、5、6、9、a,內容為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嚴重影響消化吸收功能),原告崔某之傷于2012年2月10日被唐山市法醫鑒定中心評定為五級傷殘,Ia值4%,原告崔某出院后,要求對其與被告灤南縣**醫院的醫療事故爭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予以鑒定,經灤南縣衛生局委托,唐山市醫學會對該起醫療事故爭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了鑒定,并出具了唐山醫鑒2011-033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該鑒定書的分析意見為:1、該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分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2、患者出現術后小腸壞死和穿孔與自身腹部閉合傷、小腸廣泛挫傷、穿孔及腸系膜裂傷、腹膜后血腫有關;3、醫方在醫療過程中存在不足:(1)、對患者術后小腸壞死和穿孔未能及時告知;(2)、對小腸遲發壞死病情預見和處理不足;(3)、手術記錄不全面。結論: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原告崔某支付醫療費249009元、有效交通費5000元、復印費300元、殘疾器具輔助費1929元,醫療事故鑒定費3200元。
另查,原告崔某住院期間其妻崔金鳳陪護,其妻崔金鳳在樂亭縣派伸服裝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2000元,原告崔某當時在唐山市安達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資150元,原告崔某與王某偉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經我院調解,雙方已達成協議,由王某偉一次性賠償原告崔某165000元(已履行)。
本院認為,患者在治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唐山市醫學會唐山醫鑒2011-033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被告灤南縣**醫院醫療過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對患者術后小腸壞死和穿孔未能及時告知;2、對小腸壞死病情預見和處理存在不足;3、手術記錄不全面。故原告崔某在被告處治療期間,被告灤南縣**醫院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因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灤南縣**醫院賠償原告崔某經濟損失的40%為宜,因原告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崔某要求被告灤南縣**醫院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在家康復生活期間的生活護理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出院后仍需護理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之傷被評定為五級傷殘,Ia值4%,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以20000為宜。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也過高,以5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灤南縣**醫院賠償原告崔某醫療費249009元、
有效交通費5000元、復印費300元、殘疾裝具輔助費1929元、誤工費75600元(506天*150元)、陪床費2600元(2000元/30天*39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80元(39天*20元)、殘疾賠償金116505元(9102*20*64%)、醫療事故鑒定費3200元,合計454923元的30%即136476.9元,另賠償原告崔某精神撫慰金20000元,被告灤南縣**醫院實際賠償原告崔某156476.9元,判決生效之日履行;
二、駁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2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760元,判決生效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彥軍
審 判 員 劉 起
代理審判員 武秉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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