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東莞市某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654)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民一初字第824號
原告:張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某某市人,住湖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鴻儀,廣東維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冉園,廣東維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銘,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訴被告東莞市某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盧秀文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轉換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長段雅榮、審判員盧秀文和人民陪審員何耀軍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鴻儀,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就位于東莞市長安鎮沙頭社區靖海中路36號某某公寓XXX幢XXX號房屋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該房屋總價為570058元,被告應在2014年1月28日前交付房屋給原告。簽訂合同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工作人員自身的資信情況,被告工作人員稱貸款肯定沒有問題,原告才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于簽訂合同之日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款171058元,約定剩余房款399000元以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后由于貸款政策改變,上述剩余房款至今未貸出,被告也未交房。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2.被告返還原告因購房而支出的首期款171058元、維修基金1882元、契稅17102元、律師費900元、其他費用20元、維體費1883元、與登記有關的費用1110元、裝修工程款8800元和稅款3715.14元,共204587.14元;3.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款項的利息損失(自2014年1月28日起計至清償完畢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除首期款以外的剩余房款399000元,由原告以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給被告;如因原告原因導致貸款申請未獲批準或銀行批準的按揭貸款金額少于剩余房款的,原告應在銀行或被告發出書面通知后7日內將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給被告,否則,原告須按照合同第七條約定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后因銀行反饋原告的流水不足導致其貸款申請未獲批準,被告向原告郵寄《通知函》通知其于2014年4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簽收該《通知函》,但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故基于以上事實,被告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并同意在扣除原告逾期付款而產生的違約金的基礎上,退還原告相應的首期款。至于原告訴請的購房代收款項、裝修工程款、稅款等及其利息損失,因上述費用并非被告收取,且被告在合同解除方面不存在過錯,故被告無需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原告以570058元的價格購買被告位于東莞市長安鎮沙頭社區靖海中路36號某某公寓XXX幢XXX號的房屋,首期房款171058元于簽訂合同時交付,剩余房款399000元由原告以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方式交付被告,逾期付款超過90日后,被告有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按累計應付款的1%支付違約金。被告須在2014年1月28日前將房屋交付原告,如原告在交付期限屆滿時仍未付清應付款或違約金的,則被告的交付日期順延。被告違反上述約定逾期交房超過90日后,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計已付款的1%支付違約金。此外,雙方補充約定如因原告的責任導致貸款申請未獲被告指定按揭銀行的批準或銀行批準的按揭貸款金額少于原告申請的金額的,原告應在銀行或被告發出書面通知后7日內選擇將剩余樓款一次性支付給被告,否則,被告有權追究原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另外,原告還不可撤銷地委托被告于交付房屋之日開始對該房屋進行裝修,同時授權被告可將裝修事項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給第三方施工,無需另行告知原告。
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71058元,并向廣東眾達律師事務所支付了辦理按揭購房所要收取的專項維修資金1882元、契稅17100元、律師費900元和其他費用20元,以及辦證所要收取的登記費80元、律師費1000元和其他費用30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支付了8800元,稱該款為案涉房屋的裝修修改工程款。此外,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稅務機關交納了個人所得稅、城建稅等3715.14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塘廈支行申請一筆個人一手住房貸款,金額為399000元,年限30年。但因原告提交申請資料不符合該行規定的關于個人一手住房貸款申請條件要求,貸款申請未獲批準,該行沒有發放此筆貸款給原告,并于2014年3月26日將原告的貸款申請資料退回。原告知悉后,沒有向被告繼續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發出《通知函》,要求其于2014年4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則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約定要求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函》后仍未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亦沒有向原告交付房屋。雙方發生糾紛,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訴訟中,被告稱沒有收到原告所稱的工程款。對于貸款問題,原告稱被告對原告申請貸款未獲批準存在過錯,表現在被告早已了解原告的資信情況,卻仍然承諾可為原告辦理貸款,但最終未能辦理。原告對其主張提供了手機短信和錄音為證,但短信和錄音的內容并未反映被告作出過相關承諾。被告也不確認向原告作出過承諾,指貸款未獲批準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另查,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本院送達的應訴材料。
以上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樓宇認購書》、收款收據、完稅證、刷卡記錄、手機短信、錄音、《通知函》、郵件詳情單、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塘廈支行協助調查意見及本院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遵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案涉房屋的剩余房款399000元由原告以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如因原告的責任導致貸款申請未獲被告指定按揭銀行的批準或銀行批準的按揭貸款金額少于原告申請的金額的,原告應在銀行或被告發出書面通知后7日內選擇將剩余樓款一次性支付給被告。但截至2014年4月21日止,經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塘廈支行通知原告貸款申請未獲批準,及被告發函要求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后,原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義務。原告解釋稱這是因被告沒有兌現其幫助原告辦理貸款的承諾而導致貸款未獲批準,并提供短信和錄音為證,但其證據不能反映被告曾向其作出過相關承諾,被告也對此不予確認,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確認,認定原告逾期付款沒有正當理由,原告構成違約。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并同意退還原告首期款171058元,這是被告對其民事權利的自愿合法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則合同解除的時間以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即被告收到本院送達的應訴材料之日2014年5月28日確定。并且,上述首期款應無息退還,原告訴請支付首期款的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首期款以外的其他款項,及訴請被告支付其他款項的利息,因原告違約在先,且相關款項并非被告收取,原告的該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要求在退還的首期款中扣除原告應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因被告針對其該項請求沒有提起反訴,本院依法不予審查,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張某與被告東莞市某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東莞市某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張某返還購房首期款171058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410元,由原告張某承擔750元,被告東莞市某某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擔3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雅榮
審 判 員 盧秀文
人民陪審員 何耀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莫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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