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4閱讀量:(1843)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87號
原告:郭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蕪湖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某,男,漢族,20**年**月**日出生,系郭某某兒子,戶籍地蕪湖市某某區。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孔某某之母),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蕪湖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市弋江區火龍街道火龍村民委員會某某村民小組,住所地蕪湖市某某區。
負責人:郭某,組長。
原告郭某某、孔某某訴被告蕪湖市弋江區火龍街道火龍村民委員會某某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某某村民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宗,原告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村民組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原告郭某某一直系某某村民組村民,2008年2月與蕪湖縣某某鎮人孔某某結婚,但戶口未遷移。2008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孔某某,戶口也落戶在某某村民組。2012年至2013年間某某村民組因土地、山地、水塘等被征收,取得補償款4359870元,村民小組研究決定按人口分配,每人分得17100元。但二原告未分得任何補償款,經詢問,答復為外嫁女不得參與補償款的分配。二原告作為同村的村民卻未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同等待遇,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補償款各171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村民組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一直系范村村民組的村民,2008年2月與蕪湖縣花橋鎮人孔某某結婚,戶口未遷移,且在嫁入地也未享有相關土地收益。20**年**月**日生育一子孔某某,戶口也落戶在某某村民組。2012年至2013年間某某村民組因土地、山地、水塘等被征收,取得補償款4359870元,村民小組研究決定按人口分配,每人分得17100元。但二原告未分得任何補償款,經詢問,答復為外嫁女不得參與補償款的分配。二原告作為同村的村民卻未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同等待遇,遂成訴。
以上事實,有二原告提供的戶口本、《證明》,某某村民組集體項目補償明細表二份,某某村民組集體資金分配明細表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規定土地征用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被征用后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在性質上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它并不考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他相關因素,即只要具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就應當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補償費的權利,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為基準時。也就是說,只要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人民政府批準確定時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即享有主張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相應的土地補償費份額的請求權。本案二原告出生、生活均在某某村民組,一直系某某村民組的村民。原告郭某某2008年2月外嫁結婚,在嫁入地也未享有相關土地收益。另原告孔某某自2008年4月28日起,戶口就落戶在某某村民組。故對某某村民組所收到的該村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補償,二原告應與某某村民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權,故本院對二原告關于被告某某村民組應給付其土地補償費每人17100元之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本院為保障農民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蕪湖市弋江區火龍街道火龍村民委員會某某村民小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某、孔某某土地征用補償款各1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和利息。
案件受理費328元,由被告蕪湖市弋江區火龍街道火龍村民委員會某某村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鮑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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