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與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554)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02號
原告溫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凱,系遼寧宸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魯尚杰,系遼寧通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皇姑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某訴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巴士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凱,被告某某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7日下午4時50分,原告下班在沈陽站前南側206路公交車站等車,被一輛公交車撞倒,造成原告頭部、胸部、腰部嚴重受損。事故經交警認定公交車司機負全責?,F已查明公交車為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嚴重腦損傷、胸部損傷、腰間盤突出,不但造成外傷,還造成原告嚴重焦慮、抑郁癥,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4,290.53元、誤工費7,800元、護理費6,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450元、交通費93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巴士公司辯稱,事故情況屬實,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求過高,其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因原告并沒有傷殘,因此不存在精神撫慰金。發生事故后,我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7,919.36元、交通費30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及所發生的交通費應由保險公司返還。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由于該車輛在我公司僅投保交強險,因此我公司對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承擔10,000元。原告請求的誤工費及護理費數額過高。對于精神撫慰金,因原告未構成傷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給付。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時50分,被告某某巴士公司駕駛員郭某駕駛遼AX公交車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勝利南街南二馬路口進站時與路邊行人原告溫某發生交通事故,將原告溫某撞傷。該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和平一大隊認定,郭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溫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463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腦震蕩、頸部外傷、胸部軟組織挫傷、腰部軟組織挫傷、缺血性心臟病、焦慮狀態、腰椎間盤膨出。原告共住院治療31天,發生醫療費34,290.53元(包含被告某某巴士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17,919.36元),原告住院期間二級護理,普食,醫囑診斷記載休息天數為157天。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請傷殘鑒定及是否存在精神疾病鑒定,后經我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2013年12月25日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退鑒函,內容為:被鑒定人員損傷未達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規定,不構成傷殘。2013年12月18日,原告溫某到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就是否構成精神疾病進行鑒定,鑒定機構告知其傷情未達到評定標準,不夠成精神障礙、疾病,故原告向本院撤回精神疾病的鑒定申請。原告溫某系某餐飲(沈陽)有限公司服務員,月收入為1,3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遼AX號公交車的所有人,郭某是該公司的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郭某系在執行職務行為。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為遼AX號公交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志、門診病歷、診斷書、醫藥費收據、機動車保險單、誤工證明、勞動合同、交通費票據等證據復印及原、被告陳述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審查和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溫某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郭某作為遼AX號公交車的駕駛人,在駕駛遼AX號公交車履行職務過程中,未確保安全將原告溫某撞傷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在其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的情況下,被告某某巴士公司作為遼AX號公交車的所有人,應對其員工郭某的上述行為,向原告溫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遼AX號公交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肇事車輛的投保期限內,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對于超出保險公司理賠范圍部分,應由被告某某巴士公司進行賠償。
1、醫療費。本院結合原告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收據憑證,確認原告的醫藥費為34,290.53元(包含被告某某巴士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17,919.36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法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法定標準,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31天,確認原告伙食補助費為1,550元,對于原告主張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法律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醫療機構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住院31天,均為二級護理。關于護理費的給付標準,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客觀真實的反應出其實際支付了護理費6,500元的事實,但結合醫療機構的醫囑記載及原告的傷情,考慮其勢必會產生相應的護理費,故本院參照2013年城鎮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3,021元標準計算,確認原告護理費為2,804.52元,對原告主張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因傷住院31天,出院后醫囑診斷休息157天,關于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及誤工證明,可以證明其系某餐飲(沈陽)有限公司服務員,月收入為1,300元。綜上,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7,80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費。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因就醫或復診治療時發生的費用,應以正式票據為憑,且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次數相符合。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93元,予以確認;
6、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450元。因原告住院醫囑為普食,原告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本院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7、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因原告本次受傷部位并未構成傷殘,且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確因此次事故給自己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害,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溫某醫療費34,290.53元(包含被告某某巴士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17,919.36元);
二、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溫某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
三、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溫某護理費2,804.52元;
四、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溫某誤工費7,800元;
五、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溫某交通費93元;
上述一至二項項合計35,840.53元(包含被告某某巴士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17,919.36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溫某10,000元;余款25,840.53元,扣除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溫某墊付醫療費17,919.36元,應由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溫某7,921.17元;上述三至五項合計10,697.52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溫某;
六、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陽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并繳納上訴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 儉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王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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