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沈陽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937)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01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騰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沈陽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某某物業)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張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建東主審,人民陪審員陳政民參加評議,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被告沈陽某某物業委托代理人馬洪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8年4月15日,原告與遼寧萬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買賣協議,原告支付75萬元購買了位于沈陽市和平區勝利綜合市場的27個地下停車位。原告購買車位后,將全部車位用于出租,每年凈利潤達15萬元。2014年3月,被告以地下室消防系統、供電系統以及其他設備、設施老化嚴重為由將地下停車位進出口封閉,造成原告所購的27個停車位至今不能使用,給原告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停車位封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啟封和賠償事宜未果。原告無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請求:1、被告排除妨害、解除對地下停車位的封閉;2、賠償原告經營損失212,5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明確第二項訴訟請求中損失的計算方式為: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止,按租金標準150,000元/年計算。
被告沈陽某某物業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原告的車位欠物業管理費,但被告仍然讓其使用,對于其所說的進出口被封閉沒有這一事實,只是因為系統設備改造,封閉幾天。原告所說的車位出租損失高達20余萬元是不存在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買受人、乙方)與案外人遼寧萬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賣方、甲方)簽訂《停車位使用權出售協議》一份,約定遼寧萬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位于沈陽市和平區南七馬路29號沈陽勝利綜合市場地下一層27個停車位出租給原告,出租年限為20年,價款總額為75萬元……。合同簽訂后,遼寧萬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5個停車位,且雙方在一份《地下停車位租金計算》表上簽字,并加蓋有遼寧萬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其中注明了部分車位正處于出租狀態,月租金價格在300元至400元之間。2014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封閉通知》一份,其中注明:“因地下室消防系統、供電系統以及其他設備、設施老化嚴重,經有關部門檢查,存在安全隱患。為此,我公司決定自2014年3月25日起對地下室上述設備進行維修、改造,改造期間,將對地下室進行封閉。”
另查明:證人王某甲、證人生凡均與訴爭車位相鄰的地下停車位的使用權人,庭審中均證明截止至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終結之日(2015年10月20日)止,本案訴爭停車位仍處于封閉狀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停車位使用權出售協議》、《地下停車位租金計算》、《封閉通知》、相片、證人王某甲、證人生凡的當庭證言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已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本案中,原告與案外人遼寧萬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停車位使用權出售協議》,對25個訴爭停車位享有使用權,現因被告封閉行為而導致原告無法占用、使用和收益,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封閉行為具有合法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的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對訴爭停車位封閉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的規定,庭審中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封閉行為具有合法性,因此,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損失的具數額問題。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的期間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止,賠償數額以其與案外人王某乙簽訂的車位出租協議約定的150,000元/年計算,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賠償數額,向本院提供了其與案外人王某乙簽訂的《車位出租協議》及證人王某乙的當庭證言,但經庭審質證,王某乙不具有停車收費資質,亦不能明確從事該業務需辦理的相關審批手續,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不予采信。根據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即其與遼寧萬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字確認的《地下停車位租金計算》表中,注明了停車位租賃價格為300元/月至400元/月之間,并結合目前地下停車位租賃價格,本院酌定以租賃價格400元/月作為標準計算損失依據,符合公平原則。由此,被告應賠償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損失為182,000元(400元/月*25個*18.2月)。
關于被告抗辯原告的停車位欠物業管理費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提供其對訴爭地下車位具有服務資質的證據,且原、被告庭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物業服務合同,故被告以原告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為由的抗辯,因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解除對原告王某某享有使用權的位于沈陽市和平區南某某路XX號沈陽勝利綜合市場地下一層的25個停車位的封閉;
二、被告沈陽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損失182,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某某負擔643元,由被告沈陽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3,8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峰
代理審判員 劉建東
人民陪審員 陳政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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