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與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584)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102民初3307號
原告: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沈陽市沈河區正陽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石銳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一直有業務往來,被告張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給原告許某某出具欠條一份,欠許某某貨款62,000元,經原告多次打電話催要,被告承諾返還該貨款。后原告多次給被告打電話,被告始終不予答復。原告無奈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貨款人民幣62,000元及利息4,639元,共計人民幣66,63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詢問時稱無力償還,希望與原告調解解決,雙方沒有簽訂過買賣合同,但欠款系網格布貨款,當時對剩余貨款以欠條的形式固定下來。
經審理查明,原告許某某向被告供應網格布,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2014年7月23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許某某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張某某欠許某某陸萬貳仟元整。”出具欠條后,原告向被告主張欠款未果,起訴來院。
以上事實,有欠條、詢問筆錄及原告陳述在卷佐證,并經開庭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其陳述對本案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應網格布,但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雙方均對此事實沒有異議,故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向原告出具簽字確認剩余貨款的欠條,其未向原告支付貨款的行為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6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未在欠條中明確約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從欠條簽訂之日至原告起訴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許某某貨款62,000元;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石銳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單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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