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賈某某與高某某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868)
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瓦民初字第2388號
原告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遼寧范作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
原告賈某某與被告高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某訴稱,2014年3月28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家門前因瑣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后,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右腳腳趾處受傷,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35784.5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某辯稱,我過去是拉我丈夫于某某,我與原告沒有肢體接觸,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實,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賈某某與被告高某某系前后院鄰居,雙方因相鄰水溝的歸屬問題存在爭議。2014年3月28日14時許,原、被告兩家再次因水溝歸屬和占用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吵打。被告高某某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右腳腳趾處受傷。2014年3月29日,原告經瓦房店市中心醫院確診為: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足第5跖骨骨折。并于當日被收治住院,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9633.56元(其中包含小牛血清費用918.00元)。瓦房店市公安局委托大連正義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為:賈某某2014年3月28日被人打傷致右足第5跖骨不完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瓦房店市公安局元臺公安派出所對被告高某某作出罰款一百元的行政處罰。大連中山司法鑒定中心對于原告賈某某的申請事項作出鑒定意見為:1、建議傷后60日1人陪護;2、建議傷后60日適當增加營養;3、建議合理休治時間為傷后120天;4、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應與本次外傷無直接關聯,認為應用不合理,其余針對本次損傷按醫囑及處方用藥、治療,屬合理。庭審中,原告將其起訴時請求的賠償數額15033.56元變更為35784.56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賈某某提交的瓦房店市中心醫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志、住院患者匯總單,大連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及大連中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收據、大公(瓦)行罰決字[2015]第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山司法鑒定中心[2015]中司臨鑒字第44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依法調取的公安行政卷宗等證據,均經當庭質證,并有當事人陳述記錄在卷,經本院依法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侵害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如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被告高某某與原告賈某某發生肢體沖突并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客觀、完整體現案涉事件過程,真實性不予認定。同時,被告的丈夫于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了在其與原告丈夫徐某某撕打過程中,被告高某某和原告賈某某廝打到一塊的事實。故對于被告“與原告沒有肢體接觸”的抗辯主張無證據支持,不予認定。原、被告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應具有充分的認知和控制能力。如原告認為被告家占用水溝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正當權益,應經有權機關作出結論后再依法主張權利。但原告賈某某未待有權機關做出結論即自行向被告進行主張,同時未對自己的言行進行有效控制,雙方言語爭執致矛盾升級發生肢體沖突,原告對自身的損害具有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高某某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由被告依80%的責任比例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為宜。依據上述事實和證據,結合原告賈某某的具體訴訟請求,參照大連地區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標準,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的醫療費8715.56元(已扣除小牛血清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12天×50元/天)、營養費3000元(60元×50元/天)、護理費6000元(60天×100元/天)、鑒定費2360元合理,予以支持;對于誤工費14534元(遼寧省2014年批發零售業行業平均工資44207元/年/365天×120天)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灣東起商場攤位費票據、健康證以及瓦房店市元臺鎮后元臺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三份證據的有效期間均與案涉事故時間不符,不能證實原告實際收入狀況,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證明,故對于誤工費應依原告的農業戶籍性質計算為4453.81元(13547元/年/365天×120天),對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對于交通費500元的訴訟請求,因交通票據無出行時間及乘車人信息,對真實性不予認定。但結合原告的診療實際,酌情支持200元;對于坐便椅75元的訴訟請求,無相關醫囑及司法鑒定意見佐證,且為非正規醫療票據,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損失,由被告高某某依80%的比例向原告賠償18375.50元[(醫療費8715.56+住院伙食補助費600+營養費3000+護理費6000+誤工費4453.81+交通費200)×8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賈某某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8375.50元;
二、駁回原告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賈某某負擔100元,被告高某某負擔400元。對于原告賈某某多交納的訴訟費195元,退回原告賈某某。鑒定費2360元,由原告賈某某負擔472元,被告高某某負擔18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德彬
代理審判員 韓宏云
人民陪審員 王 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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