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繆某與彭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22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溫瑞馬民初字第334號
原告繆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林曉潔,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原告繆某為與被告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曉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繆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9月經人介紹認識,2001年農歷1月16日訂立婚約。雙方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彭某乙,××××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女兒彭某丙,2007年農歷1月12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雙方訂立婚約后一起前往河北省經商。2001年11月兒子出生后雙方脾氣不合,被告經常無故辱罵原告。2002年4月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臉部及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從此之后,雙方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吵,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2010年2月,原、被告在廣西德保縣經商期間又發生爭吵;被告父親還無故辱罵原告父母,致使原告弟弟與被告父親發生激烈爭吵。原告害怕此后會經常遭到被告及其父親的毆打辱罵,便離開廣西回到瑞安。此后,雙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經審理法院判決駁回訴請。爾后,雙方仍一直分居,現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訴請法院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兒子彭某乙由被告撫養,女兒彭某丙由原告撫養,子女撫養費由雙方各自承擔。庭審中,原告增加一項訴請為夫妻共同債務11萬元共同承擔。庭審中,原告補充陳述:2010年2月原告從廣西回來后,兒子、女兒均留在廣西,現在德保縣上學;今年正月,原告有看望過子女;被告提出的2.1萬元債務不真實;原、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母親借款3萬元用于開蛋糕店、2005年年底或2006年向原告母親借款10萬元用于開鞋店,爾后僅償還2萬元,剩余11萬元借款尚未償還。
被告彭某甲答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原告訴稱的婚姻經過及生育子女情況屬實,其他不事實。孩子出生后,被告擔負家庭重擔,于2009年開始在廣西德保縣做熟食生意,由于原告比較懶,不顧家庭沉迷網絡,晚上出去跳舞到半夜才回,故雙方有發生爭吵,但被告沒有毆打原告。2010年2月,被告在廣西新開一家店面,人手不夠,可原告卻要求回家,雙方因此發生爭吵;爾后原告自己回到瑞安,后來該店面也關門了。原告訴稱的欠其母親債務不真實,實際上夫妻共同債務有2.1萬元,是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其嫂子楊秀清借款2.1萬元用于女兒計生罰款,應由雙方共同承擔。兒子、女兒現都在德保縣上學,平時被告父母幫忙一起帶孩子;被告要求兩個孩子都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繆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證明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況;
證據二,結婚證兩份,以證明原、被告登記結婚的情況;
證據三,瑞安市飛云街道繁榮村村委會證明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開始分居,原告從2010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該村的事實;
證據四,照片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河北高陽被被告毆打致傷的事實;
證據五,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后被駁回訴請的事實。
被告彭某甲當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六,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統一票據一份,以證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計生罰款2.1萬元的事實;
證據七,借條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為支付計生罰款向楊秀清借款2.1萬元的事實。
本院依據被告彭某甲的申請,調取證據八,中國農業銀行存款余額、中國建設銀行存款余額、瑞安農村合作銀行存款余額各一份,顯示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在中國農業銀行存款余額為0.29元、在中國建設銀行沒有開戶、在瑞安農村合作銀行存款余額為0元。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認證:
1、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五,被告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2、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三,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陳述,該證據可以證實原告于2010年2月開始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實。
3、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四,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毆打原告;本院認為,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擬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4、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六,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款項系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本院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不能證實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
5、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七,原告對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擬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在本案中不予認定。
6、對于證據八,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告繆某與被告彭某甲于2000年9月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生育兒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兒彭某丙。雙方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7年農歷正月十二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雙方曾一起到河北省、廣西德保縣經商。雙方因家庭瑣事在生活中產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2月開始一直居住在娘家。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經審理法院于同年3月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請;爾后,雙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現兒子、女兒均在廣西德保縣上學。
另查明: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繆某在中國農業銀行存款余額為0.29元、在中國建設銀行沒有開戶、在瑞安農村合作銀行存款余額為0元。
本院認為,原告繆某和被告彭某甲之間的婚姻關系屬于合法婚姻關系,應當依法保護、依法解除。原告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訴后,雙方仍分居生活,夫妻關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現再次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可見雙方無和好可能,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對于雙方生育的子女,雙方有撫養教育義務;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經對原、被告的撫養能力等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兒子彭某乙由被告撫養、女兒彭某丙由原告撫養為宜;雖然女兒彭某丙比兒子彭某乙小5歲,但是原告訴請子女撫養費由雙方各自承擔,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應予準許。對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債務11萬元及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債務2.1萬元,因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且彼此均不予確認,故本院對此在本案中不予認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繆某與被告彭某甲離婚。
二、兒子彭剛毅由被告彭某甲撫養、女兒彭超見由原告繆某撫養;撫養費由原告繆某與被告彭某甲各自自行負擔。
三、駁回原告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繆某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曉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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