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814)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蒼刑初字第2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蒼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F羈押于蒼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鄭蒙蒙,浙江法之劍律師事務所律師(蒼南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蒼檢公訴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鄭蒙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30分許,蒼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錢庫中隊的民警侯某帶領協警林某、王某等人在蒼南縣錢庫鎮中亞塑膠公司門口設卡查處交通違法行為。被告人李某因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而被民警要求停車檢查。為了逃避檢查,被告人李某加速開車逃離現場時將協警林某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林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林某傷致右肩關節脫位,傷勢程度已達輕傷二級。案發后,民事部分已經調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侯某、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身體表檢查筆錄,人民警察證、臨時工作證,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歸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法,使用暴力阻礙公安交警依法執行職務,并造成一名協警輕傷,其行為同時構成妨害公務罪和故意傷害罪,應按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已作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辯護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本案犯罪情節惡劣,不宜適用緩刑,故辯護人要求適用緩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春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馬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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