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劉某某、陳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4閱讀量:(1975)
河北省安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0683民初619號
原告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安國市。
委托代理人劉輝,河北英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安國市。
被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安國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安國市。
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安國市。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陳某某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劉某某依法申請追加陳某民、周某某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輝、被告劉某某、被告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陳某民、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6年3月14日,被告劉某某雇傭我們六人在安國市大營村從事運樹栽樹工作,工作時間二天,工錢日結,并雇傭被告陳某某的吊車幫助卸樹。3月15日我在陳某某駕駛的吊車上裝樹,由于被告陳某某的操作失誤,導致樹上的繩索脫鉤,將我從吊車上砸到地上致我左股骨頸骨折,后經保定市第二醫院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因被告劉某某申請追加陳某民、周某某為被告,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方賠償我的各項損失共計201744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不是我雇傭的原告,是周某某和陳某民雇傭的,裝卸的樹苗也是他倆的,陳某民是我姐夫,我只是受我姐夫的委托幫忙找的工人,工錢也是周某某和陳某民發放,原告的損失與我無關,不同意賠償。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起訴不是事實,我在操作吊車的過程中沒有出現失誤,也不是因為樹木繩索脫鉤將原告砸傷,是原告自己在車上站立不穩摔下去的,而且我和原告是共同受雇于他人,我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民辯稱,我和周某某是合伙關系,劉某某是我小舅子,是受我委托幫忙聯系的工人,原告馬某某是我們雇傭裝樹栽樹的,但原告受傷是因為原告自己和吊車的原因導致,與我們無關,我們不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周某某辯稱,同被告陳某民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劉某某受被告陳某民委托,找到原告馬某某等六人去大營村栽樹,工期為二日,工資日結,每天150元,并找到被告陳某某的吊車幫助吊樹,原告馬某某等六人和被告陳某某均于當天去大營村干活,3月15日,原告馬某某等人又在大營村裝樹時,原告馬某某在被告陳某某駕駛的吊車上被銀葉樹砸倒跌落到地下受傷,后送往安國市醫院住院治療,并經保定市第二醫院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事故發生后,被告周某某給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元,被告陳某某給原告墊付醫療費3000元。
原告馬某某主張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1470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00元×15天);3、營養費1500元(100元×15天);4、誤工費25350元(150元×169天);5、護理費11817元[護理二人,尹某某(3000元÷30天×105元、護工(32045元÷365天×15天))、6、傷殘賠償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7、二次手術費6000元;8、鑒定費1635元;9、精神撫慰金10000元;10、被扶養人生活費82109元(女兒馬某祎9023元×13年÷2人×20%、父親馬某坤9023元×20年×20%、母親張某彩9023元×19年×20%),11、交通費2920元。以上共計201744元。
原告馬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馬某濤、張某海的證明和李某剛、徐某兵的證明二份,證明原告受傷地點和經過;
2、安國市醫院票據四張及安國市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清單各一套,證明原告傷情、醫療費用、誤工費及護理時間等;
3、護理人尹某某身份證、結婚證、河北某某泵業有限公司出具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誤工證明、事故前三個月工資表各一份,證明護理費用;
4、保定市第二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三張,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二次手術費用、鑒定費用及精神撫慰金等;
5、戶口本復印件二套及安國市南陽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被扶養人生活費;
6、交通費票據一部,證明因此事故產生的交通費用。
經當庭質證,被告劉某某提出以下質證意見:此事故與我無關,我沒有雇傭原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并提供反駁證據周某某的證明一份,證明此事與被告劉某某無關,是周某某、陳某民雇傭的原告馬某某。
被告陳某某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對安國市醫院的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病歷、傷殘鑒定、二次手術費、鑒定費票據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2、對護理人尹某某的身份無異議,對出具的其所在單位的證明請法庭依法核實,對護工的護理費不予認可;3、對交通費有異議,出具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4、對戶口本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南陽村委會的證明不予認可;5、對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過高,精神損失費不應支持;6、對原告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認可,沒有證據證明其父母已喪失勞動能力;7、對李某剛、徐某兵、馬某濤、張某海的二份證明不予認可;8、對事故經過不認可,原告摔傷不是吊車操作失誤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摔下來的,在此事故中被告陳某某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某某并主張事故發生后原告做手術時給原告馬某某墊付醫療費3000元。
被告陳某民、周某某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對李某剛、徐某兵、馬某濤、張某海的二份證明不予認可,當時事故發生時他們均沒在事故現場,都沒有看到馬某某受傷的經過;2、對醫院出具證明的真實性認可,但關聯性不認可;3、我二人是合伙關系,是我們雇傭的原告馬某某等六人,此事故與被告劉某某無關;4、我們按日給原告馬某某結算工資,原告摔傷和我們沒有關系,對原告的損失我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供反駁證據租種大營村土地協議一份,證明陳某民、周某某是合伙關系,是其二人雇傭原告馬某某,事故發生地是在二人租種的土地上。被告周某某并主張事故發生當天給原告馬某某墊付醫療費1000元。
原告馬某某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明、被告陳某民、周某某提供的租地協議均不認可,稱因為當時是被告劉某某找的原告,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馬某某是給被告陳某民、周某某干活。對被告陳某某墊付3000元醫療費沒有異議,對被告周某某主張的墊付醫療費1000元的數額沒有異議,但具體是誰墊付自己不清楚。
被告陳某某對被告陳某民、周某某主張是其二人雇傭原告和自己的吊車無異議。
另查明,被告陳某某的吊車無手續、無牌照,被告陳某某沒有特種車輛駕駛證。
以上事實和證據均經原、被告當庭質證,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某主張是在安國市大營村栽樹時從吊車上摔下受傷的事實,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自己是受被告劉某某雇傭,被告劉某某否認,并提供證明和租地協議,且其他被告也均證明原告馬某某系被告陳某民、周某某共同雇傭,故被告陳某民、周某某與原告馬某某形成雇傭關系。原告主張此事故是因被告陳某某在工作中操作失誤,導致掛勾上的樹脫落將原告砸下摔傷,應由被告陳國民與雇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某某對此雖予以否認,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且在工作中無證駕駛無證照的吊車作業,亦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應承擔原告各項損失40%的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馬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亦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行為也存在過失,應適當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故被告陳某民和被告周某某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40%的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馬某某主張的醫療費經核對為14700元;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營養費,結合原告的受傷部位及傷殘情況,認定住院期間每天50元;主張的誤工費,應按農林標準19779元計算到評殘前一天計169天;主張的護理人數,根據醫院的診斷證明并結合且根據原告的受傷部位及傷情,應認定為住院期間15天二人陪護,出院后一人陪護25天為宜,護理人員尹某某提供其所在單位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及工資表等相關證據,其證據真實有效,本院予以認定;主張的女兒馬某祎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12年2人計算,主張的被扶養人父親馬某坤、母親張某彩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戶口本等相關證據,應分別按20年、19年2人計算,原告馬某某主張其弟弟馬某雷喪失勞動能力,不能撫養其父母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結合事故發生情況及傷殘等級,認定為6000元;主張的交通費用,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和地點,認定為300元。
綜上,原告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147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00元×15天);3、營養費750元(50元×15天);4、誤工費9158元(19779元÷365天×169天);5、護理5317元[護理二人,尹某某4000元(3000元÷30天×40天、護工1317元(32045元÷365天×15天)]、6、傷殘賠償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7、二次手術費6000元;8、鑒定費1635元;9、精神撫慰金6000元;10、被扶養人生活費46018元[女兒馬某祎10828元(9023元×12年÷2人×20%)、父親馬某坤18046元(9023元×20年×20%÷2人)、母親張某彩17144元(9023元×19年×20%÷2人)];11、交通費300元。以上共計135582元??鄢桓嬷苣衬辰o原告馬某某墊付的醫療費后,被告周某某、陳某民共同賠償原告馬某某各項損失共計為53233元(135582元×40%1000元);扣除被告陳某某給原告馬某某墊付的醫療費后,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馬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1233元(135582元×40%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民、被告周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馬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3233元;
二、被告陳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1233元;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26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2006元,由被告陳某民、周某某共同負擔1160元、被告陳某某負擔11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志軍
審 判 員 王 梅
人民陪審員 馬義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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