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劉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1726)
河北省安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0632民初1082號
原告趙某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景峰,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6年7月1日19時許,原告騎電動三輪車與被告父親劉某某騎的人力三輪車在安新縣雁翎東路大張莊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劉某某住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因泄私憤到白洋淀碼頭原告的木船上對原告進行毆打,無奈原告報警,原告受傷后住進安新縣中醫院,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誤工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根據法律規定,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共計6,868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趙某某提交了下列證據:
1、安新縣中醫院診斷書1份,載明:趙某某病情為頭面部外傷、耳外傷、右肩部外傷、右眼視物模糊原因待查、右肩外傷。證實原告受傷情況。
2、安新縣中醫醫院住院病歷1份,載明:趙某某入院時間為2016年7月23日,出院時間為2016年8月4日,住院天數為12天。出院診斷同診斷證明內容一致。證實原告受傷治療的情況。
3、住院費用清單1份,載明費用發生日期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4日,金額共計2,011.90元。
4、住院收費票據1張,費用發生日期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4日,金額共計2,011.90元。
證據3、4證實原告因治療傷情支出醫療費情況。
5、公(冀安)鑒(法醫)字[2016]28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1份,載明:傷者趙某某的傷情系輕微傷。
6、安新公(碼頭)行罰決字[2016]06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該決定書查明:2016年7月23日9時許,劉某某在安新縣白洋淀景區旅游碼頭木船七隊停放處對趙某某進行毆打。決定對劉某某罰款伍佰元整。
證據5、6證實被告因侵害原告身體,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
被告劉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的父親劉某某發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9時許,被告劉某某因不滿原告趙某某對該起事故的處理行為,在安新縣白洋淀景區旅游碼頭木船七隊停放處對原告趙某某進行毆打。原告受傷后在安新縣中醫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共住院12天,支出醫療費2,011.90元。原告傷情經安新縣醫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耳外傷、右肩部外傷、右眼視物模糊原因待查、右肩外傷。后經安新縣公安局鑒定,原告傷情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交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書、住院票據、病歷、費用清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因不滿原告與其父親發生交通事故后的處理行為,于2016年7月23日9時許在安新縣白洋淀景區旅游碼頭木船七隊停放處,對原告趙某某進行毆打并致其輕微傷的事實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予以確認。因被告劉某某之行為侵害了原告趙某某的健康權并造成原告輕微傷的后果,故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趙某某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安新縣中醫醫院住院收費票據能夠證實原告因治療傷情支出醫療費2,011.90元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二、誤工費、護理費原告主張其與護理人張春燕的日工資均為100元,但未提交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原告趙某某及張春燕均系農民,誤工費、護理費應參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19,779元計算,原告因傷住院12天,誤工費、護理費分別為650元(19,779元/365天×12天),共計1,300元。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河北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標準每天100元計算1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00元。
四、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600元,其雖未提交證據,但考慮到原告住院、出院、進行傷情鑒定確需支出交通費,本院酌情保護交通費100元,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雖主張營養費600元,但醫療機構未出具”需加強營養”的意見,結合原告傷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趙某某的各項損失共計4,611.90元應由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4,611.90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8元,被告劉某某負擔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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