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某與張某某、張某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1528)
河北省安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517號
原告:魏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景峰,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剛,河北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民,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剛,河北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張某民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紅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張某某、張某民及委托代理人陳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某某訴稱,原告是二被告的后鄰,原告與張某民系翁婿關系,張某某是張某民父親。原、被告因家庭事務發生矛盾,2013年9月4日,原告去張某某家找女兒理論,不料被張某民按在地上,張某某用棍子在原告身上亂棒,導致原告多處受傷,原告幾乎昏厥。后原告被送往安新縣醫院,經急診簡單治療轉入保定第一中心醫院,第二天再次轉到保定法醫醫院治療。原告共花去醫療費10,373.9元,原告出院后經多次調解,二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賠償。二被告共同對原告進行傷害,構成共同侵權,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10,373.9元、交通費人民幣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50元、護理費人民幣187元,共計人民幣11,410.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張某民答辯稱,1、張某民與魏某某之子魏某良因宅基地使用權糾紛發生爭議,在問題沒有解決清之前,2013年9月3日早晨魏某良強行施工壘墻搶占宅基地,張某某發現后進行制止,魏某某見狀為魏某良之事在七點多鐘找到張某某家大鬧,張某民妻子魏某某見狀,怕其進屋打人,急忙將房門插好。張某某無法進屋就躺在答辯人屋檐下的陽臺上,當時張某民的母親白某某、外甥李某在場。躺了一會兒,魏某某見無人勸解,就又起來踹門沒開,將門鎖踹壞,魏某某又從窗戶鉆入室內,打了魏某某兩個嘴巴,將魏某某牙打掉三顆,然后出門離去。半個多小時后,魏某某再將返回,躺在答辯人家院門口,不讓人進院,魏某某打電話報警,110民警趕到現場后將被答辯人勸走。第二天即9月4日早六點多鐘魏某某手持木棍再次來到答辯人家中,答辯人張某某見狀進行勸解,魏某某不聽闖入室內,用木棍打張某民的妻子魏某某,張某某急忙進行阻攔。當時屋內擺放著縫紉機、打線器、繡花機等多種機器設備,由于空間狹小,魏某某躺倒在室內打滾過程中受傷。2、魏某某屢次上門到答辯人家中滋事,具有重大過錯,責任自負。首先,被答辯人手持棍子前來,其目的就是意圖傷害答辯人親屬,魏某某對沖突的發生具有過錯。其次是答辯人張某某與魏某某為親家關系,由于魏某某年紀較大,且情緒激動,答辯人張某某怕其受傷進行勸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三、答辯人張某民未與魏某某發生肢體接觸,對魏某某的傷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答辯人張某民無責任。四、因宅基糾紛,魏某某多次毆打過張某某,此次魏某某到張某民家大鬧后,被告張某某出現胸悶、胸部隱痛、喘息、氣短等癥狀,為此住院就醫治療。答辯人支付檢查費、醫療費3,651元,護理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5,151元。魏某某對此負有一定的責任,應承擔上述費用。
原告提交的證據如下:
1、原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身份。
2、安新縣醫院門診收費收據9張,證明原告在安新縣醫院支出醫療費1,926.55元。
3、保定第一中心醫院急診科急診病歷6頁,證明原告傷情及2013年9月4日在保定第一中心醫院檢查治療情況。
4、保定第一中心醫院門診收費收據37張,證明原告在保定第一中心醫院支出醫療費4,375.76元。
5、保定法醫醫院住院病歷8頁、費用明細2頁,證明原告在保定法醫醫院住院治療及費用支出情況。住院病歷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左肘部裂創術后,頭面部挫傷,軀干、肢體多部挫擦傷。
6、保定法醫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一張,證明魏某某在保定法醫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3,433.59元。
7、保定法醫醫院住院患者日清單一張,證明原告在保定市法醫院的花費情況。
8、張浩兵出租車費三張,證明原告的租車費用700元。
9、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受到鈍性外力致多部位軟組織挫傷面積15平方厘米以上,肢體創口2.5厘米。屬輕微傷。
10、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安新縣公安局查明,2013年9月4日早上6點多鐘,在端村鎮寨南村張某民家,因家庭瑣事魏某某和張某某發生沖突并相互毆打,決定對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整。
11、安新縣公安局端村派出所詢問魏某某、張某某、張某民、魏某某的筆錄四份:證人魏某某證言證實魏某某持木棍到被告家中,用棍打了魏某某肋部兩下,隨張某某和魏某某滾打在了一起。被告張某某陳述魏某某持木棍到被告家中,用棍打了魏某某肋部兩下,張某某阻攔,和魏某某滾打在了一起。被告張某民陳述證實見到張某某和魏某某在一起抓打,倆人滾在地上。原某某陳述自己拿棍子到被告家要打魏某某,張某某將棍子搶過去,打了原告左腿一棍子,后張某某按著原告,張某民拿著小棍打原告,二被告還踹原告腰部。
12、照片10張,用來證明原告受傷情況。
13、安新縣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90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魏某良、張某民因宅基地糾紛一案,安新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定,駁回原告張某民的起訴。
被告質證稱,對證據1沒意見;對證據2、4、6、7、9的真實性沒有意見,但是原告的傷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對證據3顯示原某某左上臂外側是銳器創,不是棍棒所傷。對證據5記載的住院日期和出院日期存在多處矛盾,對此存在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不是出租車正規票據,對此證據不認可;對證據10、11公安機關沒有調查清楚,不存在相互毆打的行為,而且魏某某的筆錄中多處部分不屬實,張某某的筆錄中并沒有任何顯示毆打原告,張某民是在事情發生后趕到現場的,而且進行了阻攔;對證據12因為是局部的照片,不能證明是魏某某受傷的照片;對證據13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意見,該裁定確定原、被告兩家宅基地邊界權屬存在爭議,尚未清結。
被告提交了下列證據:
1、被告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頁,證明被告張某某的身份情況。
2、被告張某民的身份證復印件1頁,證明被告張某民的身份情況。
3、監控錄像資料光盤1張,證實2013年9月3日和9月4日早晨6時10分原某某持木棍進入二被告家中,張某某阻攔,隨后張某民回到家中。
4、安新縣醫院門診收費收據9張,證明被告張某某在安新縣醫院支出門診費用813.74元。
5、安新縣醫院醫療住院收費收據1張,證明被告張某某在安新縣醫院支出住院費用2,837.26元。
6、安新縣醫院住院費用清單1份,證明張某某住院費用的支出情況。
7、安新縣醫院住院病歷17頁,證明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開始在安新縣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不穩定型心絞痛?2、高血壓病2級極高危3、胃炎4、血小板減少癥。
8、證人魏某某(原某某之女、被告張某民之女)出庭作證證言稱,因為原、被告宅基地問題沒有解決。2013年9月3日原告找到我家找我,打了我個嘴巴子,打掉我三顆假牙。2013年9月4日早上我還沒起床呢,原告拿著小棍到了我家屋內,打了我肋骨兩下,我公公張某某就攔著他,原告在我家打滾,最后不知道原告在哪里碰破了,見了血后原告就不動了,然后我就報警了。原告幾次到我家里去都有監控作證。原告的傷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張某民和張某某都沒有打原告。
原告質證稱:對證據1、2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沒有意見;對證據3,視頻錄像中顯示的是對被告有利的片段,對被告不利的片段被告沒有提供,視頻不完整。視頻光盤并不能排除二被告的侵害行為;對證據4、5、6、7的真實性沒有意見,但和本案的關系有意見,被告張某某住院檢查治療是自身疾病,和是否打斗沒有關系,并且原告沒有對張某某進行毆打,從本案發生到被告張某某住院經過了20天,更不能說明被告張某某病情與本案有因果關系。通過被告提供的河北省醫療住院收費收據體現出被告已經在農村合作醫療上報銷,而農村合作醫療是對他人傷害造成的損害是不予報銷的;從上幾點,被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8、魏某岺與魏某某是父女關系,與張某民是夫妻關系,其出庭是張某民申請,作證更傾向于張某民。證人在端村派出所所說的與現在所說的不一致,應以證人在端村派出所對證人所某某的為準,其具有真實性、客觀性、權威性。
經審理查明,原某某是被告張某某、張某民的后鄰,張某民系魏某某女婿,張某某是張某民父親。原、被告兩家因宅基發生糾紛,被告張某民為此于2013年起訴原告之子魏某良,后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張某民的起訴。此宅基糾紛一直未能解決。
2013年9月4日早晨6時10分許,原某某持木棍進入被告家中,用木棍打了自己的女兒魏某某(被告張某民之妻)兩下,隨后與上前阻攔的被告張某某發生沖突,雙方廝打中,致原某某受傷。
原某某受傷后先后到安新縣醫院、保定市第一中心醫院進行檢查治療,2013年9月5日到保定法醫醫院住院治療5天,經診斷為左肘部裂創術后,頭面部挫傷,軀干、肢體多部挫擦傷。經鑒定,魏某某的傷情為輕微傷。原某某共計支出醫療費9,735.9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民事裁定書、法醫鑒定書、端村派出所的相關案卷材料、病歷、收費票據、費用明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與原某某抓打,致原某某受傷,經鑒定為輕微傷的事實,有安新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臨床法醫鑒定意見書、端村派出所的相關案卷材料予以證實,依法予以確認。被告張某民及證人魏某某在端村派出所詢問時均陳述張某某與張某民抓打、滾在一起后張某某受傷,所陳述情節相互印證,已經安新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二被告辯稱系魏某某在地上打滾受傷,與其在派出所的陳述矛盾,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原某某持木棍進入被告張某某家中打張某民的妻子,直接導致與雙方抓打的后果,原告的行為存在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張某某的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某應賠償原某某經濟損失的70%。原某某訴請要求被告張某民賠償的訴訟請求,僅自己陳述還受到張某民的傷害,未提交其他證據印證這一傷害行為的存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辯稱原某某到張某民家大鬧后,被告張某某出現胸悶、胸部隱痛、喘息、氣短等癥狀,為此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5,151元,魏某某應承擔上述費用。所提供的證據證明被告張某某在安新縣醫院治療的是心臟病、高血壓病、胃炎、血小板減少癥,住院時距發案已間隔二十余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且被告張某某未提起反訴,本案不予涉及。
原告支出醫療費9,735.9元,有醫院正式票據及費用清單證實,依法予以確認。原某某的護理人員系農村戶口,無固定收入,其訴請的誤工費參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數據中農林牧副漁職工年工資13,664元計算5天(13,664元÷365天×5)為18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河北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標準每天為50元計算5天為25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600元,雖未提交正式交通費票據,但原告住院、出院確需支出交通費用,酌情支持4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9,735.9元、護理費1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10,572.9元。被告張某某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的70%為7,401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7,401元。
二、被告張某民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13元,被告張某某負擔人民幣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紅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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