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2010)
河北省安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安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農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新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景峰,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冀安檢公訴刑訴(2014)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詐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陳景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高某與安新縣三臺鎮淶城村的郝某丙等人在安新縣三臺鎮淶城村西”漁都飯店”附近發生打斗,被趕到現場的派出所民警制止。高某因欠郝某丙家貨款,遂萌生歹意,于14日晚,在自己家中將右手無名指和小指砸傷,后叫上李某、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前去保定市法醫醫院住院并作出輕傷鑒定,后高某以此輕傷鑒定作為威脅致使郝某丙家放棄高某所欠貨款,再支付16000元作為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郝某乙、郝某丙的陳述、證人李某、郝某甲、崔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鑒定書、和解協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辯護人辯稱,高某沒有實施強行勒索錢財的行為,是在調解過程中雙方協商后取得的賠償;其認罪、悔罪,且為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手段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取得財產的數額雖是雙方協商的結果,但被害人是因受到威脅才同意協商支付賠償款,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屬于強行勒索財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認罪,并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管士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田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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