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洪某某、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610)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272號
原告劉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委托代理人邱興亮、陳柳茵,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洪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自然情況同上。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洪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晞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興亮、陳柳茵,被告吳某某(也系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1月31日,原告轉賬給被告洪某某200000元。被告洪某某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借條》記載:茲本人洪某某向劉某某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還款期限2013年3月25日還清。被告洪某某未按期歸還借款。被告吳某某與洪某某系夫妻關系,前述債務發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吳某某應該對洪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申請法院判令:1、被告洪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3年2月1日計至借款全部歸還之日止);3、被告吳某某對被告洪某某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洪某某辯稱,借款200000元是事實。原告是國光學校的后臺老板,2013年春季被告給原告一批貨,到2013年10月份原告還有46019元貨款沒有支付給被告,被告要求予以抵扣。借條上沒有體現利息,所以利息請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吳某某辯稱,洪某某的該借款其并不知情,請求免去連帶清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分兩次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洪某某轉賬200000元。被告洪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載明“茲本人洪某某向劉某某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200000)還款期限2013年3月24日還清。”該借款事實發生時,被告洪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人員基本信息、借條、銀行憑證、銀行卡、相關單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洪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有《借條》及銀行轉賬記錄為證,且雙方對借款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現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間的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日期還款,故原告主張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請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洪某某在與吳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無證據證明該債務屬于個人債務或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吳某某對上述債務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被告主張的以原告尚欠被告的貨款予以抵扣債務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洪某某、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19元,由被告洪某某、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晞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辛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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