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孔某與盧某甲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442)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2881號
原告孔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紅、吳承偉,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興亮、陳柳茵,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與被告盧某甲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劉紅、吳承偉,被告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興亮、陳柳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0年登記結婚,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盧某乙。后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7日協議離婚,并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在婚生兒子盧某乙的撫養問題上,原被告約定:“婚生兒子盧某乙由男方撫養,其生活費由男方承擔,女方無須付撫養費。”后被告與案外人黨某于2013年結婚。被告無穩定收入且其常年在外,對盧某乙的學習、生活關心甚少,未盡到一個父親應盡的撫養教育義務。而被告現任妻子卻對盧某乙嚴加看管,教育方式不當,極力阻擾原告行使法律賦予的探視權,導致盧某乙因懼怕被告妻子而不敢與原告接觸。由此可以看出,盧某乙由被告及其現任妻子撫養明顯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而原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的收入,足以為盧某乙提供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作為生身母親,原告也必將傾盡全力教育撫養盧某乙,讓盧某乙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更有利于盧某乙身心的健康成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因此原告依法主張變更對盧某乙的撫養關系。綜上,盧某乙與原告共同生活也更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變更原被告雙方婚生子盧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某甲辯稱,原告對被告及被告配偶黨某之指責,毫無事實根據,寒暑假由原告撫養盧某乙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和其配偶從未不讓原告探望盧某乙,被告讓原告將探望的協議發過來,因離婚當時對探望并未進行約定,所以需要雙方進行協商探望方式,探望的原則是有利于子女身心、雙方意思自治,尊重未成年人本人意志。
經審理查明,原告孔某與被告盧某甲原系夫妻關系。20XX年XX月XX日,雙方生育一子盧某乙。后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7年11月7日協議離婚,并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婚生子盧某乙的撫養問題達成一致。原、被告約定:“婚生兒子盧某乙由男方撫養,其生活費由男方承擔,女方無需付撫養費。”后因原告探視盧某乙與被告發生糾紛。現原告以盧某乙與原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為由,訴請判令如上訴求。審理中,原告將第一項訴求變更為:寒暑假由原告撫養盧某乙。并增加一項訴求為:被告準予原告探望婚生子盧某乙,具體方式為每年的五一節、國慶節、寒暑假等節假日由原告至學校或被告住處探望,被告將不得阻攔原告。后原告以在外地,探視盧某乙十分不便,放棄五一節、國慶節的探視。請求在婚生子盧某乙寒假時逗留探視15天、暑假時逗留探視30天。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簿、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等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離婚協議,雙方離婚后,婚生子盧某乙由被告盧某甲撫養教育,隨被告盧某甲共同生活,但原告孔某作為盧某乙的母親仍有權關心、了解、看望兒子的生活、學習和成長情況,亦有權培養與兒子的親近關系。現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權,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孔某可于本判決生效當年起的每年7月15日領走婚生子盧某乙,并于8月15日前送回;于當年起的每年農歷十二月十五日領走婚生子盧某乙,并于農歷十二月二十九日前送回。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孔某負擔25元,被告盧某甲負擔25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 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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