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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202號
原告廈門某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興亮、吳晨楠,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公司職員。
原告廈門某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廈門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晨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24日就自動裝盤機買賣事宜簽訂定做合同,被告支付了預付的設備款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合同約定的自動裝盤機,但被告未按約支付剩余貨款,給原告公司正常經營造成重大影響。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設備款42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應在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預付款后50天內交付產品,其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預付款42000元,但原告遲至2013年9月26日才交付產品,延遲了70天,不接受交貨時間。且原告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自交付起至今一直存在質量問題,屢經調試還是不能合格。故其在收貨單上標注了“質量待定”。鑒于上述原因,不同意支付剩余貨款,或將自動裝盤機退還原告,原告將預付款退回。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乙方)與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簽訂《合同》,向原告訂購自動裝盤機。約定:價款為84000元,簽訂合同后預付50%的設備款,余款自設備到達乙方工廠兩周內驗收合格后付清。設備款未結清之前設備歸甲方所有。驗收標準和方法為:1、相關配件的品牌是否符合報價清單所列;2、機器效率每分鐘60次。簽訂合同并收到預付款之日起50天內交付使用。關于違約責任約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交付設備或完成工作,乙方同意利用的,應當按質論價,酌減酬金或價款;不同意利用的,應當在兩周內負責休整或調換,并承擔逾期交付的責任;經過休整或調換后,仍不符合合同規定,乙方有權拒收,并退還全部預付款。若乙方中途變更設備規格、質量或功能、中途廢止合同等,應當賠償甲方因此造成的損失;設備到達乙方公司兩周內依據合同標準,作出驗收結論,符合合同標準即結清余款,拖延驗收及拖延貨款行為時,甲方有權禁止使用,并將設備運回甲方。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了預付款42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自動裝盤機,被告公司職員于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提交的《銷售出庫單》上簽收,并備注“設備于2013年9月26日到貨,質量待定”。其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貨款。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21日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表明收貨后,開始利用設備進行試生產,即發現因設備工作效率低下、存在質量問題,屢經原告調試還是不能合格,至2014年1月份停止使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國農業銀行進賬單》、《銷售出庫單》及庭審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購買自動裝盤機,雙方確立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作為出賣人已向被告供貨,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收貨并進行生產使用,其作為買受人理應清償剩余貨款42000元。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剩余貨款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8日被告支付預付款后,依照合同規定,原告應在此后的50天內交付訟爭設備,但原告直至2013年9月26日才交付,已逾期70天。該逾期交付期間應在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期間中相應扣除。被告在法庭審理中才以原告交付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不符合約定為由,請求不予支付剩余貨款或由原告返還預付款,該請求系為吞并或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屬于反訴范圍,應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屆滿前提出,故不在本案中審理。基于質量問題的有關爭議被告可另行提出解決。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貨款42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自2013年12月6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廈門某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廈門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74元,減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廈門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松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盧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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