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某與華某某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1閱讀量:(2165)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112民初字第529號
原告丁某某,男,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學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張永平,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華某某,男,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專文化。
委托代理人華某某,男,漢族,四川省樂山市人,大學本科文化,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學文化,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華某某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永平,被告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2010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約定被告將航空藝術港小區聯排別墅購房報名資格轉讓給原告,轉讓號XXX,收據號:406XXX,原告于當日向被告交付了85000元的內部購房名額轉讓款,同時約定如因房地產商原因購房不成功視為該協議取消,轉讓款被告應全額退還原告。《協議》簽訂后,購房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房地產商取消了聯排別墅的建設項目,導致原告購買聯排別墅的購房目的不能實現。2015年4月23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一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原告與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之間的商品房預約買賣合同,并判決云南航空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退還丁某某購房預付款570000元及該款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系解除《協議》,但被告均不同意。故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2、被告立即歸還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內部購房名額轉讓款85000元;3、被告賠償原告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上述轉讓款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計算的損失;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華某某辯稱:首先,原被告確實簽訂了《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該協議簽訂后,原告取得購房資格并于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5日通過銀行四次轉賬向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支付570000元。由于房市價格下降,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6日兩次填寫退房申請表,申請退房,并于2014年3月26日被確認退房。隨后原告單方終止與被告簽訂的《協議》。因此,原告未購買房屋的原因是原告申請退房,不是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的原因導致原告購房不成功,被告亦無任何過錯。其次,原告訴稱是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取消建設項目,導致原告購房不能實現,但實際上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并未取消聯排別墅的建設,現聯排別墅已建成封頂。第三,《協議》約定解除的條件是房地產商原因購房不成功或簽訂購房合同時不能更名,但原告現將“簽訂購房合同時不能更名”刪除,斷章取義歪曲事實。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本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原被告簽訂的《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是否可以解除?
原告丁某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
二、《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一份,欲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購房名額轉讓合同關系,轉讓價格為85000元;協議約定如因房地產商購房不成功,視為該協議取消,轉讓款應當全額退還原告。
經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可。
三、收條、打款憑證各一份,欲證明: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轉讓款85000元。
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
四、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欲證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已認定原告與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之間商品房預約買賣合同解除,原告并無違約行為;該協議的解除完全是因為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的。
經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五、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通告、呈貢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一份,欲證明航空藝術港小區房屋僅限于民航系統內部職工購買,非民航系統內部職工不得購買,被告作為內部職工明知該事實卻隱瞞原告將該房屋轉讓給原告明顯存在欺詐。
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購房名額是可以轉讓的。
六、(2014)呈民初字441號民事判決書,欲證明開發商確實是更改了房屋的戶型,并沒有聯排別墅。
經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認為被告轉讓給原告的就是聯排成本房,并非聯排別墅。
被告華某某針對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收據復印件1份,欲證明原告向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轉款570000元用于支付購房的預付款。
經質證,原告認可支付570000元的事實,但認為收據是以被告的名義出具的。
二、照片3張、《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復印件、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審核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公示復印件、航空藝術港民航內部職工購房確認書復印件、商品房購銷合同復印件、(2015)昆民一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被告轉讓給原告的房屋已經建蓋封頂,是原告自己不愿意購房,申請退房,并不是房地產商的原因。
經質證,原告對照片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原告簽訂的,與本案無關聯性。
三、呈貢航空藝術港購房資格有償轉讓協議書復印件一份、電話記錄一份、航空藝術港宣傳資料一份,欲證明:在原被告簽訂《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后,被告提出解除雙方的協議,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轉讓購房資格或者支付20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以128000元的價款向第三方購買了購房資格,并轉讓給原告;同時被告已經告知原告是聯排成本房,不是別墅。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并認為(2015)昆民一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確認不是原告導致購房不成功。
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向昆明市呈貢區房產檔案館調取由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開發的航空藝術港房屋戶型及戶型圖。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認為E戶型是一棟房屋兩個房號。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通過以上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及證據六,因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且上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因原告認可支付購房款的事實,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其中對于(2015)昆民一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因與原告提交的一致,故本院對其予以確認;對于其余證據,因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對其不予確認。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三,其中對于呈貢航空藝術港購房資格有償轉讓協議書復印件,因系被告與案外第三人簽訂,且系復印件,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對其不予確認;對于電話記錄,因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故本院對其不予確認;對于航空藝術港的宣傳資料,因原、被告均認可上述資料系原被告簽訂《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之后由房地產開發商制作的,故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經過以上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當庭陳述,本院依法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0年12月4日,原告丁某某與被告華某某簽訂《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約定原告購買被告航空藝術港小區購房報名憑據,以取得別墅購房資格。轉讓價格85000元。如房地產商原因購房不成功,或簽訂購房合同時不能按原告要求更名,視為該協議取消,轉讓款被告全額退還原告。當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轉讓款850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義向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空地產公司)支付120000元,航空地產公司出具的收據載明:聯排別墅。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義向航空地產公司支付570000元,航空地產公司出具的收據載明:職工預交聯排成本房。2014年1月10日,航空地產公司與退房業主代表就“航空藝術港”項目開盤后退房相關事宜進行商談,形成會議紀要,載明從2014年2月20日起一個月內航空地產公司分批次通知未選房業主,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領取退房款本金。2014年3月26日,原告與航空地產公司簽訂《“航空藝術港”預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請表》,載明:“姓名:丁某某,購房預付款金額57萬元,原購房型:聯排別墅。備注:只退預付款、無利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將航空地產公司訴至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航空地產公司之間的商品房預約合同;2、航空地產公司退還原告購房預付款570000元;3、航空地產公司賠償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退還本金之日止的損失(按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4%計算)。呈貢區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一、原告丁某某與航空地產公司之間的商品房預約合同自2014年3月26日解除。二、航空地產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丁某某退還購房預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計算的利息。三、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丁某某及航空地產公司均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昆明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出具(2015)昆民一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對于丁某某與航空地產公司之間的商品房預約合同關系的解除,丁某某并未違約行為,并最終判決:一、維持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原告丁某某與被告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之間的商品房預約合同自2013年3月26日解除,第三項,即“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撤銷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即“被告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丁某某退還購房預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6%年利率計算的利息”;三、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丁某某退還購房預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庭審中,被告認可轉讓給原告的購房名額并非別墅。
根據本院向昆明市呈貢區房產檔案館調取由航空地產公司的航空藝術港房屋戶型及戶型圖顯示,航空藝術剛房屋涉及4層的共有15幢(21幢至35幢),戶型均為E戶型,其中一、二層一個房號,三、四層一個房號。
此外,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案外人楊海月、楊祥訴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與2010年11月的通告中明確注明購買一套房屋而非兩套房屋。云南航空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陳述大戶戶型結構審批不通過,所以改為每棟一、二層一個房產證,三、四層一個房產證,每一棟仍統一出售給同一個購房人,交房后通告委托二次改造,再實現房屋功能的齊備。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簽訂《協議》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協議》依法成立,對原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應當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對于原告要求解除《協議》的訴訟請求,原告認為《協議》約定轉讓的購房資格是別墅,但之后航空地產公司并未建蓋別墅,故要求解除《協議》。根據《協議》的第一條約定,被告向原告轉讓的確實系別墅,但根據本院向昆明市呈貢區房產檔案館調取的航空藝術港房屋戶型及戶型圖,并沒有獨棟的聯排別墅,涉及4層的E戶型有兩個房號,與航空地產公司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號一案中陳述的“每棟一、二層一個房產證,三、四層一個房產證”相吻合。對于兩套房屋是否可視為別墅的問題,一套聯排別墅變更為兩套房屋既導致了房屋權屬登記的變更,也會影響別墅的使用功能。正如航空地產公司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號一案中陳述的,“房屋要通過委托二次改造,再實現房屋功能的齊備”,因此原告實際取得購房資格已不是《協議》約定的“別墅”。對此被告亦認可其轉讓給原告的購房名額并非別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現由于被告無法按照《協議》的約定向原告轉讓別墅的購房資格,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故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對于被告行使解除權的期限,由于《協議》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的規定,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可在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由于被告并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權,故現原告有權行使解除權,要求解除《協議》。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轉讓款85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被告應當予以退還,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資金占用費,就本案來看,并非系被告主觀上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本院認為不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與被告華某某于2010年12月4日簽訂的《航空藝術港小區內部購房名額轉讓協議》。
二、被告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丁某某轉讓款85000元。
二、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被告華某某承擔(此款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余款1250元退還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吳 嫻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 壩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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