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6閱讀量:(1912)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13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某,農民。2008年5月16日因犯搶劫罪、尋釁滋事罪被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2009年5月18日刑滿釋放。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清、周麗,江蘇沉浮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昆檢訴刑訴(2014)1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某及辯護人周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嚴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鎮張某某龍蝦館的二樓,竊得被害人趙某、石某放在大廳內餐凳上的挎包1只,包內有仿LV錢包1個、中國農業銀行卡1張、人民幣252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人民幣252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嚴某某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嚴某某對被指控的盜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的定性應為侵占罪,而非盜竊罪;2.被告人嚴某某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且能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嚴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嚴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鎮張某某龍蝦館的二樓,竊得被害人趙某、石某放在大廳內餐凳上的挎包1只,包內有仿LV錢包1個、中國農業銀行卡1張、人民幣252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人當庭舉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趙某、石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4月12日下午其二人將收到的貨款裝在石某的挎包里,挎包由趙某拿著,4月13日凌晨,其與鄧某、嚴某某四人去昆山玉山鎮紅峰路某某龍蝦館吃夜宵,后來和另一撥客人發生口角,其、鄧某就和一個發生口角的男的爭吵著到了樓下,之后其三人回到二樓時,發現包、嚴某某和他的衣服都不見了,服務員說是嚴某某把包拿走了。石某就打嚴某某的電話,嚴某某承認是他拿的包,說馬上回來,等了兩、三分鐘嚴某某沒有回來,再打電話時,嚴某某的手機已經關機了,于是其幾個就報警了。并對被告人嚴某某進行了辨認。
2、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12日晚上,其和石某、小亮、小嚴在昆山玉山鎮菲比酒吧玩的時候,石某還是小亮的一個包放在桌上,期間有一陣石某和小亮都離開了,小嚴用手去動包,但是幅度不是特別大,正在小嚴伸手動包的時候石某他們回來了,小嚴就把手抽回去了。到了4月13日凌晨兩、三點,我們四個人到昆山市玉山鎮紅峰路某某龍蝦館去吃夜宵,其因為喝多了在一樓凳子上睡覺,后來聽到石某他們在大聲嚷嚷說包丟了。其辨認出被告人嚴某某就是其所稱的“小嚴”。
3、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昆山市玉山鎮紅峰路某某龍蝦館的員工,2014年4月13日凌晨,有幾個男客人到了我們店里,其中一個穿格子上衣、一個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拎了一個包,還有一個胖胖的男的胳膊上文了一條龍。他們在樓上吃了一會,不知道怎么回事和另外的男的下來了,當時沒有人帶著包,他們邊說話邊往馬路對面走,還沒走到那邊,胖胖的胳膊上帶文身的男子就回過來上樓了,不一會兒,胖胖的手上帶文身的男子從樓上下來,右胳膊上掛著包帶,包身是用衣服遮著的,這個男的出了門就往西走。過了一會,穿格子上衣的男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回到樓上,穿格子上衣的男的說他的包丟了,其就跟他說胖胖的胳膊上帶文身的男子拿了一個包走了的情況。
4、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嚴某某的妻子,其不清楚嚴某某與別人的經濟糾紛。
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嚴某某的歸案過程。
6、調取證據清單,證實公安機關調取涉案監控視頻。
7、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證實被告人嚴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被昆山市城中派出所網上追逃,2014年4月21日抓獲歸案。
8、人口信息資料,證實被告人嚴某某的身份情況。
9、張某某龍蝦館店內監控錄像,證實2014年4月13日凌晨4時08分二樓發生糾紛,石某、嚴某某等人下樓,4時09分嚴某某到了門口后立即返回店內,在二樓大廳拿了衣服及同桌凳子上一只皮包,用衣服遮住包下樓,4時10分嚴某某出店門右轉離開。
10、紅峰路路面監控錄像,證實2014年4月13日凌晨4時34分石某、趙某等人沖出店門往左十多米處爭吵,多人圍觀,嚴某某剛走出店門數步就立即返回店內,4時35分嚴某某右手拿衣服出店門右轉離開。
11、被告人嚴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4月13日凌晨其與石某、趙某等人到某某龍蝦館吃飯時,石某等人下樓吵架,其回到店內拿走石某的包,后賭博輸光包內的2萬余元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均具有證明效力,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中國電信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語音清單,以證明案發后被告人嚴某某曾聯系被害人商量還錢的事宜,經查,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嚴某某與被害人曾某通話記錄,且被告人嚴某某尚未退賠被害人,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人民幣252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嚴某某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嚴某某能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嚴某某不構成盜竊罪,而是侵占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人民幣的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監控錄像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現,能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嚴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嚴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嚴某某繼續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蓉仙
人民陪審員 馮德華
人民陪審員 湯寶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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