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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昆張商初字第00033號
原告昆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張浦鎮某某廣場XX號樓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麗,江蘇沉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南山大道中國某某大廈X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昆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志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因被告某某公司下落不明又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期滿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素有買賣業務往來,被告從原告處購買環保磁環材料。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日。截止至起訴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5612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45612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以45612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計算至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間,原、被告發生買賣交易往來,被告從原告處購買環保磁環材料。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約定月結60天付款。截止至起訴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5612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予支付,故引起本案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產品購銷合同、月結方式同意函、送貨單、銷售明細對賬單、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發生的買賣法律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貨物,被告理應及時支付貨款。被告拖欠貨款45612元不付,引起糾紛,責任在己方,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612元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訴之日2015年1月6日起計算至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昆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貨款45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61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0元,財產保全費520元,二項合計1510元,由被告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權利方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李志輝
人民陪審員 盛永林
人民陪審員 徐明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湯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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