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茍某某犯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2閱讀量:(1870)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李刑初字第4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茍某某,系打工人員。2010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人民幣七千二百元。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何潔,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玉娜,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茍某某及其辯護人何潔、李玉娜到庭參加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后根據某某區人民檢察院的建議于2015年12月23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此后某某區人民檢察院再次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后根據某某區人民檢察院的建議于2016年4月21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9日21時許,被告人茍某某預謀搶劫后將李某約至青島市李滄區夏莊路廣業某某大酒店XX房間約會,期間將事先準備好的迷藥倒進飲料中誘騙李某喝下,趁李某昏睡之機,搶劫其人民幣400元、iphone6型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142元)及黃金項鏈一條(重8.42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349.18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提取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茍某某指認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被調取的刷卡消費單,廣業某某大酒店臨時住宿登記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0)賽刑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3)槐刑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戶籍信息,證人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茍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圖及照片,案發現場青島廣業某某大酒店內的監控視頻,山東省公安廳魯公物鑒(毒)字[2016](011)號物證檢驗報告,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青)公刑鑒物字(2015)077號法醫物證檢驗鑒定書,青李滄價鑒字(2015)57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茍某某以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茍某某辯稱其投入李某所喝飲料中的是亢奮藥、迷情藥而不是迷藥,其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其構成盜竊罪而不是搶劫罪。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案發期間,雖然被告人茍某某向被害人飲料中投入了含有氯硝安定成分的藥物,但該藥物的不良反應并非為單一的嗜睡;被害人飲用該含藥飲料的時間為夜間休息時間,此后其入睡亦符合正常作息時間,很難認定被害人入睡與飲用含藥飲料有直接的關系,不能排除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正常睡眠期間竊取財物的可能,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茍某某犯搶劫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茍某某及其親屬在案發后已積極退贓,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能主動繳納罰金,如果認定茍某某構成犯罪,建議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茍某某與被害人李某(女,案發時16周歲)通過QQ聊天認識。茍某某認為其在與李某交往過程中花費了錢財,但李某與其他人關系曖昧,遂欲將花出的錢要回。2015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茍某某通過QQ聯系他人購買了“迷情藥”,并再次與李某約定了見面時間。同年2月9日21時許,茍某某先至青島市李滄區夏莊路廣業某某大酒店以一張撿拾的楊某某的身份證登記開好房間,并將事先準備好的藥粉放到其所開房間的床頭柜抽屜內。隨后,其將李某約至房間,與李某發生了性關系。后其趁機將事先準備好的藥粉倒進紅牛飲料中誘騙李某喝下,并在確認李某昏睡以后拿走其現金人民幣400元、iphone6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142元)及黃金項鏈一條(重約8克多,案發日千足金價值為279元/克)逃離現場。
同年2月10日8時許,李某醒后感覺眩暈、惡心,且發現其隨身財物丟失而茍某某已經離開,遂向酒店工作人員求助并報警。公安人員接警后立即趕至案發現場進行了現場勘查,并依法提取了相關物證和生物樣本。經對被害人李某的尿液、靜脈血及案發現場提取的飲料瓶中液體進行安眠鎮靜類藥物成分定性分析,被害人李某的尿液、靜脈血中均檢出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床北側紅牛飲料瓶中檢出氯硝安定成分,床頭柜南側紅牛飲料瓶、床頭脈動飲料瓶、床頭營養快線瓶中均未檢出氯硝安定和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經對李某腹部拭子、外陰拭子、陰道拭子、乳頭拭子、房間地面衛生紙和房間內的浴巾、床頭柜南側、北側的紅牛飲料瓶和床頭柜上的營養快線飲料瓶、脈動飲料瓶進行DNA檢驗,李某腹部拭子檢出DNA,為茍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2.60×1022;李某的外陰拭子、陰道拭子、房間地面的衛生紙和房間內的浴巾上均檢出人精斑,為茍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2.60×1022;床頭柜南側紅牛飲料瓶和床頭柜上的營養快線飲料瓶上檢出DNA為混合基因型,包含了李某和茍某某的基因型;李某乳頭拭子、床頭柜北側紅牛飲料瓶和床頭柜脈動飲料瓶上未獲得STR多態性檢測結果。
同年2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茍某某將從李某處劫取的手機、項鏈銷贓。同年2月12日13時許,公安人員通過偵查布控在青島市市北區臺東附近的“大家樂”KTV門口將被告人茍某某抓獲,并當場繳獲其搶劫及銷贓所得贓款人民幣3800元,現已隨案移送。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茍某某的親屬代其退賠贓款人民幣4092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2月10日8時許,公安機關接李某報警后進行了現場勘查,后經偵查布控于同年2月12日13時許在青島市市北區臺東附近的“大家樂”KTV門口將涉嫌搶劫李某的茍某某抓獲,并當場繳獲贓款人民幣3800元。
2、提取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提取了李某的腹部拭子、外陰拭子、陰道拭子、乳頭拭子、血液樣本、尿液樣本及茍某某的血液樣本等人體生物樣本。
3、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茍某某指認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證實,被告人茍某某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從其隨身物品中查獲其作案所用的“楊某某”的身份證一張、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裝著的藥粉末一包及現金人民幣3800元,均已扣押。
4、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被調取的刷卡消費單、廣業某某大酒店臨時住宿登記表及案發期間青島廣業某某大酒店內的監控視頻證實,2015年2月9日21時10分許,茍某某至青島市李滄區夏莊路廣業某某大酒店以楊某某的身份證登記入住房間;當晚21時38分,李某進入房間;次日0時28分,茍某某離開該酒店。
5、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茍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作案過程中使用的藥粉是通過網絡聯系一男子購買的,現該男子身份未落實,公安機關正在查找過程中;茍某某供述稱其于案發次日將李某的手機銷贓至青島市市北區沈陽路亮利通手機店,公安人員多次至該店偵查,該店已轉租,原經營者不知去向;茍某某被抓獲時,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其隨身攜帶的藥粉,后將該宗藥粉及其他樣本送至青島市公安局刑警支隊進行藥品成分鑒定,鑒定過程中鑒定機構將藥粉用完,但因設備問題未檢出送檢檢材成分,后偵查機關將紅牛飲料等剩余檢材送山東省公安廳鑒定;經全國在逃人員信息系統查詢,未發現茍某某全國在逃信息。
6、青島市人民法院案件款專用收據證實,公安機關從茍某某處扣押的人民幣3800元已隨案移送;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茍某某的親屬代其退賠贓款人民幣4092元。
7、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0)賽刑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3)槐刑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0年7月茍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5月其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人民幣七千二百元。
8、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戶籍信息證實了二人的身份情況。
9、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其在青島市市北區威海路217號白石鉆坊內租了一個柜臺經營黃金首飾加工回收和維修;2015年2月10日15時許,有一男子到其店內賣了一條女式黃金項鏈,重約8克多,其按每克230元左右予以收購,共付給該男子1900元錢,后其將該項鏈熔化加工成其他首飾。經其辨認,被告人茍某某就是向其出售項鏈的男子。
10、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1月初,其與一個哥哥通過QQ聊天認識,后見面兩次,并確定男女朋友關系;2015年2月7日,其與這個哥哥通過手機QQ聯系約好在青島見面;同年2月9日21時許,這個哥哥給其發QQ信息,稱其已經到青島,現住在青島市李滄區夏莊路廣業某某大酒店房間;當日21時許,其到廣業某某大酒店房間找到該哥哥,二人發生了兩次性關系;在此期間,其吃了哥哥準備的漢堡和紅牛飲料,開始這些飲料是包裝完好的;二人第二次發生關系后,其感到口渴,哥哥就說“這是你喝的那瓶,還有些,你喝了吧”,其就把剩下的半罐紅牛飲料喝完了,之后其就睡覺了;同年2月10日8時許,其醒后感覺眩暈、惡心,且發現其隨身財物丟失而那位哥哥已經離開,遂向酒店工作人員求助并報警。李某辨認出茍某某就是其陳述中所稱的哥哥。
11、被告人茍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穩定,證實了經審理查明的上述事實。其指認了廣業某某大酒店房間及白石鉆坊、亮利通通訊店等作案地點,并辨認出張某就是收購涉案黃金項鏈的女店主。
12、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圖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接被害人李某報警后于2015年2月10日10時到達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并依法提取了相關物證和生物樣本。
13、山東省公安廳魯公物鑒(毒)字[2016](011)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山東省公安廳接受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委托對被害人李某的尿液、靜脈血及案發現場提取的飲料瓶中液體進行了安眠鎮靜類藥物成分定性分析,被害人李某的尿液、靜脈血中均檢出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床北側紅牛飲料瓶中檢出氯硝安定成分,床頭柜南側紅牛飲料瓶、床頭脈動飲料瓶、床頭營養快線瓶中均未檢出氯硝安定和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
14、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青)公(刑)鑒(物)字[2015]077號法醫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接受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委托,對李某腹部拭子、外陰拭子、陰道拭子、乳頭拭子、房間地面衛生紙和房間內的浴巾、床頭柜南側、北側的紅牛飲料瓶和床頭柜上的營養快線飲料瓶、脈動飲料瓶進行了DNA檢驗,李某腹部拭子檢出DNA,為茍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2.60×1022;李某的外陰拭子、陰道拭子、房間地面的衛生紙和房間內的浴巾上均檢出人精斑,為茍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2.60×1022;床頭柜南側紅牛飲料瓶和床頭柜上的營養快線飲料瓶上檢出DNA為混合基因型,包含了李某和茍某某的基因型;李某乳頭拭子、床頭柜北側紅牛飲料瓶和床頭柜脈動飲料瓶上未獲得STR多態性檢測結果。
15、青李滄價鑒字(2015)57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了茍某某從李某處劫取的iphone6手機和黃金項鏈的價值。
本院認為,被告人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構成搶劫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針對被告人茍某某關于“其投入李某所喝飲料中的是亢奮藥、迷情藥而不是迷藥,其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其構成盜竊罪而不是搶劫罪”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茍某某犯搶劫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茍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穩定,且與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現場勘驗結果和物證檢驗鑒定結果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其提前準備藥粉后約李某見面,趁機在李某的飲料中投藥并誘騙李某喝下,后在確認李某昏睡后將李某財物拿走的事實;雖然其當庭辯稱所投藥物為亢奮藥、迷情藥而不是迷藥,但其承認在購買該藥粉時即知道女性食用該藥后會出現昏昏沉沉、不清醒的情況,而其投放藥物的時間是在二人發生完性關系以后,由此可見,其投藥的目的不是追求性興奮,而是為了讓藥物對李某產生安眠鎮靜效果,從而使李某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同時,李某在飲用投藥飲料后昏睡的事實,以及物證檢驗在投藥飲料和李某飲用投藥飲料后的血樣、尿樣中均檢出安眠鎮靜類藥物成分等證據,證實該藥物已經對李某產生了安眠鎮靜作用,而茍某某在確認李某不知反抗后劫取了李某的財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茍某某的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茍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茍某某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針對辯護人關于對茍某某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經查,被告人茍某某不具有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故本院對辯護人的此項量刑建議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在量刑時均已酌情考慮。被告人茍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對其應當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其到案后能積極退賠贓款,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茍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贓款人民幣三千八百元及茍某某退賠的贓款人民幣四千零九十二元均依法發還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文穎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淑飛
書 記 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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