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惠州市某某仕視聽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8閱讀量:(1942)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30號
原告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文聰,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視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厲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小剛,廣東廣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視聽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文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視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入職被告處工作,在影音海外部任助理工程師。期間,被告未為原告繳交社保費用,需完全由原告自己繳費。2012年8月起,被告開始拖欠原告工資,至2013年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資待遇及返還社保費用共計9558元。因被告未能按時支付工資待遇,原告只能于2013年2月從被告處離職。2013年7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資付款協議》,被告承諾自2013年8月份開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資2000元,但至原告起訴時,被告未按承諾支付工資。工作期間,被告用厲某梅、葉某清、陳某君、陳某梅等人的銀行賬號向原告發放工資。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長達9年之久,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期間,被告未按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原告按時發放工資及繳交社保費用,原告離職后,被告仍未按承諾履行協議,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付的工資待遇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故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向貴院提出起訴,請求貴院依法判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資及社保待遇9558元;2、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7361.53元(3040.17元/月×9個月)。
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視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書面辯稱,一、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請求支付工資及社保待遇9558元沒有異議;二、被答辯人因“其他”原因申請離職的,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答辯人不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361.53元給被答辯人。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進入被告處工作,2010年11月1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崗位是外海事業部業務員。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并填寫了一份《員工離職申請單》,上載明:離職類型:正常申請,離職原因:其他,原告在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被告的部門主管、人事及財務部門相關人員也在員工離職申請單上審批簽名。2013年7月21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工資付款協議》,約定截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份辭職工資共9558元,此工資在2014年1月前支付完畢,即自2013年8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約2000元。如原告在達到上述工資支付條件,原告承諾也不進行任何上訪或仲裁事項。協議簽訂后,被告未付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要求被告支付工資及墊付社保待遇共計9558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共計27361.53元。2013年11月13日,惠州市惠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惠城勞人仲案字【2013】85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工資及返還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共計9558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工商登記資料、勞動合同、廠牌、工資付款協議、員工離職申請單、仲裁裁決書、當事人陳述及開庭筆錄予以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資及返還墊付社會保險費用問題,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資及返還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共計9558元。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員工離職申請單》來看,原告是正常申請離職,離職的原因是“其他”,原告也沒有在“申請事由說明”一欄對離職原因作進一步說明。因此,本案應視為經原告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主張由于被告未能按時支付工資待遇迫不得已提出離職申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離職后又與被告簽訂了《工資付款協議》,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故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后,原告另行以被告拖欠勞動報酬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傳票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本院作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仕視聽科技有限公司應在本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資及返還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共計9558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免收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黃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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