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聲走私普通貨物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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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廣東省某某市人,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廣東省汕尾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于2013年12月19日被惠東海關緝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惠東縣看守所。
辯護人馮計明,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惠市檢公訴刑訴(2014)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聲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鄧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聲及其辯護人馮計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控稱: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張某聲接受”阿某”(另案處理)的雇請后,又雇請了張某照(另案處理),并由張某照聯系章某業(另案處理)共同駕駛牌號為贛D91XXX油罐車到汕尾市品清鄉,從”阿某”的油罐車接駁走私入境的紅油運輸到東莞市,途經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費站附近路段時,被惠州港海關緝私分局民警查獲,并現場繳獲走私紅油34.04噸。經深圳海關審單處核定,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66843.46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張某聲受”某東”(另案處理)的雇請后,又雇請黃某業(另案處理)共同駕駛牌號為贛D9XXXX油罐車到汕尾市城區深汕高速埔邊路口旁的一停車廠,從”某東”的改裝油罐車上接駁走私入境的紅油運輸到東莞市。途經廣惠高速公路白花路段時被惠東海關緝私分局民警查獲,并現場繳獲走私紅油37.81噸。經深圳海關審單處核定,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74129.24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聲違反海關法規,故意逃避海關監管,為走私分子提供運輸方便,偷逃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稱其是受人雇請運輸走私貨物的,請求法院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聲的辯護人辯稱,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張某聲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理由是:1、張某聲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張某聲認罪悔罪態度好,在辦案過程中能主動交代,積極配合辦案機關,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3、張某聲上有年近九旬的母親,下有殘疾的兒子無人照顧,其作為家庭的主要勞動力,是全家的經濟、精神支柱,對其從輕處罰,有利于家庭和社會和諧。
經審理查明: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張某聲接受”阿某”(另案處理)的雇請后,又雇請了張某照(另案處理),并由張某照聯系章某業(另案處理)共同駕駛牌號為贛D9XXXX油罐車到汕尾市品清鄉,從”阿某”的油罐車接駁走私入境的紅油運輸到東莞市,途經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費站附近路段時,被惠州港海關緝私分局民警查獲,并現場繳獲走私紅油34.04噸。經深圳海關審單處核定,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66843.46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張某聲受”某東”(另案處理)的雇請后,又雇請黃某業(另案處理)共同駕駛牌號為贛D9XXXX油罐車到汕尾市城區深汕高速埔邊路口旁的一停車廠,從”某東”的改裝油罐車上接駁走私入境的紅油運輸到東莞市。途經廣惠高速公路白花路段時被惠東海關緝私分局民警查獲,并現場繳獲走私紅油37.81噸。經深圳海關審單處核定,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74129.2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物證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證明案件的來源及由此啟動的偵查程序合法、有效。
2、惠州市恒通油庫《全電子汽車衡稱量單》2份,證實車號為贛D9XXXX油罐車兩次過磅時,2011年9月28日所載油品凈重34720千克,2013年12月19日所載油品凈重為37810千克。
3、《檢查筆錄》、《取樣筆錄》,證實惠東海關緝私分局對贛D9XXXX油罐車進行了檢查,并從該車取出油品樣品1000ml送往國家石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廣東)進行檢驗。
4、《扣押清單》、《扣留憑單》及《發還清單》,證實在2011年9月28日的走私案中,惠州港海關扣押了涉案贛D9XXXX油罐車1輛、柴油37.81噸、汽油0.68噸,并已發還扣押車輛;在2013年12月19日走私案中,惠東海關扣押了涉案贛D9XXXX油罐車1輛、柴油37.81噸、手機2部。
5、通話清單,證實案發前被告人張某聲與”某東”、黃某業等人之間有多次通話聯系。
6、惠州港海關公告,證實惠州港海關緝私分局對2011年9月28日在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費站附近路段被查獲的贛D9XXXX油罐車運載的走私紅油34.04噸作出收繳處理進行公告送達。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聲的出生時間、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8、查獲、抓獲經過,證實2011年9月18日惠州港海關緝私分局查獲贛D9XXXX油罐車及紅油,現場抓獲嫌疑人2名的經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張某聲被惠東海關緝私人員抓獲的經過。
(二)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查獲地點示意圖,證實贛D9XXXX油罐車2011年9月28日在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費站附近路段被海關查獲,2013年12月19日在廣惠高速白花出口約100米處被查獲。
2、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張某聲與黃某業(另案處理)進行了相互辨認。
3、照片指認,證實被告人張某聲指認了2011年9月28日被查獲的贛D9XXXX油罐車照片。
(三)鑒定意見
1、《檢驗報告》2份,證實經國家石油石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廣東)檢驗,兩次走私案中,從贛D9XXXX油罐車取樣的油品,均屬于0#柴油餾份,醌茜含量大約0.04毫克每升,可判定該樣品中含有醌茜紅色色素,均是紅油。
2、《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稅款計核證明書》,證實經深圳海關審單處計核,2013年12月19日涉案走私貨物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74129.24元;2011年9月28日涉案走私貨物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66843.46元。
3、《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檢驗報告》及《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稅款計核證明書》鑒定結論均已依法通知被告人張某聲。
(四)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照證實:昨晚(2011年9月27日)20時許,我朋友”阿豐”(指張某聲)叫我押一輛油罐車去東莞,我答應了。第二天上午8時我搭摩托車到海汕大道紅海灣路口,9時許,D9XXXX油罐車開過來,我上了車,我不認識司機,到深汕高速埔邊路口時,司機下車,后來章某興上車,章某興告訴我是他朋友叫他來開車的,我們沿深汕高速向西往深圳方向開,后來在坑梓路段被抓獲。章某興負責開車,我押車,我聽”阿豐”指揮行車路線,再告訴章某興如何走,”阿豐”告訴我裝的是汽油,給我的報酬是100元,我不知道運送的油的貨主是誰。
2、證人章某興證實:2011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我一朋友叫張某照打電話給我,叫我一起開車去深圳,說是運輸汽油,給200元,我答應了。我馬上趕到深汕高速埔邊收費站,8時30分我到時,D9XXXX油罐車已停在路邊,車上一個是我不認識的司機,一個是張某照,司機下車后,我就開車和張某照上深汕高速往深圳方向走,在坪山出口附近被抓獲。
3、證人黃某業證實:2013年下半年張某聲雇請我開油車,運過七八次煤油送到汕頭,也給油站送過幾次汽油。12月18日下午三四點,我在品清路上碰到張某聲,張某聲說明早要出車。晚上11點,我到汕尾埔邊停車場,在車上睡覺。張某聲有到車上拿東西,我從后視鏡模糊看到在裝油,還有幾部小貨車,我繼續睡覺。早上吃完早餐,我開車上高速,到10點左右在廣惠高速白花出口被抓。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聲供稱:我自2011年6月向張某斌購買贛D9XXXX油罐車幫別人拉油,黃某業是我請的司機,自己負責跟車。2013年12月18日晚上9點,”某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第二天早上6點到深汕高速埔邊路口旁的停車場裝油。接著我打電話給黃某業,叫黃某業開車到停車場。早上5點多,我開摩托車到停車場,黃某業和”某東”已經在那里,而且有5輛五十鈴貨車在那里,這些五十鈴貨車的貨柜里都有一個油罐,然后開始往贛D9XXXX灌油,裝了大約2個來小時才裝好。裝完后,”某東”叫我拉到東莞去,這時黃某業還在油罐車的駕駛室里睡覺,我叫醒黃某業,由黃某業開車往東莞開。”某東”通知我的時候我是不知道的,到了早上裝油的時候,他跟我說這是紅油,我才知道的。
我的贛D9XXXX油罐車在2011年9月28日因運輸紅油被抓,車上的紅油是”阿某”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住我們隔壁東涌村。那天給”阿某”運油的車壞了,停在汕尾城區呂清鄉后面的汕可路邊,”阿某”就請我幫他運油,從汕尾運到東莞,運費是2000塊。談好后我自己開著贛D9XXXX到”阿某”運油的車上過駁柴油,我聞著覺得油的味道不對,就問”阿某”是什么油,”阿某”告訴我是紅油。”阿某”說他的車走在我們前面,油是他的,被扣了也不用我賠,所以我就接了這個活。裝好油后,我找了”某興”(指章某業)和”某照”(指張某照)來開車,我下車回家了,他們不知道車上裝的是紅油。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聲無視國家法律,違反海關法規,故意逃避海關監管,為走私分子提供運輸方便,偷逃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張某聲分別受雇于老板”阿某”和”某東”,為走私分子提供運輸方便,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和次要作用,依法認定為從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聲犯罪情節較輕,系從犯,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聲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被告人張某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張某聲受雇于他人,系從犯,能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適用緩刑”等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被告人張某聲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聲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繳獲的走私貨物紅油37.81噸,依法予以沒收,由惠東海關緝私分局上繳國庫;扣押的車輛、手機等物品(詳見《扣押清單》),由惠東海關緝私分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麗芳
代理審判員 唐榮平
代理審判員 于海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羅文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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