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犯強奸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9閱讀量:(445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輪臺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輪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新疆輪臺縣,2015年7月9日因強奸罪被輪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105年7月23日,經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輪臺縣看守所。
辯護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輪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輪檢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強奸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某、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沈玲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構成強奸罪未遂,有自首情節,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和受害人杜某某,及包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六人在輪臺縣都護府路鴨爪爪火鍋店吃飯、喝酒后,李某某駕駛自己的新MOXXX別克轎車載著陳某某和杜某某來到輪臺縣花季皇朝KTV門前停車場。張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在花季皇朝包廂里唱歌喝酒時,陳某某在別克車后排座上與處在醉酒狀態的杜某某發生了性關系,隨后陳某某開著別克轎車將杜某某送回康怡沐足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陳述、證人包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劉某某、高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疾病診斷證明書、法醫學物證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陳某某到案的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經當庭出示、宣讀,并經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證據來源合法,相關內容相互印證,具有證據效力,證實了被告人陳某某實施犯罪的事實和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背婦女意志,在被害人醉酒的情況下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構成強奸罪未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陳某某系初犯,當庭表示認罪,且案后積極同被害人杜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亦出具諒解書,表示愿意原諒被告人,并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投案,并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顯明
人民陪審員 高 婷
人民陪審員 汪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澤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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