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尹某、王某搶劫罪,尹某、吳某組織賣淫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3982)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湖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綽號“胖子”,無業。2004年10月22日因犯強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同年11月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長興縣看守所。
辯護人沈佩玨,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工人。2006年11月14日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1年,2007年9月20日解除勞動教養。因本案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嚴某,個體工商戶。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現于居住地候審。
辯護人程勇,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浙湖檢刑訴字(2008)第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搶劫罪、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吳某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被告人嚴某犯容留賣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宗明、沈穎出庭支持公訴,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組織賣淫。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尹某、吳某招募并組織多名賣淫女在衢州柯城、湖州織里組織賣淫,累計組織賣淫1600余次。2、容留賣淫。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嚴某明知并容留被告人尹某組織賣淫女到其經營的織里鎮某賓館內進行賣淫活動,并收取人民幣10000元。3、搶劫。2008年4月12日15時許,被告人尹某、王某及阿強(另案處理)等人在被告人尹某所駕駛的寶來轎車內以毆打和語言威脅等暴力手段,強行向被害人尤某某劫取人民幣10000元。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尤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尹某已構成搶劫罪、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吳某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某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嚴某已構成容留賣淫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判處。
四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沈佩玨、祝晶對被告人尹某、吳某組織賣淫的次數均提出異議。辯護人沈佩玨稱被告人尹某搶劫作案的動機是為了泄憤,不具備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祝晶稱被告人吳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屬協助賣淫行為。辯護人程勇稱被告人嚴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自首情節。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程勇請求對被告人嚴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起訴書指控的組織賣淫罪部分
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尹某、吳某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在衢州市柯城區先后開設美容店、新港灣足浴店,招募并組織賣淫女、朱某等人多次從事賣淫活動。
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尹某、吳某以非法牟利為目的,承包了湖州市織里鎮某賓館美容店,招募并組織賣淫女、朱某、張某、張某2等人多次從事賣淫活動。
綜上,被告人尹某、吳某在衢州柯城、湖州織里兩地,累計組織賣淫1600余次。
證實該節事實的證據: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證實2007年7月至12月,尹某和吳某在衢州開設美容廳,實質組織賣淫活動。07年年底,尹某和吳某來到織里,承包了織里某賓館里的美容店,實質進行賣淫活動。按分工,尹某負責招募賣淫女,吳某負責管理賣淫女以及登記收入,二人通過扣留手機、身份證等方式先后控制了賣淫女董某、劉某、張某、朱某、張某2在店內賣淫。
2、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實其與尹某兩人在衢州、織里兩地開設美容店實質是組織賣淫,其供述能和尹某的供述相互印證。
3、證人、張某、朱某、張某2的證言,證實該四名賣淫女是尹某和吳某要求她們賣淫,收入上交吳某,至案發四人均未分到錢。
4、證人楊萬某、閔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倆在某賓館美容店嫖娼,并指認了當時的賣淫女張某、。
5、證人陶某的證言,證實某賓館大廳西側有一個美容美發廳,屬于某賓館。2007年12月中下旬,尹某找到他們賓館,要承包這個美容美發廳,其和其母都同意,就跟他簽了承包合同,一年租金36000元。尹某當時就付了他們36000元租金。
6、證人胡干補的證言,證實尹某曾經經營新港灣足浴店,房東叫周好月。
7、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店面情況登記表,證實體育場路*巷**號新港灣足浴店實際經營者是吳某、房東叫周好月,從業人員有朱某、張云、董某、劉某。
8、尹某和某賓館簽訂的承包合同,證實尹某承包了某賓館美容廳,承租時間從2008年1月1日開始。
9、扣押清單,證實扣押寶來汽車一輛;扣押記賬本四本,三本牛皮紙制“工作手冊”記賬本,一本“簡單的快樂”字樣記賬本;扣押粉紅色海爾筆記本電腦一臺;扣押朱某的記帳本一本;扣押張某2的記帳本一本;扣押小型廣告牌54塊,上印有“休閑、保健、按摩24小時服務3921115”字樣。
10、被告人吳某的筆記本,證實賣淫女、朱某、張某、張某2賣淫共計1630次,收入共計261970元。
11、證人朱某的筆記本,證實其一人賣淫共計1136次,共計收入162985元。證人張某2的筆記本,證實其一人賣淫共計收入6565元。
二、起訴書指控的容留賣淫罪部分
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嚴某在明知被告人尹某要組織賣淫女到其經營的織里鎮某賓館內進行賣淫活動的情況下,為謀取利益,同意尹某在賓館房間內放置廣告牌并留下電話號碼,在收取“進場費”人民幣10000元后協助被告人尹某、吳某組織他人賣淫。
案發后,被告人嚴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實。
證實該節事實的證據: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證實其和某賓館的嚴某商量了兩次后,嚴某同意尹某組織其手下的賣淫女到某賓館賣淫,尹某答應支付2萬元作為進場費,已支付1萬元。尹某為此制作了廣告牌、申請了小靈通聯系嫖客。
2、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實08年3月初,尹某和某賓館談好,讓手下的四名賣淫女到某賓館賣淫,并申請了小靈通聯系嫖客。
3、被告人嚴某的供述,證實其為織里鎮某賓館的老板,他同意尹某手下的賣淫女到自己的某賓館賣淫,尹某付給嚴某一年2萬元作為進場費,其已支付1萬元。
4、證人、朱某、張某、張某2的證言,證實四名賣淫女都在某賓館賣過淫。
5、證人黃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在織里鎮某賓館嫖娼,并指認當時的賣淫女是朱某。
6、證人徐潔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有賣淫女在某賓館賣淫,從3月下旬到4月底其看到有30多次。并指認曾到該賓館賣淫。
三、起訴書指控的搶劫罪部分
200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尹某與被害人尤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兩人約定次日15時在湖州市織里鎮大港賓館門口解決爭端。被告人尹某將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并要求王幫助找人毆打尤某某。次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糾集阿強(另案處理)等人到達賓館門口,因見尤某某只身前來,便將尤強行挾持上被告人尹某所駕駛的浙C×××××寶來轎車內,將車開至太湖邊沿線。途中,被告人尹某、王某等人在車內以毆打和語言威脅等暴力手段,強行向被害人尤某某劫取人民幣10000元。
證明該節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證實了其糾集了王某等人借故毆打尤某某后強行索要人民幣1萬元錢的事實。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了其受尹某糾集借故毆打、威脅尤某某后強行索要人民幣1萬元錢的事實。
3、被害人尤某某陳述,證實了其被尹某、王某等人毆打和被尹某威脅后拿出隨身攜帶的7000元給了王某、又當即打電話借了3000元給尹某的事實。
4、證人董某某的證言,證實了2008年4月11日19時許,其和尹某、尤某某、徐建玲四人在織里鎮某賓館內打麻將,后因骰子的點數問題尤某某打了尹某一個巴掌、尹某回了尤某某一拳,繼而尹某和尤某某發生爭執扭打,但兩人均無受傷的事實和過程。
5、證人徐建玲的證言,證實了2008年4月11日19時許,其和董某某、尹某、尤某某四人在織里鎮某賓館內打麻將,后因骰子的點數問題尤某某打了尹某一個巴掌、尹某回了尤某某一拳,繼而尹某和尤某某發生爭執扭打,但兩人均無受傷的事實和過程;亦證實了4月12日17時許在大港賓館大廳內,其借了3000元錢給尤某某的事實。
6、門診病歷記錄,證實尤某某2008年4月12日在織里醫院就診。體檢:鼻部青紫壓痛,下唇部腫脹壓痛,前額、枕部均壓痛。初步診斷為輕型閉合性顱腦外傷。證實尤某某被毆打致傷。
證明本案的其他證據還有:
1、抓獲經過,證實了四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天津北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看守所證明,證實尹某因涉嫌強迫交易罪2004年10月2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同年11月8日刑滿釋放。
3、湖州市人民政府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證實王某2006年11月14日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1年。
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也能與上列證據相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對辯護人沈佩玨、祝晶提出的意見,經查認定如下:
1、關于組織賣淫的次數。有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賣淫女的證言,以及筆記本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且已將合法收入排除,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2、關于吳某是否屬協助賣淫。吳某跟尹某一起去招募了賣淫女,有賣淫女的證言證實,在賣淫女來賓館后吳某和尹某都跟賣淫女提出了分成,吳某還通過電話負責賣淫女出臺并給賣淫女帶路,并負責收錢和記帳,吳某的行為應屬實施組織賣淫活動的分工,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稱吳某的行為屬協助賣淫行為,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3、關于被告人尹某是否構成搶劫罪。王某和尹某在車上就提出要尤某某付錢去賠償尹某在打架中受傷的損失,而尹某并未受傷,王某和尹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尹某糾集王某等人對尤某某當場實施暴力,劫取財物,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尹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辯護人稱是為了泄憤,不具備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吳某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組織多名婦女多次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屬情節嚴重。被告人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嚴某利用本人經營的場所協助被告人尹某、吳某組織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吳某、王某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嚴某犯容留賣淫罪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尹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根據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和犯罪后的表現,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嚴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認為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非法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嚴懲嚴重刑事犯罪,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嚴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扣押的寶來汽車1輛、海爾筆記本電腦1臺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六、上述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惠明
審 判 員 楊 峰
人民陪審員 李興湖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丁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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