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與周某、陳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901)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吳埭商初字第87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西路***號。
負責人:周某2,該分行長。
委托代理人:應朝陽,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佩玨,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被告:陳某。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簡稱某行湖州分行)與被告周某、陳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行湖州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建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陳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行湖州分行起訴稱:2013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周某、陳某簽訂《個人授信協議》及《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各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周某、陳某提供總額為180萬元的可循環授信額度,授信期間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同時,被告周某、陳某以座落于湖州市織里鎮棉布城**幢**號房產作抵押,為授信協議項下所有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并辦理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2013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周某、陳某簽訂了《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一份,原告為其開通周轉易功能并開通“直接轉帳”模式,在授信額度內給予被告總額為180萬元的周轉易貸款限額,期限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21日。協議簽訂后,被告通過周轉易功能直接轉帳取得貸款共計180萬元,其中2014年7月**日40萬元、7月22日51萬元、7月24日49萬元、7月25日40萬元,執行利率均為7.5%。但被告未能按約支付貸款利息,為此原告通知被告提前歸還貸款本息,但經多次催討未著,糾紛成訟。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舉證如下:
1、個人授信協議,證明原告與被告周某、陳某簽訂的《授信協議》約定了授信額度、授信期間等內容。
2、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證明原告為被告周某、陳某開通了周轉易功能并開通“直接轉賬”模式。
3、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項權證,證明被告周某、陳某為授信貸款提供了相應的抵押物,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4、貸款基本信息、周某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5、提前收貸通知、郵寄憑證,證明原告提前通知被告歸還貸款本息。
6、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書、代理費發票、打款憑證,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費用32000元的事實。
被告周某、陳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周某、陳某簽訂《個人授信協議》及《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各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周某、陳某提供總額為180萬元的可循環授信額度,授信期間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同時,被告周某、陳某以座落于湖州市織里鎮棉布城**幢**號房產作抵押,為授信協議項下所有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并辦理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2013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周某、陳某簽訂了《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一份,原告為其開通周轉易功能并開通“直接轉帳”模式,在授信額度內給予被告總額為180萬元的周轉易貸款限額,期限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21日。協議簽訂后,被告通過周轉易功能直接轉帳取得貸款共計180萬元,其中2014年7月**日40萬元、7月22日51萬元、7月24日49萬元、7月25日40萬元,執行利率均為7.5%。嗣后,被告未能按約支付貸款利息,為此,原告通知被告提前歸還貸款本息,但經多次催討未著,以致糾紛成訟。
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10416.16元。又查,原告為本案訴訟花費律師費32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與被告周某、陳某簽訂的《個人授信協議》、《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和《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有效。被告周某、陳某不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顯已違約,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陳某返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復息和罰息)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陳某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陳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織里鎮棉布城**幢**號房產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辦理了抵押物的登記,依法取得了抵押權,故原告要求其對該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的權利。據此,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陳某返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貸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0416.16元(包括復利和罰息,暫計算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合計1810416.1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被告周某、陳某支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實現債權費用32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三、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對被告周某、陳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織里鎮棉布城**幢**號房產在上述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周某、陳某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382元,減半收取1069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5691元,由被告周某、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建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林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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