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魯某與羅某、顧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234)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湖吳商初字第1087號
原告:魯某。
州市吳興區愛山街道志成路**號。公民身份號碼:33******************。
委托代理人:沈佩玨,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
南潯區聯市鎮竹園居委會竹園小區**幢***室。公民身份號碼:33***********。
被告:顧某。
市吳興區愛山街道某小區*幢***室。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魯某與被告羅某、顧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費為民獨任審理。因本院以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向羅某送達法律文書,遂采用公告方式送達,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同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魯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玨到庭參加訴訟,羅某、顧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魯某起訴稱:2009年4月25日,羅某因經營需要向魯玲珊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5月9日,顧某對上述借款提供保證責任擔保。到期后,羅某未按約歸還借款,顧某未履行擔保之責,故請求判令:1、羅金寶立即歸還借款300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計算時間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決之日止);2、顧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羅某、顧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魯某支出的律師費、差旅費。魯某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證明羅某向魯某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為3%,如逾期還款,則羅某自愿承擔訴訟費、律師費等。該借條上由顧某在擔保方上簽字認可。
2、發票聯一份,證明魯某為該債務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8040元。羅某、顧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對魯某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魯某提供的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4月25日,羅某向魯某借款300000元,當日簽訂《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為3%。如借款人逾期不還,借款人自愿承擔債權人為追索債權而支出的包括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等,顧某在擔保方上簽字認可。同年5月12日,羅某支付羅某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羅某未按約歸還,顧某也未履行擔保之責,以致糾紛成訟。另查明,魯某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8040元。本院認為,借款應當歸還,羅某取得魯某的借款后,應承擔償還借款之民事責任。羅某應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其拖欠借款行為顯已違約。魯某現要求羅某立即歸還借款300000元、利息30084元(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四倍計算,自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即42084元,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律師費用8040元,以及顧某作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魯某其余請求,本院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羅某應歸還魯某借款300000元、利息30084元、律師費8040元,合計33812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顧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魯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羅某、顧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372元,財產保全費2170元,公告費550元,合計9092元,由魯某負擔572元,羅某負擔8520元,顧某連帶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費為民
審 判 員 沈三林
人民陪審員 孫利瓦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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