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與被告白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598)
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賀八民二初字第1108號
原告:陳某,住賀州市平桂管理區。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廣西致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夏生,廣西致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原住賀州市平桂管理區,現住賀州市平桂管理區。
原告陳某與被告白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新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趙波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白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白某因施工需要租借原告陳某挖機使用,2011年5月18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機租金70000元,約定年底歸還,并出具一張欠條交原告收執。寫下欠條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租金33000元,尚欠3700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白某支付原告挖機租金37000元及利息。
原告對其陳述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欠條1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機租金37000元。
3、賀州市公安局黃田派出所證明1份,證明原告陳某,曾用名為陳瑞林。
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進行答辯和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白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視為其已自愿放棄上述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0年冬天,被告因做鐘山的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機,雙方口頭約定按小時計算挖機費用。2011年5月18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出具一張內容載明“今欠八步陳瑞林挖機月租費柒萬元(¥70000元正)年底歸還。欠款人:白某2011.5.18”的欠條交原告收執。被告出具欠條后,于2012年9月18日在西灣路口處支付10000元;2013年春節前在被告家中支付8000元;2013年6月在望高火車站沙場支付15000元,合計支付33000元,尚欠37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履行付款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口頭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恪守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屬違約行為,其應承擔支付租金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確鑿,應予支持。被告白某拒不到庭應訴的行為,是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而產生的不利后果,理應由其自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白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挖機租賃費37000元。
本案受理費726元,減半收取36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白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本判決書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新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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