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覃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440)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221民初589號
原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夏生,廣西致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廣西致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覃某甲,農民。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覃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俊全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被告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6年12月在廣西××市打工認識后自由戀愛,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兒子覃某乙,××××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結婚后,被告開始不務正業,整天賭博,導致原、被告家庭生活特別困難,并因此導致雙方經常發生爭吵,經原告無數次的勸說,被告均不予改正。原告無奈之下于2011年1月帶著兒子覃某乙回到廣西鐘山縣娘家居住、生活和工作至今。原告認為被告的所作所為極大損害了雙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訴離婚,柳江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仍然互相沒有往來、溝通和交流,被告也沒有找過原告,更沒有支付婚生兒子分文生活費用。現雙方已經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為此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對于婚生兒子的撫養,因覃某乙自2011年起便一直與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期間被告未曾探望,兒子與被告之間沒有感情,且原告有固定住所,生活收入穩定,故婚生兒子隨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長。覃某乙隨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擔覃某乙的撫養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結婚證(原件),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2、出生醫學證明,擬證明婚生兒子覃某乙的出生情況;3、戶籍登記證明,擬證明原、被告的婚生兒子覃某乙的戶籍登記情況;4、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的事實。
被告覃某甲辯稱,被告與原告分居是事實,因原告一心想離婚,故自上一次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確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不與被告聯系,更不讓被告探望孩子,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本次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對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并無異議,但被告不同意婚生兒子覃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雖然現在經濟條件不如原告,但是被告如今打工也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會努力讓孩子過上更好的生活,被告的家人對被告撫養小孩也是支持的,被告亦會盡其所能讓小孩有更好的學習和成長環境。懇請人民法院判決婚生兒子覃某乙隨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擔婚生兒子的撫養費。
被告覃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覃某甲于2006年在廣西××市務工時互相認識后確立戀愛關系,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隨著小孩的出生,雙方不能外出務工,家庭收入加少,生活開支日益增大,加之被告偶有賭博行為,因此雙方開始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12年年初原告帶兒子回廣西鐘山縣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經審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維持雙方的夫妻關系。但在上述判決作出后,雙方未能珍惜來之不易的和好機會,未能加強交流溝通、互諒互讓,而是繼續分居生活,相互之間未有聯系。庭審中,經法庭作和好工作無果,雙方堅持認為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自2012年年初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兒子覃某乙一直隨原告在廣西××縣生活、學習,在此期間,被告未能探視兒子覃某乙。2016年2月4日,原告認為與被告沒有和好的可能,再行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沒有共同財產需要本院予以分割,亦沒有共同債權債務需要本院予以處理。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維持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因不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導致雙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不但未能鞏固夫妻感情,反而致夫妻關系出現矛盾并分居兩地,現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經法庭調解和好無效,應準予離婚。對于夫妻離婚后的子女撫養問題,本院認為應當根據有利于子女成長的原則確定由誰撫養。針對本案的情況,原、被告應當給孩子一個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不宜頻繁的更換住所。原、被告的婚生兒子覃某乙自2012年起隨原告在鐘山縣生活至今,且原告在鐘山縣有固定的住所,亦有相對較好的經濟條件,應當有能力給兒子一個較好的生活環境,更有利于兒子覃某乙的成長,因此,本院認為雙方婚生兒子應當隨原告生活為宜。因原告表示能夠負擔兒子的生活開支,不需要被告支付兒子撫養費,該行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對此亦予以認可。另對孩子的探視問題,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兒子的一方,有正當探視子女的權利,撫養兒子的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視的方式、時間應由當事人協商,如撫養孩子一方拒不協助探視的,另一方可依法另行提起訴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覃某甲離婚;
二、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覃某甲的婚生兒子覃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撫養,隨原告李某某生活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止。原告李某某不要求被告覃某甲承擔婚生兒子覃某乙的撫養費。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內,本判決不生效。本判決生效前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未上訴,上訴期限屆滿,由本院向當事人出具本判決生效的證明書。
審 判 員 曾俊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梁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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