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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川民初字第2860號
原告劉某,男,生于19**年**月**日,高中文化,個體建筑業,住達縣。
委托代理人宋龍明,達州市達川區通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經理。(未到庭)
第三人鄧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謝曉,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第三人鄧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宋龍明,第三人鄧某的訴訟代理人謝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逾期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6年4月23日,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因無錢撥付給原告修建《蜀達大廈》工程款經協商后雙方達成達州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座落在西城區大北街在建工程的房地產南樓蜀達大廈*單元第*樓*號(后更名為**號)(面積157.347平方米)住房一套以157347元抵償給原告。1998年9月10達州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具的房款(抵房款)收據,工程完工后,原告對該房修后并占有至2013年1月7日。2004年7月期間,因原告需錢給工人發工資,便將自己所有的蜀達大廈*單元*樓*號(更名**號)的購房合同和購房票據作擔保給第三人鄧某借款5萬元;2004年臘月28日(2005年2月6日),原告將第三人借款償還后,第三人鄧某卻拒不將《購房合同》和《購房票據》交還給原告,并邀約四人(在荷葉街紅茶館9號房間)強行要原告打8萬元的資金利息借條,當時原告無奈只好寫下借條,至今原告又已向第三人鄧某支付了7.6萬元的資金利息(最后一筆款是2012年11月支付)。2013年1月7日,第三人鄧某趁原告不在家強行將原告的(訴爭之房)撬開后并強行入住,當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其理論,第三人稱該房系自己所購買,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事后,原告了解到第三人鄧某將原告的《購房合同》和《購房票據》與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鄭某惡意串通將訴爭之房賣給第三人鄧某,而被告與第三人偽造了1995年7月15日《商品房買賣合同》和1993年10月22日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1997年10月20的《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拆遷安置補貼結算單》,并于2006年3月1日申辦了房屋所有權證。原告經調查了解此事后,于2013年3月向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以“返還原物”提起訴訟,要求鄧某返還原物。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3)通川民初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判決。要求依法判決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鄧某于1995年7月15日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無效;確認原告劉某與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1996年4月23日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劉某與第三人鄧某的身份信息;
2、用電申請書、燃氣用氣登記證、天燃氣繳費、安裝發票、電視收視費、電視收視證等;證明訴爭之房原編號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與現編號*單元*樓**號系同一標的物,原告在1998年就開始入住該房,所有水、電、氣、電視收視費的費用系劉某交納的事實;
3、證人樂某、徐某的證言。
4、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2002)通川民初字第87**號判決書及(2002)通川民初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明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對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予以查封的事實;
5、達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拆遷安置補貼結算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達川市某房地產公司證明、門牌號使用證明、房屋產權完稅確認表、《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據等,證明2006年2月14日,達州市通川區民政局將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樓**號)門牌號變更為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第**號的事實;
6、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達民終字第572號民事案件的相關材料、原達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8)達中民一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承建蜀達大廈北樓**號樓鋁合金窗安裝、原告以原達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資質與達川市某房地產開公司簽訂并實施《建筑安裝施工合同》、原告居住在大北街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的事實
7、四川達州永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
8、1996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1998年9月10日的收款票據各一份(均系復印件);
9、存款憑條,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7.6萬元資金利息的事實。
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未到庭,但在其郵寄給本院的《關于退回劉某的民事訴狀的說明》中稱: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營業執照早已吊銷,已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達州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為鄧某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有理有據,合法有效。從1996年到接到民事起訴狀前,從未接到過劉某關于購房合同被偷被騙的投訴和舉報,劉某自購買房屋后,有權轉賣給其他人。在長達十八年的時間里,劉某從未向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申請辦理過房屋所有權過戶的相關手續。
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鄧某述稱,原告所訴稱的其因在第三人處借款而將蜀達大廈一單元第七樓三號房的購房合同和購房票據擔保給第三人,第三人與被告惡意串通,偽造房屋買賣合同,不是事實。第三人所購買的蜀達大廈南樓一單元七樓一號,也就是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的第**號房,是第三人與被告1995年7月15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房屋價款149482.5元后購買所得,被告依法為第三人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因此,原告要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1995年7月15日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不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鄧某提供的證據有:
1、鄧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鄧某的身份;
2、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款收據各一份(復印件)
3、離婚證一份,證明鄧某與文靜已離婚的事實;
4、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各一份,證明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第**號房屋所有權已于2011年3月28日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已于2011年4月27日登記在文靜名下的事實;
5、案外人文靜發給原告催收房屋租金的短信記錄及電話錄音;
6、財產清單一份,證明房屋所有權人通過社區工作人員及民警清退原告占用房屋的財產;
7、2013年3月27日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證明一份、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函一份、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對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實所回函一份,證明原告在原返還原物一案中偽造證據的事實;
8、2007年9月27日,達州市通川區工商行政管理局達工商通(2007)23*號吊銷營業執照公告,證明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已被吊銷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1995年7月15日,第三人鄧某(乙方)與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甲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座落在達川市西城區大北街修建的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屋,建筑面積157.35平方米,出售給乙方,房地產成交價為149482.50元等。合同簽訂后,第三人向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交購房款149482.50元,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向第三人鄧某出具了收據。2006年3月1日,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給第三人鄧某出具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賬款及其它有關事項已結算清楚,達州市通川區民政局出具的門牌號使用證明(原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變更為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第**號)等手續后,第三人鄧某到達州市房產管理局對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第**號房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登記。2009年9月17日第三人鄧某與文靜離婚。2011年3月28日,文靜到達州市房產管理局將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第**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進行了變更登記,房屋來源為離婚所得。原告劉某于1998年4月1日起居住在達川市西城區大北街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屋,并交納了用電、用氣、電視收視費等費用,2013年1月7日,文靜將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第**號房屋收回后,原告劉某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第三人鄧某返還原物,為此,本院以(2013)通川民初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在審理中,原告劉某要求對第三人鄧某與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1995年7月15日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時間進行鑒定。
同時查明,2007年9月27日,達州市通川區工商行政管理局達工商通(2007)23*號文件吊銷營業執照公告中,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原告劉某所提供的1996年4月23日《商品房買賣合同》、1998年9月10日劉某交購房款149500元的收款票據中均系復印件。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屋與蜀達大廈南樓*單元*樓**號房屋是同一套房屋。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某以第三人鄧某涉嫌詐騙,要求將本案移送公安立案偵察。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1996年4月23日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1998年9月10日向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交購房款149500元的事實,因原告劉某所舉證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收據》均系復印件,不能證明其真實性。且原告劉某自購買房屋后,在長達十八年的時間里,從未向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申請辦理過房屋所有權過戶相關手續。故要求確認原告劉某與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劉某要求確認被告達川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鄧某于1995年7月15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及要求對該合同的簽訂時間進行鑒定,由于第三人鄧某已于2006年3月1日到達州市房產管理局對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第**號房屋(訴爭房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登記。2011年3月28日,文靜到達州市房產管理局將達州市通川區大北街**號第**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進行了變更登記。原告劉某不是1995年7月15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相對人,確認該合同的效力及對合同的簽訂時間進行鑒定于法無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劉某提出第三人鄧某涉嫌詐騙,要求將本案移送公安立案偵察的請求,因原告劉某未舉證第三人鄧某是否構成犯罪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47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京錦
審 判 員 侯學全
人民陪審員 鄧莎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譚順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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