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宜昌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王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1963)
葛洲壩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葛洲壩民初字第00031號
原告宜昌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東山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萬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原告宜昌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訴被告王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祖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于2015年2月3日與(2015)鄂葛洲壩民初字第00033、00037號案件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宜昌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萬寶、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物業訴稱,某物業2009年8月與宜昌市葛洲壩某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是住宅0.65元/平方米/月。2011年5月1日,某物業與宜昌市葛洲壩東湖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費的收費標準住宅仍是0.65元/平方米/月,物業服務合同期限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并約定業主未按時繳納物業費和水電費的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王某為該小區業主,住宅面積為150.70平方米,月應繳納物業服務費98元。從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業服務費5782元,某物業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王某向某物業給付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業服務費5782元,違約金(截止2014年12月19日)2081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至全部清償之日止。2、由王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辯稱,我是東湖某小區*號樓***的業主,某物業訴狀中所稱的房屋面積、收費標準及欠繳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物業服務費5782元數額屬實。未交物業費的原因:1、某物業安裝的升降衣架、門禁都是壞的,煙道是堵的,多次向某物業反映但一直沒有維修、解決;2、小區監控設施少、一樓開后門等原因存在安全隱患,某物業未協調、處理;3、我家中被盜后,某物業未能提供監控、值班記錄,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4、小區綠化少、衛生差、路燈不亮、配套設施不完善、餐館油煙等問題都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王某是東湖某小區*號樓***房屋的業主,房屋建筑面積為151.6042平方米。2004年2月24日,宜昌市葛洲壩某物業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與王某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由某物業對王某居住的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為0.65元/平方米/月。2011年5月1日,宜昌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與東湖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東湖某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某物業對該小區進行物業服務,代收水電費,住宅物業服務費的收費標準0.65元/平方米/月,物業服務合同期限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業主未按時繳納物業費和水電費的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某物業在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存在如下瑕疵:王某的升降衣架、門禁損壞、煙道堵塞,某物業未維修、解決;小區監控設施少、一樓開后門等原因存在安全隱患;王某家中被盜后,某物業未能提供監控、值班記錄,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小區綠化少、衛生差、路燈不亮、配套設施不完善、餐館油煙等問題未處理。王某為此拒交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5782元。
另查明,某物業系由某物業、某物業變更而來,2004年2月進駐王某居住的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于2013年12月31日撤離該小區。
上述事實,有業主檔案、《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東湖某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某物業為王某居住的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王某就應依約交納物業服務費。對王某辯稱某物業提供的物業服務存在諸多不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標準的情形,雖然王某未提供任何證據,但鑒于某物業也未能提供其服務達標的證據,其抗辯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某物業對此應承擔服務未達標的違約責任,少收取物業服務費。綜合全案雙方履行合同的情況,本院酌定由王某按所欠物業服務費5782元的50%計算支付給某物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宜昌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費2891元。
二、駁回宜昌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王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宜昌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擔15元,王某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祖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郭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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