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5410)
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三峽民初字第00233號
原告李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萬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何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9日,依法由審判員高云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婁曉春、人民陪審員鄭純海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萬寶、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何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某乙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謝某共育有四個子女:李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于2002年去世,李某有兩子何某甲、何某乙。謝某和其四個子女共有一套房屋,位于宜昌開發區港窯路某。謝某于2008年11月28日立下遺囑,她的房屋所有權份額由原告繼承,謝某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照顧。謝某于2012年1月去世。訴訟請求:1、判令位于宜昌開發區港窯路某的房屋70%歸原告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乙辯稱,我沒有意見。
被告李某丙辯稱,我不知道原告繼承70%從何而來,立遺囑我們都不知道,不知是否生效。母親在世時,我們每個人都盡了贍養義務,原告沒有盡到百分之百的贍養義務,我有權利繼承母親遺產。
被告何某甲辯稱,外婆謝某不會寫字,遺囑中的指紋是誰的指紋,我不知道。記錄人、現場證人是什么人,我不知道。我母親李某已去世多年,既已走上法庭,就應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謝某與丈夫李某丁育有二子二女,李某、李某丙、李某乙和李某甲。長女李某育有兩子何某甲、何某乙。謝某與李某丁共有位于宜昌市西陵區廖家臺***號的房屋一套。李某丁于1983年3月去世。2000年7月,廖家臺***號的房屋拆遷,還遷房位于宜昌開發區港窯路某,建筑面積75.01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宜市房權證宜昌開發區字第××號,產權證登記共有人為謝某、李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2002年5月14日,李某去世。2008年11月28日,謝某在宜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街道某社區居民委員會立下一份代書遺囑,因謝某不會寫字,該遺囑由謝某口述,居委會工作人員尹明平代書,居委會工作人員曹某、朱某在場見證。遺囑寫明“謝某自愿將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權交由兒子李某甲繼承。”2012年1月29日,謝某因病死亡。李某丙對謝某盡了一定的贍養義務。
上述事實,有《房屋所有權證》、《拆遷協議書》、遺囑、居委會出具的家庭成員情況證明、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收條、銀行回單、調查筆錄、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謝某有權將其個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權份額指定由原告李某甲繼承。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與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都是法定義務,子女不因對父母盡了贍養義務而必然繼承遺產、排除父母訂立遺囑指定遺產繼承人的權利,故被告李某丙雖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但依照遺囑無權繼承謝某的房屋所有權遺產份額。謝某與丈夫李某丁共有的宜昌市西陵區廖家臺***號的房屋,在李某丁去世后,李某丁的50%產權由妻子謝某和四個子女各繼承10%的份額。2000年7月,房屋還遷后,謝某即擁有了還遷房屋60%的產權份額,四個子女各擁有10%的產權份額。在原告李某甲依遺囑繼承謝某擁有的60%產權后,李某甲的產權份額達到70%。故原告請求判令位于宜昌開發區港窯路某的房屋產權的70%歸原告所有,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宜昌開發區港窯路某的房屋(宜市房權證宜昌開發區字第××號)所有權70%歸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費44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負擔1483.3元,何某甲、何某乙各負擔74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云環
審 判 員 婁曉春
人民陪審員 鄭純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鐘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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