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2366)
葛洲壩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葛洲壩民初字第00364號
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萬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來鳳縣某(某廣場)項目部負責人。
被告曾某,男。
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曾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葛洲壩民初字第00364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立民終字第0015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萬寶、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9月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建恩施州來鳳縣某(某廣場)項目,委托被告曾某向原告采購鋼材,被告曾某與原告通過協商達成口頭購銷協議。協議達成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過銀行向原告轉賬定金500000元,原告隨后按約定的規格分四次向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交付鋼材196.466噸,并經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會計兼材料員秦杰驗收。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曾通過被告曾某轉付原告鋼材款150000元。原告因鋼材余款向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認可共收到原告鋼材196.466噸,合計貨款748380.50元,但認為原告應向被告曾某索要余款98380.50元,且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將定金之外的鋼材款全部支付給被告曾某。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貨款98380.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辯稱,2012年9月,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來鳳縣某(某廣場)項目部負責人劉某經人介紹與被告曾某相識,被告曾某陳述其有鋼材可以出售給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來鳳縣某(某廣場)項目部,貨到付款,雙方達成口頭供應鋼材協議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先付給被告曾某50000元定金,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曾某分四次給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供應鋼材196.466噸,價值748380.50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一批鋼材后,給被告曾某付款200302.20元(包括50000元定金),2012年9月20日按照被告曾某的要求,給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匯款500000元作為鋼材定金,2012年9月30日,給被告曾某匯款48078元,至此,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將被告曾某的貨款748380.50元全部付清。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向被告曾某買某的鋼材,并已向被告曾某支付了全部貨款,而與原告沒有發生買賣關系,被告曾某提供給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鋼材是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賣給被告曾某的,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是與被告曾某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的貨款應該由被告曾某償還,與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沒有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請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請。
被告曾某沒有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某通過協商達成口頭采購鋼材的協議。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隨后按雙方約定的規格分四次將196.466噸鋼材交付到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來鳳縣某(某廣場)項目部工地,合計貨款741832元,經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來鳳縣某(某廣場)項目部會計兼材料員秦杰驗收入庫。被告曾某支付給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鋼材款150000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按照被告曾某的要求,于2012年9月20日通過銀行向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鋼材款500000元,現尚有91832元鋼材款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開具的出庫單、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來鳳縣某(某廣場)項目部簽字認可的財務單、結算業務申請書、原被告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買賣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曾某與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達成口頭買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應認定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某存在買賣關系。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認為被告曾某系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應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但沒有相應證據證實,其提供的結算業務申請書證實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個人賬戶500000元貨款、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員秦杰在財務單上簽字認可,不足以證實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且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來鳳縣某(某廣場)項目部負責人劉某在結算業務申請書上注明“付曾老板(周某)鋼材定金50萬元”,并不是直接向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自己開具的出庫單、財務單上注明的購貨單位為“恩施曾總”,并沒有注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為購貨人。故對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訴稱鋼材總價款為748380.50元,其依據為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某在2012年9月30日結算時的數額,該價款不能認定為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某之間的價款,應按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的四張出庫單上的金額741832元為準,被告曾某已支付貨款650000元,尚欠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貨款91832元。被告曾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某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1832元。
二、駁回原告宜昌某建材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曾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0元,由被告曾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新
代理審判員 胡 丹
人民陪審員 邱承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瓊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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