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與許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6閱讀量:(2193)
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蕭民一初字第02071號
原告:丁某,男,住安徽省蕭縣。
委托代理人:陳世平,安徽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男,住安徽省蕭縣。
委托代理人:歐陽揚,安徽東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訴被告許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寧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陳世平,被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歐陽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訴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丁某在蕭縣圣泉鄉安山村伐樹時從約8米高的樹上摔下,致腰背部及雙下肢損傷,在徐州市某中醫院住院治療20天。原告出院后,傷經安徽為民司法鑒定所鑒定,高空墜落致丁某腰部損傷為八級傷殘,右下肢損傷為九級傷殘,左下肢損傷為十級傷殘。丁某受雇于許某,丁某受傷后,許某僅支付丁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11340元(20天×97.5元/天+150天×62.6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20天×30元/天)、誤工費20000元(200天×100元/天)、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傷殘賠償金53446.8元(8098元/年×20年×33%)、精神撫慰金1800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鑒定費2400元,合計128486.8元。
原告丁某針對其陳述的事實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證據1、原告的戶籍復印件,欲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病案一組,欲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20天;證據3,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一組,欲證明原告腰部損傷為八級傷殘、右下肢損傷為九級傷殘、左下肢損傷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不低于20000元、誤工期200天、營養期90日,護理期150天,鑒定費2400元。
被告許某辯稱:原、被告及丁某系合伙關系,被告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承擔補償責任。原告此次受傷是因在伐樹過程中不聽工友的勸阻,操作不當摔落受傷,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原告應自行承擔過錯責任。被告已支付75272.13元,丁某已支付1萬元,共85272.13元,應整體考慮數額。
被告許某就其抗辯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證據1,身份證一份,欲證明被告的自然情況;證據2,醫療費票據及用藥清單一組,欲證明被告支付給原告醫療費83472.13元,救護車費400元,轉院用車費120元;證據3,證人丁某、王某、丁某出庭作證的證詞各一份,欲證明原、被告及證人丁某系合伙關系,事故發生時原告丁某有過錯。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一)原告所舉證據1、2,證明了原告的自然情況,原告因傷住院治療20天,對此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3、被告提出異議,認為鑒定級別過高,屬單方委托,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經審查,被告雖對該傷殘鑒定書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錯誤,也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對該證據予以認定。(二)被告所舉證據1、2,證明了原告的自然情況,事故發生后被告許某為原告丁某支付醫療費83472.13元、救護車費400元、轉院車費120元,對此原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3,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證人證言相互矛盾,沒有確定性,從干活的安排及工資領取均由被告許某負責,原、被告不是合伙關系。經審核,被告證據3中的合伙關系不明確,對此不予認定,但認定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存在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丁某在蕭縣圣泉鄉安山村伐樹時從約8米高的樹上摔下,致腰背部及雙下肢損傷,后在徐州市某中醫院治療20天,花費醫療費83472.13元。原告出院后,傷經安徽為民司法鑒定所鑒定為:高空墜落致丁某腰部損傷為八級傷殘,右下肢損傷為九級傷殘,左下肢損傷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不低于20000元,誤工期20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150日。
又查明,原告丁某與被告許某為雇傭關系,被告許某已先行墊付醫療費等83992.13元(醫療費83472.13元+救護車費400元+轉院用車費12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丁某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受傷,其受到的經濟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賠償的范圍及標準為:護理費10088元【(住院期間20天×97.5元/天+(出院后130天×62.6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20天×30元/天)、誤工費12520元(200天×62.6元/天)、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傷殘賠償金53446.8元(8098元/年×20年×33%)、后續治療費20000元、鑒定費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上述合計119754.8元。原告丁某施工過程中不聽工友勸阻,擅自改變施工程序及施工要求,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過錯,其應自行承擔40%的責任,又因被告許某已先行墊付醫療費等83992.13元,應將該款和原告丁某實際損失合并計算,即203746.93元(119754.8元+83992.13元),該款應由原告丁某自行承擔81498.77元,被告許某承擔60%的責任,即122248.16元,扣除被告許某已先行墊付醫療費等83992.13元,被告許某還應賠償原告丁某38256.03元,原告丁某要求誤工費按100元/天計算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許某辯稱和原告丁某為合伙關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
丁某38256.03元;
駁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00元,減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丁某承
擔300元,被告許某承擔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某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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