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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達達民初字第3245號
原告蒲某,男,漢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住四川省渠縣。
委托代理人胡陽東,達州市達川區河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經理
地址:成都市武侯區二環路南三段1號2-2-10-3號。組織機構代碼:680***48-0。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川,四川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經理
地址:達州市通川區大西街168號。組織機構代碼:210***82-1。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江,四川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龐某,男,漢族,生于1974年3月1日,住四川省達縣。
第三人潘某某,男,漢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第三人葉某某,男,漢族,生于1964年2月6日,住四川省達川區。
原告蒲某訴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和第三人龐某、潘某某、葉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陽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川,被告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江,第三人龐某,第三人潘某某,第三人葉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蒲某訴稱:2012年5月23日原告與被告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和第三人龐某、潘某某、葉某某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勞務承包范圍:“1、配套及臨建;2、模板工程;3、鋼筋工程;4、混凝土工程;5、砌筑工程;6、抹灰工程;7、水電工程;8、土方工程及基以下;9、腳手架工程;10、機械設備;11、乙方丙方負責承包本工程的測量放線工作,承包各分項工程施工方案的編制”。工期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價款約定為:“核算單價為220/㎡,最終以實際建筑面積結算。其他未納入建筑面積部份單價按照獨立價格計算:鋼筋部份500元/噸,砼35元/立方米,模板22元/㎡,砌磚砌石70元/立方米執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將該工程修建竣工,在修建過程中,第三人葉某某向原告支付勞務報酬325000元,龐某向原告支付勞務報酬520000元,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應收勞務報酬總額為1554654元,至今被告和第三人還差原告709654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勞務報酬709654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貸款利率計算拖欠勞務款項的利息67559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和第三人負擔。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蒲某向法院起訴案由是建筑勞務承包合同糾紛,工程修建中葉某某受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向原告蒲某支付勞務報酬328500元,原告蒲某主張的勞務費用,應當由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潘某某、葉某某是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不應作為本案的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和第三龐某辯稱:本案中,被告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不能做本案的被告,因為勞務合同中蓋章是蓋的項目部的章,沒有蓋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公章,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潘某某、葉某某是本工程項目的實際承包人,本工程項目是達州**房地產開發公司大包干給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的勞務費用。項目經理龐某已代葉某某、潘某某向原告蒲某支付勞務費609000元。
第三人潘某某辯稱:要求法院依法處理,公正判決。
第三人葉某某辯稱:原告蒲某主張的勞務費用,應當由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潘某某、葉某某是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不應作為本案的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任命第三人龐某為達縣河市鎮雙利觀山某某項目部項目經理,同時雙方簽訂了《開發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該合同約定:“龐某項目經理全權負責該項目開發建設等一切管理工作,該項目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承擔該項目所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項目實現的經營利潤(稅后)歸乙(龐某)方所有并支配”,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龐某收取達縣雙利觀山某某承包管理費10000元,但被告及第三人龐某未向法庭出示第三人龐某系被告單位職工相關證據(未出示勞動合同、職工工資表,繳納社保單據等),第三人龐某在房地產項目開發中只利用了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相關資質,沒有利用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人力、物力、財力,2011年12月20日龐某以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名義在達縣河市鎮河西街(觀山路)取得了出讓性質的使用權面積為852.10㎡地塊,于2012年3月29日辦理了該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未辦理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龐某以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觀山匯景名義和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23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和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觀山匯景及蒲某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該勞務合同約定勞務承包范圍:“1、配套及臨建;2、模板工程;3、鋼筋工程;4、混凝土工程;5、砌筑工程;6、抹灰工程;7、水電工程;8、土方工程及基以下;9、腳手架工程;10、機械設備;11、乙方丙方負責承包本工程的測量放線工作,承包各分項工程施工方案的編制。工期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價款約定為:“核算單價為220/㎡,最終以實際建筑面積結算。其他未納入建筑面積部份單價按照獨立價格計算:鋼筋部份500元/噸,砼35元/立方米,模板22元/㎡,砌磚砌石70元/立方米執行”。合同簽訂后,在修建過程中,第三人葉某某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蒲某支付勞務報酬325000元,龐某向原告蒲某支付勞務報酬609000元,共計支付勞務報酬934000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按合同約定修建至工程竣工,雙方未進行竣工驗收和工程價款結算。2013年4月3日該工程經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果為“建筑工程質量合格,可安全正常使用”,2014年12月26日該建筑工程經四川星光測繪服務有限公司測繪,測繪結論為:“商品房銷售面積為6622.70㎡”。通過合議庭調查核實該工程于2014年1月左右被實際投入使用。對工程施工勞務費正負零以下部份雙方算賬確定為40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復印件,有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的陳述,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用地規劃許可證復印件,有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介紹信和委托書復印件,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有《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復印件,有建筑工程質量鑒定報告書復印件,有房屋測繪成果報告書,有原告單方提供的算賬清單,有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文件復印件一份、有法人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一份、有《開發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復印件一份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1年10月11日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任命第三人龐某為達縣河市鎮雙利觀山某某項目部項目經理,同時雙方簽訂了《開發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龐某收取達縣雙利觀山某某承包管理費10000元,龐某與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形成掛靠關系。2011年12月20日龐某以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名義在達縣河市鎮河西街(觀山路)取得了出讓性質的使用權面積為852.10㎡地塊,于2012年3月29日辦理了該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然后龐某又以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觀山匯景的名義將達縣河市鎮觀山路《觀山匯景》商住樓工程建筑施工直接發包給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該項目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實施招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無效”。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返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觀山匯景項目工程在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根據2007年6月26日建設部令第159號發布《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第六條規定:“取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施工總承包工程內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專業工程或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取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專業承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的專業工程和建設單位依法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取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勞務分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故 《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因承包方蒲某沒有相應的資質亦無效。本案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成立的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觀山匯景項目部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觀山匯景項目部所產生的債務依法應由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來承擔,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向第三人龐某提供房地產開發資質并收取管理費的行為違反相關房地產開發法規,應對實際由龐某開發的觀山匯景項目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和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而本案工程施工勞務報酬應包含在工程價款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龐某支付工程正負零以上勞務費元1456994元(6622.7㎡×220元/㎡)和正負零以下勞務費40000元及相應利息的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辯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勞務報酬325000元,龐某代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勞務報酬609000元,共計支付勞務報酬934000元應當從總勞務款中扣減,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辯稱:潘某某、葉某某是本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因潘某某、葉某某予以否認,其他當事人亦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故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和參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蒲某工程勞務費562994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2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時止),被告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和第三人龐某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二、駁回原告蒲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72元,原告蒲某負擔2184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達州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第三人龐某共同負擔9388元。
如不報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拒不履行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游曉斌
人民陪審員 劉孝禮
人民陪審員 李三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黃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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