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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13號
原告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支塘鎮林園路*-*號。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心剛,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葛某某。
被告戈某某。
被告常熟市某某鋁塑門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古里鎮白茆紫芙社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進合,江蘇正大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某。
原告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或稱”豐盛公司”)訴被告葛某某、戈某某、常熟市某某鋁塑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或稱”喬達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申請追加毛某某為被告。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心剛、被告喬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進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葛某某、戈某某、毛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豐盛公司訴稱:根據常商銀微貸個借字支塘2011第3868號《個人借款合同》、常商銀微貸個借字支塘2012第0**96號《個人借款合同》、常商銀微貸保字2011第3721號《保證合同》及常商銀微貸保字支塘2012第05025號《保證合同》之約定,葛某某、戈某某系共同借款人,江蘇常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系貸款人,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系擔保人。因主債務人葛某某、戈某某未能依約向江蘇常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清償借款,原告作為擔保人已承擔了保證責任,即向債權人江蘇常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清償了本息共計152455.15元。據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葛某某、戈某某的擔保追償權。2011年11月13日,被告常熟市某某鋁塑門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書面承諾,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對葛某某擔保的銀行貸款,最終清償責任由常熟市某某鋁塑門窗有限公司承擔。毛某某與葛某某系夫妻關系,應對葛某某所負之債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據此,原告可向被告追償上述代償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以上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給付擔保代償款152455.15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葛某某辯稱:因本人外欠高利貸無力歸還,現在外地打工,不敢回常熟,也不能出庭應訴,特將有關情況郵寄給法院反映一下。2011年度,我與戈某某因在支塘開廠經營需要向銀行貸款20萬元,貸款銀行常熟農商銀行支塘支行提出要有公司擔保才能貸款,我去常熟市某某鋁塑門窗有限公司找到張某某,請求他出面幫助擔保,但常熟農商銀行支塘支行提出要支塘轄區的單位且開戶行在該行的公司才符合擔保條件。我就聯系了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的盛某某請他的公司出面擔保,盛某某因認識張某某,提出擔保貸款可以,但是必須要求常熟市某某鋁塑門窗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我將盛某某的要求告訴張某某后,張某某同意為該筆貸款提供反擔保,并說只能幫我這一次,以后不再幫我反擔保,然后出具了一份承諾書給我,我又將該承諾書交給了盛某某。該筆貸款期滿后,我自己全部還掉了貸款。2012年我和戈某某又向常熟農商銀行支塘支行申請貸款30萬元,也是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為我作的擔保,此次貸款我沒有告訴張某某,盛某某也沒有提出要常熟市某某鋁塑門窗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該筆貸款期滿后,我只歸還了15萬元,其余貸款無力歸還。
被告戈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喬達公司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從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來看,常熟農商銀行支塘支行確定的保證人是盛某某個人,不是原告公司;2、2011年,喬達公司向原告所出具的反擔保承諾系針對2011年葛某某向銀行貸款20萬元,該貸款葛某某已經歸還。對于本案涉及的貸款,喬達公司沒有對該貸款進行反擔保。3.喬達公司的承諾書不適用最高額反擔保。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喬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葛某某向江蘇常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貸款20萬元,要求喬達公司為其進行擔保未果。后葛某某找到豐盛公司進行擔保,豐盛公司提出要求喬達公司進行反擔保。2011年11月13日,喬達公司向豐盛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書,載明:”常熟市豐盛木業有限公司為葛某某擔保的銀行貸款,今后所發生的一切責任、后果,由常熟市某某鋁塑門窗有限公司承擔”。2011年11月22日,葛某某(共同借款人戈某某)與常熟農商行支塘支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常商銀微貸個借字2011第3868號),貸款金額為20萬元。同日,盛某某就該貸款與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編號:常商銀微貸保字2011第3721號),豐盛公司在保證人(2)處加蓋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財務章。該貸款后由葛某某自行進行了償還。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葛某某(共同借款人戈某某)再次向常熟農商行支塘支行貸款30萬元(合同編號:常商銀微貸個借字支塘2012第04896號),貸款用途為付工資和電費。同日,在未征詢喬達公司是否同意進行反擔保意見的情況下,盛某某對該貸款向銀行進行了擔保(合同編號:常商銀微貸保字支塘2012第05025號),豐盛公司在保證人(2)處加蓋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后因葛某某未能按期歸還貸款,金建剛、盛曉蘭根據豐盛公司的指令代其分別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1月25日為葛某某歸還銀行本息合計人民幣152455.15元。
再查明:葛某某與毛某某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承諾書》、個人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盛曉蘭、金建剛及常熟農村商業銀行出具的說明、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葛某某、戈某某共同向常熟農商行支塘支行借款30萬元,并由盛某某和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為該筆借款向常熟農商行支塘支行進行擔保,葛某某、戈某某在歸還部分款項后,余款未能歸還,現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指令案外人代為向常熟農商行支塘支行歸還了貸款的余款本息共計152455.15元,由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銀行出具的說明等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代為歸還擔保款項后,有權向債務人即葛某某、戈某某進行追償。故原告常熟市豐盛公司要求葛某某、戈某某歸還擔保代償款152455.15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與被告葛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葛某某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常熟農商銀行支塘支行借款,被告毛某某應與被告葛某某對該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至于原告豐盛公司要求被告喬達公司承擔本案的責任,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喬達公司單方出具的承諾書其性質為反擔保,該反擔保合法有效。雖該承諾書中未明確注明反擔保的具體金額及期限,但從雙方的陳述及當時的情形分析,被告喬達公司只是對原告豐盛公司為葛某某20萬元的貸款擔保進行了反擔保。現該貸款葛某某已經自行歸還,被告喬達公司的反擔保責任已經消滅。對于原告主張認為該承諾書構成債務加入,故也應當承擔歸還本案30萬元債務責任的意見,本院認為,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從本案喬達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來看,結合貸款具體情況,其承諾書針對的應為葛某某的20萬元貸款,且葛某某也明確表示喬達公司的反擔保只是針對該20萬元,之后的貸款30萬元并未要求喬達公司提供反擔保。此外,原告豐盛公司在2012年對葛某某的30萬元貸款進行擔保時也未征得被告喬達公司的同意是否進行反擔保;況且,喬達公司的反擔保承諾只針對豐盛公司對葛某某銀行貸款的還款而言,并不因此涉及第三方代為履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喬達公司承擔本案責任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戈某某、毛某某給付原告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擔保代償款人民幣152455.1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常熟農村商業銀行金龍支行,賬號:10×××79)。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收取人民幣3350元,公告費607.7元,合計訴訟費3957.7元,由原告常熟市某某建筑裝潢木業有限公司負擔160元,由被告葛某某、戈某某、毛某某負擔3797.7元(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剩余部分379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焦林生
代理審判員 顧 勇
人民陪審員 沈 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嚴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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