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1548)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侯民字第2644號
原告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福建共與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閩侯縣。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建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建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5月,被告以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元人民幣,并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書面的還款承諾函,承諾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萬元人民幣于2014年6月10日前償還五千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償還余款,若逾期未還,被告愿承擔逾期利息(月息2%)和所有訴訟、律師費和執行費。之后被告僅償還了5000元人民幣,余款50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還款?,F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幣,利息暫計100元(從2014年7月10日開始按月息2%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5000元人民幣;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安某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相關證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還款承諾函、興業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欠款事實。2、福建省國家稅務局發票、委托合同,證明原告支付律師費5000元。
被告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依法予以缺席審理。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能夠證明欠款事實,且有原件核對,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認定的有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安某向原告楊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書面的還款承諾函,承諾書內容“本人安某向楊某某借款人民幣壹萬元,現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償還人民幣伍仟元整,其余伍仟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償還。若逾期未還,本人愿承擔逾期利息(月息2%)和所有訴訟、律師費和執行費用。借款人:安某,2014年6月7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償還了5000元人民幣,余款5000元至今未還。原告因本案糾紛聘請律師而支付律師費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被告安某尚欠原告楊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元,有還款承諾函、興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未依約還款,顯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計息時間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根據雙方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應承擔律師費,但根據本案訟爭標的小以及律師行業收費標準,本院酌定被告應支付給原告律師費的損失25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元,并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計息時間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楊某某的律師費人民幣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依法減半收取,實收25元,由被告安某承擔;該受理費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在還款時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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